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民间文物活起来,让司法不再不法——写在《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前

2024-06-26 09:49 177

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于本周审议包括《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在内的数部法律,据法工委发言人介绍,根据各方面意见,拟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拟作六个方面的修改。涉及“文物保护第一”前提下“让文物活起来”,健全全社会参与机制,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的积极性。

笔者长期关注民间收藏文物立法与实践,深感问题繁多复杂,去年十一月,《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首次审议,全国人大法工委向公众征求意见建议。“保护第一”前提下,让“文物活起来”不仅要让国有或非国有馆藏文物有效利用,发挥文物价值,还应让民间收藏文物的社会价值被激发起来,调动社会公众保护、利用、传承文物的社会积极性。为此,笔者对《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提出两方面修正建议:

首先,修订草案对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作权利限制似有不妥。《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该条将原先《文物保护法》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处分文物,扩大至禁止所有文物收藏单位处分文物,这和国家宪法、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组织财产权规定相冲突;

《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七十九条对涉及国有文物违法处罚适用扩大至非国有馆藏文物,修订草案将《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修改为第七十九条第(三)项:“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的;”似有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文物财产权之嫌,笔者建议仍限制为“国有馆藏文物”,不宜扩大至非国有馆藏文物。

文物权利有国有和非国有,馆藏文物分为国有馆藏文物、非国有馆藏文物,两者权利内容和限制不同,不能同等对待,《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对原先仅针对国有馆藏文物的权利限制延伸至所有馆藏文物,混淆了国有和非国有文物的权利区别,不利于民间馆藏文物事业稳定和繁荣。

《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二审前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称:草案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在相关政策上公平对待国有和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媒体称之为《文物保护法修法新增亮点:公平对待国有和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笔者以为:草案对于非国有馆藏文物作不当权利限制,如此公平对待国有和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是审慎为好,不要也罢!

此外,对于民间收藏文物规范,《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未对民间收藏文物者长期关心担忧的文物买卖途径,禁止买卖对象作出规范,建议修订草案对《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五)项“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细化,包括对民间文物收藏市场地位、民间文物交易方式等作出规范。

现行《文物保护法》并未禁止公民、法人、其它组织买卖民间收藏珍贵文物,现实中,办案机关将《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禁止买卖“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扩大至“珍贵文物”,对个人买卖珍贵文物,一概认定违法,甚至犯罪,司法机关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珍贵文物不得买卖,本院认定的二级文物、三级文物均属珍贵文物,属国家禁止经营的珍贵文物。”,显然,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倒卖文物案,其实是错诉错判的错案。对此,笔者曾在以前公众号文多次涉及该问题,希望《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能正本清源,避免司法误读立法。

为规范文物保护执法、维护民间收藏文物者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第(二)项“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明确限定为“非国有收藏单位馆藏珍贵文物”,避免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买卖民间珍贵文物行为被错误执法。

《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第七十三条,增加了第(五)项、第(六)项,第(五)项内容为:“文物收藏单位征集、购买来源不合法或者来源不明的文物的;”

现行《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文物的范围,修订草案禁止文物收藏单位征集、购买“来源不合法”文物可以理解,但禁止文物收藏单位征集、购买“来源不明”的文物,概念容易产生歧义,同时缺乏可操作性。

民间文物收藏传统上秘不示人,对文物来源,大多以家传回应,这是否算作“来源合法?要求民间文物收藏者说明持有文物来源,禁止征集、买受“来源不明”文物缺乏现实性。认为说不清楚文物来源有违法之嫌,客观上,无益于民间收藏文物事业繁荣,文物无法活起来,收藏者利益无法实现,无法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的积极性。为此,笔者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七十三条第(五)项“来源不明”规定,修改为:“文物收藏单位征集、购买来源不合法的文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