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正公安机关违法行为申请书

1970-01-01 08:00 409

               纠正公安机关违法行为申请书

 

申请人:朱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广东省汕头市

申请人;王某(朱某某妻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广东省汕头市

 

申请事项:请求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汕头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拒绝返还申请人涉案财物违法行为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经指定管辖,案件移送至贵院审查起诉,涉案物品17件犀牛角制品未随案移送,被该分局扣押至今。

2014年7月14日,贵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朱某某犯受贿罪、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朱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17件犀牛角制品真品重2.635千克,价值为65.875万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2015年12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第31页),贵院未提出抗诉,该判决生效。

法院无罪判决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处理,国家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政策有具体、明确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9条第2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高检发【2015】6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二十五条:“对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形,及时作出相应处理:(二)…;未认定为需要没收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四)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起诉意见书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提起公诉的案件,起诉书中未认定或者起诉书认定但人民法院生效裁决、裁定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或者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被告人;”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7号)明确:“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人民

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涉案财物除依法另行处理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返还当事人的应当及时返还。”

显然,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汕头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应将涉案17件犀牛角制品及时返还朱某某。为此,申请人王某(朱某某家属)曾多次要求该分局发还涉案财物,但合法合理诉求始终得不到解决。2019年8月,该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提供王某《国务院关于严格管制犀牛角和虎及其制品经营利用活动的通知》(国发【2018】36号)(以下简称《通知》),作为继续拒绝发还的依据。

汕头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以《通知》作为拒绝发还涉案财物依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法院判决生效时间在2015年底,此后数年时间,该分局拒不发还无罪当事人涉案财物,早已严重违法;《通知》日期在2018年10月6日,依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同时,《通知》明确当事人合法权益应予保障,《通知》第三条规定:“对来源非法的犀牛和虎制品依法予以没收;对来源合法的个人收藏犀牛和虎制品的,按规定加载专用标识后,可进行赠与或继承,不得出售、购买或用作其他商业目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并未认定朱某某收藏涉案犀牛角制品来源为非法,公安机关拒绝发还,违法性质毋庸置疑。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四章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 第五节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 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不依法向人民法院移送涉案财物、相关清单、照片和其他证明文件,或者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返还、处置等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数年来,汕头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对涉案财物拒不返还当事人,行为严重违法。为此,申请人申请贵院法律监督,对该违法行为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9月  日

 

 

 

附:

1、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公二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

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

3、《国务院关于严格管制犀牛角和虎及其制品经营利用活动的通知》(国发【2018】36号)

4、授权委托书

5、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律师联系方式: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800号斯米克大厦1703室,电话:18202186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