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之定位及审查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诉讼证据种类之一,形式上有具体规范要求,须以鉴定人名义签名盖章,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近年来,根据司法鉴定体制改革要求,目前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仅适用于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以及其他根据诉讼需要确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司法会计鉴定不在监管范围。现实中,承担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大多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人员不以“鉴定人”名义签名,无鉴定人执业证书,执业机构无鉴定许可证,不属司法行政机关监管。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属于刑诉法鉴定意见证据,司法会计专业问题常受办案单位委托鉴定,相关鉴定意见被用于认定案件重要事实,地位类似“亚鉴定意见”。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应如何定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条,应当被归入“专门性报告”范畴,解释明确:“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相对于法定证据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单位为第三方检测、检验机构,专业权威度低于受登记监管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践中,不仅有会计师事务所,还包括财务性公司,这些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受托从事司法会计鉴定业务,出具报告,不代表从事鉴定业务人员不需要相关专业资质和必要业务能力,更不代表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可不经实质审查认定,直接被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依据最高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无论是法定鉴定意见或“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法院均应依法审查出具报告人员资质证书和专业能力,进行实质司法审查,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乱象频发,带病进入裁判文书中,此局面亟待改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