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文申诉再审案,问题出在哪儿?

1970-01-01 08:00 374

申诉人陆文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认为据以认定其犯贪污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维持一审法院撤销国企人员滥用职权罪缓刑判决、合并执行刑罚之判决错误。2018年7月,陆文委托本代理人向江苏省高级法院申诉再审,请求撤销该刑事裁定书,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改判陆文无罪。

2019年7月初,法院办案人员至申诉人陆文服刑的监狱听取申诉意见,告知诉讼权利义务。7月8日,本代理人向法院递交《申诉人陆文代理人要求当面反映意见之申请书》,希望向承办法官陈述意见和建议,尚未得到回应。

           一、三级检察不支持申诉抗诉,三种不同理由

扬州市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下达后,陆文向扬州市中级法院、江苏省高级法院先后申诉再审的同时,陆文依据刑事裁定书查明2001年后,陆文不再具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实,先后向扬州市邗江区检察院、扬州市检察院、江苏省检察院申诉抗诉,主要申诉理由是,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1)扬邗刑初字第02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陆文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罪名错误。

江苏省三级检察院不支持陆文申诉抗诉理由各不相同,扬州市邗江区检察院扬邗检刑申复通【2018】1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的理由是:陆文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实施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符合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犯罪构成。该院无视刑事裁定书关于2001年蒋王粮管所改制后,陆文不再具有国有企业人员身份的事实认定,继续坚持扬邗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有关陆文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错误事实认定。

   扬州市检察院扬检刑申复通【2018】3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的理由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陆文是邗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国有企业)任命,被委派到蒋王粮管所从事管理国有资产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要求。”

   扬州市检察院自感无法回避刑事裁定书认定陆文在2001年后,失去国有企业人员身份的事实,虚构“委派从事公务”事实,但陆文所在的蒋王粮管所不属于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分支机构,所谓陆文代表邗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在蒋王粮管所从事公务完全没有事实根据。扬州市检察院不支持陆文申诉抗诉,找了个连自己都无法说服的理由。

江苏省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结果告知书》(苏检三部刑申审通【2019】1号)对陆文申诉抗诉申请不予立案复查,创设出一个虚拟的法律概念:“陆文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既认可陆文“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同时又认为陆文被国有企业邗江区粮食购销公司聘任为国有企业蒋王粮管所主任,还负责对粮管所改制资产清产核资等管理工作,政府文件明确规定聘用企业负责人对国有资产负责。因此陆文属于“受委托经营国有财产的国有企业工作人员”。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贪污罪犯罪主体有两类,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有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界定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范围,该类人员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犯罪主体,但不能构成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等需要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罪名。陆文被国有企业扬州市邗江区粮食购销公司聘任为蒋王粮管所主任,负责对粮管所改制资产清产核资、对国有资产负责等管理工作,自然被涵盖在“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职责范围内,不能认为陆文在企业改制,身份转换,自主租赁经营粮管所后,仍然属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法律上并不存在“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概念。

依据刑法九十三条,若要认定陆文符合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主体身份,要么象邗江区检察院,抛开企业改制,身份转变,自主租赁经营企业等事实,直接以陆文为国有企业粮管所主任为由,认定属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者象扬州市检察院,认定陆文属于被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因此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除此之外,不存在“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法定情形。江苏省检察院既不否定陆文自主租赁经营国有企业事实,认定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同时认为陆文从事公务,属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但陆文主体身份要么是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要么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不存在其受托负责对粮管所改制资产清产核资时。属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自主租赁经营企业时,又属于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两种身份集于一身的事实。

   江苏省三级检察院不支持陆文申诉抗诉的理由皆不能成立,江苏省检察院先是中止审查,后又不予立案复查,创设法外概念,只能说明其知错不纠,缺乏司法责任担当。目前,申诉人陆文及代理人正等待江苏省高级法院申诉再审审查结果。

         二、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违反矛盾律

刑事裁定书最明显的错误,在于违背形式逻辑中的矛盾律,裁定结果犯了逻辑错误。矛盾律是指人们在同一思维过程中,对两个反对或矛盾的判断不能同时承认它们都是真的,其中至少有一个是假的。如果违反矛盾律的要求,就会出现思维上的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刑事裁定书认定:2001年后,陆文不再具有国有企业人员身份,属于个人租赁粮管所,自收自支,自负盈亏。但基于该案件事实,刑事裁定书在陆文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以及应否维持一审法院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1)扬邗刑初字第0224号刑事判决的法律适用上,出现了明显违反矛盾律的错误。具体表现在:

    首先,刑事裁定书以否定陆文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作为认定陆文犯贪污罪的事实。刑事裁定书否定抗诉机关认为陆文犯挪用公款罪的主要依据事实是:“就陆文是否从中谋取个人利益而言,因两种资金无法截然分开,资金性质不清,且相关利息和好处费与其他资金混同,一并进入蒋王粮管所以及邗江区粮食购销公司的账户,认定陆文从中谋取了个人利益的证据亦不充分。”,显然,法院认为,相关资金进入单位账户,不能据此证明陆文谋取个人利益,不符合挪用公款罪要求的谋取个人利益的构成要件。但在陆文是否构成贪污罪的认定上,刑事裁定书却认为:“就贪污行为而言,上诉人陆文在租赁经营期间,采用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出具虚假粮权确认书,做假账虚报储备粮收储数量等手段,骗取粮食购销公司地方储备粮补贴共计人民币323184元,地储粮补贴款作为用于地储粮的保管、储存等的专项费用,在未实际发生地储粮交易的情形下,被上诉人陆文用于支付租赁费、利息等个人应承担的支出,其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客观行为特征。”

   刑事裁定书认定:地储粮补贴款进入粮管所账户后,陆文提取用于个人应承担的租赁费、利息等等费用,属于个人占有。但在否定陆文挪用公款罪名时,却认为进入粮管所账户不代表陆文谋取个人利益。需要指出:在案证据只能证明地储粮补贴款进入粮管所账户后被粮管所使用,无法证实款项对应于支付租赁费、利息等所谓陆文个人应承担的费用,还有支付粮管所职工工资、社保等费用支出,这些费用属单位开支,并非法院认定陆文个人应承担的支出。

刑事裁定书既然认定粮管所为陆文租赁经营,自收自支,自负盈亏,陆文有权支配、使用进入粮管所账户资金,如何能区分那些费用是陆文个人应承担,那些费用支出是为单位?刑事裁定书认定陆文犯贪污罪的理由(进入粮管所账户即属于被陆文个人占有)与法院否定陆文犯挪用公款罪的理由(未谋取个人利益)是互相矛盾的。

再者,刑事裁定书认定2001年后,陆文不再具有国有企业人员身份,又维持一审法院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1)扬邗刑初字第0224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陆文宣告缓刑三年部分,和贪污罪判决合并执行刑罚之判决。 而一审法院认为陆文主体身份始终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符合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条件,二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陆文主体身份为非国有企业人员身份,却又维持一审法院撤销判决结果,属于违反矛盾律第二个表现。

    三、扬州检方指控陆文两罪名违反矛盾律

江苏省三级检察院不支持陆文国企人员滥用职权罪申诉抗诉的理由是陆文在2001年后,仍然属于国有企业人员身份,符合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显然,尽管扬州检方对陆文挪用公款罪的指控及抗诉都被法院否定,三级检方仍然拒绝承认扬州市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认定2001年后,陆文不属于国企工作人员的案件事实。

扬州检方指控陆文犯贪污罪的事实理由是:陆文租赁粮管所,粮管所账户为个人使用支配,骗取的地储粮补贴款进入了粮管所账户,可认定为陆文个人占为已有。同时检方又坚持认定陆文为国有企业粮管所主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利用职权实施挪用公款行为。也就是说,陆文的主体身份可以根据指控犯罪的需要而变化,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时,陆文是国企工作人员,为证明其犯贪污罪,同时期的陆文属于买断工龄、自负盈亏租赁经营粮管所的租赁者,“骗取公款”进入粮管所账户后,就成为任凭陆文随意提取的私人账户,完成了非法占为已有的过程。江苏省检察院为拒绝立案复查申诉案,创设出“陆文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这一虚拟的概念。现实生活中,完全不存在既享受着国有企业薪酬待遇,又被买断工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国有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检方指控陆文犯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事实理由违反矛盾律。

综上,刑事裁定书否定检方指控挪用公款罪依据的理由(陆文非国企工作人员)和支持撤销国有企业滥用职权罪判决的理由(陆文为国有企业人员)违反矛盾律。检方指控陆文犯贪污罪的理由(陆文买断工龄,租赁经营、自负盈亏)和不支持陆文国企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决申诉抗诉的理由(陆文为国企工作人员)违反矛盾律。面对违反逻辑规则,荒唐的错误裁决,相信办案单位心知肚明,只是缺乏司法责任担当罢了,无辜的申诉人,路在前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