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华猥亵儿童案与专家证人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新城控股前董事长王振华猥亵儿童罪名成立,入刑五年,被告人不服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据媒体报道披露的案情,一审审判长解释判决王振华猥亵儿童罪名成立的理由:被害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王振华辩护人陈有西对检方指控作无罪辩护,辩护意见围绕着质疑否定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陈有西认为:“北京的两家司法鉴定机构,七位国内权威的法医专家、妇科专家、DNA专家,对上海的门诊记录和司法鉴定意见,进行了书面审查和专家论证,得出了相反的结论,不支持上海司法鉴定意见当中所说的被害人新鲜伤痕、阴道撕裂伤、二级轻伤的结论。且上海的鉴定机构,违反了全国人大的规定,没有对外鉴定资格”。(见2020年6月20日《中国经济周刊》“新城控股原董事长王振华猥亵儿童罪一审判决后,引发的巨大争议仍在持续”)
笔者不掌握案件证据材料,无法对王振华是否构成犯罪作出法律评价。在此,仅就本案控审辩三方核心争议点,即辩护人所称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书面审查和专家论证”之法律属性简要探析。本案中,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害人伤情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定罪核心证据,辩护人为推翻该定案重要证据,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方面予以反击。首先,辩护人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缺乏证据能力,即鉴定机构无法定资质。假如该观点成立,无疑对检方指控可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被害人代理人对此回应:上海这家司法鉴定机构隶属于司法部,如果他(陈有西)连司法部的鉴定机构都怀疑,那上海还有什么鉴定机构?
被害人代理律师未挑明该鉴定机构名称,但根据有关信息,但凡熟悉上海司法鉴定机构状况的人,对鉴定机构名称已然明知,显然,辩护人对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质疑似乎不可能成功。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成为攻防重点,辩方对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力的质证,围绕着鉴定材料不客观不真实不全面,鉴定方式不符合专业要求,鉴定意见不正确等展开。辩护人或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或是反驳鉴定意见本身,某些辩护人会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证人)提供所谓专家意见,质疑或否定鉴定意见,目的是阻止对被告人不利益的鉴定意见被法官采信。专家证人制度有明确的法律渊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结合媒体公开的案件信息,笔者以为,王振华辩护人应该未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而采取反驳否定鉴定意见证明力的方式:委托鉴定同领域专家对鉴定意见书面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辩护人的做法具有法律根据,辩护人所称北京数位权威专家属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他们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意见属于专家证人意见。依据法律,专家证人意见针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包括鉴定人的资格和能力审查、检材的真实性和充分性评价、鉴定依据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判断、论证分析的合逻辑性与合科学性分析及论证结论的一致性和合目的性确认等。专家证人意见不是司法鉴定意见,尽管采用书面方式,并由专家签名和加盖鉴定机构印章,但它本身不在刑诉法规定的八类证据范围内,专家证人意见的诉讼证明意义在于起到辅助认证鉴定意见的作用,影响法庭对司法鉴定意见是否被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涉及法官对证据事实的内心确信,也影响到法庭对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批准与否。专家证人意见由于不属于证据种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写入法律文书,但可以作为辩方的质证意见进入裁判文书。
王振华猥亵儿童案审理中,据媒体报道,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专家证人意见,但未有专家证人出庭的信息,笔者不清楚是辩护人未申请,或是法庭未批准。但专家证人意见进入了举证质证程序,报道称被害人代理人的意见是,这不属于法定证据,不应被采信。
专家证人不出庭,并不符合刑诉法对于专家证人诉讼证明程序的规定,专家证人出具的书面意见无法接受控辩审三方质证,意见的真实性无法查证,难以起到影响法官心证的诉讼证明作用。笔者认为,假如王振华猥亵儿童案中,辩护人所称多名权威专家论证,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之专家意见确有科学可靠依据,辩护人不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就鉴定意见表达不同意见,无疑属于最大败笔,错失了动摇法官心证的诉讼机会。但假如经辩护人申请,法庭同意,专家证人碍于主观原因不愿出庭,其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意义不大,法庭在未当庭审核专家书面审查意见真伪的前提下,不可能直接否决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除非辩护人申请重新司法鉴定获得法庭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