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假药罪立案追诉标准的变化

1970-01-01 08:00 395

上周,接待咨询一起涉嫌贩卖毒品案,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认定嫌疑人涉嫌贩卖毒品罪和销售假药罪。公安将行为人一行为认定涉嫌两罪名,显然错误,若检方起诉,最终必以一罪起诉。就个人初步判断,销售假药罪可能性大些,而该罪名又涉及立案追诉标准的具体适用问题。

生产、销售假药罪立案追诉标准的变化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有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依照《药品管理法》,未经批准而进口的药物按假药论处。

现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来自于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该修正案第二十三条将原刑法条文:”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正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发现,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客观要件不再要求“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凡是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不论是否存在足以严重损害人体健康的危险性,都可能涉嫌犯罪。

对于原刑法条文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评判标准,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0日法释【2001】10号)第三条规定: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二)不含所表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三)所表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所需的有效成分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公通字【2008】36号)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二)不含所表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三)所表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所需的有效成分的。(五)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本条所称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论处的药品、非药品。”,可以发现,该罪名的刑事立案标准和上述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致,主要涉及“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评断标准。

    现行生产、销售假药罪条文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客观要件,是否表明着,凡是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一律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4月27日印发,公通字〔2017〕12号)“二、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销售”。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是否属于假药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结合上述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就销售假药罪来说,并非有行为,一律入罪,认定标准在于生产、销售的数量上:销售少量根据民间配方加工生产的药品和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药品,没有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的严重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但补充规定未明确“少量”的标准,是按照生产、销售假药的重量还是剂量来判断?还是有其他评判依据,补充规定不太明确,可能造成执法的自由裁量和不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