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公司、企业利益者,小心人财两失——解读刑法修正案(十二)之一
刑法修正案(十二)于今年3月1日生效实施,对刑法七个条款修正完善,其中三个条款涉及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包括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下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修正
原第一百六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现第一百六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修正案将原犯罪主体“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扩展至“国有、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位性质和犯罪主体双延伸,各类型公司、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都符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主体身份。该修正和2023年修正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相呼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自然包括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情形,因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获取非法利益,公司、企业利益必然受损。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十二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022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未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施行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被废止。目前该罪名立案追诉标准,有关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认定标准仍会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有两例参考性案例:钱某、孙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入库编号2023-03-1-097-001),法院认定钱某、孙某共同非法获利170余万,钱某单独非法获利270余万元,钱某被判刑两年,孙某被判刑8个月,适用缓刑;吴某军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入库编号2023-03-1-097-002),吴某军非法获利2亿多元,被判刑四年。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相关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仍会作出符合乎法理情理裁判,吴某军非法获利数额惊人,法院适用“数额特别巨大”条款,对被告人量刑,即为实例。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修正
原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现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三)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类为亲友非法牟利情形,修正案在原“采购商品”、“销售商品“基础上,增加了“接受服务“、”提供服务“为亲友非法牟利事项,在原“采购不合格商品”的基础上,增加了“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为亲友非法牟利事项。
修正案增加第二款,将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适用范围扩大至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犯罪主体不局限于公司、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十三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四)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022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未规定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施行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被废止。目前立案追诉标准,仍然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的规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1例参考性案例:刘某某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入库编号2023-03-1-098-001),法院认定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和亲友开办的公司非法牟利120余万元,被判刑六个月。
三、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修正
原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现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修正案增加了第二款,将非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罪名应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同样区分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两种情形,适用两个刑罚档期。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十七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022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未规定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施行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被废止。目前该罪名立案追诉标准,仍然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的规定。
查阅《人民法院案例库》,未见有该罪名的指导性案例或参考性案例。
刑法修正案(十二)对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三个条款作出修正,刑事触角指向非国有、企业责任人员,对妨害对公司、企业利益行为同等刑事法规制,曾有观点认为,对于损害非国有公司、企业利益行为,《公司法》规定有公司权益、股东权益保障条款,并有公司章程“家规”,公司、企业作为损害方可采取民事维权方式,没必要入刑。既然刑法修正案制定实施,非国有公司、企业责任人员该怀法律敬畏,注重风险防范,避免踩踏刑事红线,落入人财两失的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