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陆文究竟是何身份?——江苏三级检察不予抗诉三种理由,叹为观止

1970-01-01 08:00 380

申诉人陆文究竟是何身份?——江苏三级检察不予抗诉三种理由,叹为观止

                孙云康律师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1)扬邗刑初字第02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陆文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陆文不服该判决结果,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扬邗检刑申复通【2008】1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决定不予抗诉。陆文不服,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扬检刑申复通【2018】3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决定不予抗诉。陆文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苏检三部刑申审通【2019】1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认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1)扬邗刑初字第022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本案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现予审查结案。

陆文先后向江苏省三级检察院申诉抗诉,主要申诉理由是:根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案件事实,2001年工作单位蒋王粮管所改制后,陆文不再具有国有企业人员身份,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1)扬邗刑初字第02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陆文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发生在蒋王粮管所改制以后,不符合该罪名主体身份要件,法院判决认定罪名错误,陆文无罪。

    江苏省三级检察院受理陆文申诉后,或立案复查后通知不予抗诉,或不予立案复查,但理由各不相同。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扬邗检刑申复通【2008】1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诉人陆文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或国有资产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因此,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扬检刑申复通【2018】3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苏检三部刑申审通【2019】1号)认为:“ 经审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解释: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陆文被扬州市邗江区粮食购销公司聘任为国有企业的蒋王粮管所主任,不单纯是自主租赁经营,还负责对蒋王粮管所改制资产清产核资等管理工作,且扬州市邗江区政府粮食企业改革政策文件中明确规定聘用企业负责人对国有资产负责。所以,应当认定陆文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其在实施已查明的犯罪事实系履行管理国有资产过程中的滥用职权行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1)扬邗刑初字第0224号刑事判决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定性处罚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1)扬邗刑初字第022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本案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现予审查结案。”

   江苏省三级检察院不支持陆文申诉抗诉理由各不相同,扬州市邗江区检察院的理由是:陆文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实施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符合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犯罪构成。邗江区检察院完全无视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2001年蒋王粮管所改制后,陆文不再具有国有企业人员身份的事实认定,坚持扬邗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有关陆文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错误事实认定,拒绝支持陆文申诉抗诉。

   扬州市检察院的理由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陆文是邗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国有企业)任命,被委派到蒋王粮管所从事管理国有资产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要求。”

   扬州市检察院自感无法回避扬州市中级法院生效刑事裁定书认定陆文在2001年后,失去国有企业人员身份的事实,杜撰出“委派从事公务”事实,但陆文所在的蒋王粮管所不属于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分支机构,所谓陆文代表邗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在蒋王粮管所从事公务没有事实根据。显然,扬州市检察院为不支持陆文申诉抗诉,找了个连自己都无法说服的理由。

    江苏省检察院不予立案复查理由荒唐滑稽,创设一个虚假的法律概念:“陆文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既认可陆文“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同时又认为陆文被国有企业邗江区粮食购销公司聘任为国有企业蒋王粮管所主任,还负责对粮管所改制资产清产核资等管理工作,政府文件明确规定聘用企业负责人对国有资产负责。因此陆文属于“受委托经营国有财产的国有企业工作人员”。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贪污罪犯罪主体有两类,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有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界定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范围,该人员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犯罪主体,但不能构成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等需要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罪名。陆文被国有企业邗江区粮食购销公司聘任为蒋王粮管所主任,负责对粮管所改制资产清产核资、对国有资产负责等管理工作,自然被涵盖在“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职责范围内,不能认为陆文在企业改制,身份转换,自主租赁经营粮管所后,仍然属于国企工作人员,法律上并不存在“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概念。

陆文若要具备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身份,根据刑法九十三条,要认定陆文符合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主体身份,要么象邗江区检察院,抛开企业改制,身份转变,自主租赁经营企业事实,认定陆文为国有企业粮管所主任,属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要么象扬州市检察院认定陆文属于被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除此之外,不存在“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法定情形。江苏省检察院既不否定陆文自主租赁经营国有企业事实,认定其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同时,又认为陆文从事公务,属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申诉人陆文的主体身份要么是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要么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不存在受托负责对粮管所改制资产清产核资时属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自主租赁经营时属于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情况。

   综上,江苏省三级检察院不支持陆文申诉抗诉的理由皆不能成立,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1)扬邗刑初字第0224号刑事判决认定陆文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认定罪名错误,检察机关理应依法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