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实施前款行为”

2024-03-08 16:41 221

 刑法修正案(十二)今年3月1日施行,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上述第二款中“实施前款行为”如何理解?系“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本身,还是除该行为,还包括“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若将实施前款行为”理解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无论行为人是否获取数额巨大的非法利益,只要“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存在,行为人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行为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获利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甚至经营亏损、倒闭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此情形并非不可能出现。无论从行为人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法益,或是社会危害性角度,对予以刑法规制,符合社会现实和立法目的。

另一种对“实施前款行为”的理解除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还应具备获取数额巨大的非法利益的事实,非法获利属于行为范畴,法律评介同时,行为人的非法经营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此条件下,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才能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这样的解读行为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只要未获取数额巨大以上非法利益,即使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不利于维护非国有公司、企业的权益,和修正案立法目的相悖。

综上,笔者认为,若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实施前款行为”理解非法经营和非法获利相结合,并不符合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