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诉讼怪象:民事证人出庭常态,刑事证人出庭例外

2024-11-29 16:18 106

国庆前夕,《人民法院报》记者专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瑞华,就刑事诉讼领域法治成就畅谈今昔,展望未来,陈教授认为刑事诉讼法在国家法治进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立法应坚持问题导向,关注并解决呼声较高的证人出庭作证等三个方面的紧迫问题。陈瑞华教授为笔者敬佩的刑事诉讼著名学者,难能可贵的是,其长期关注司法实践,尤其重视辩护律师地位和作用,对于证人出庭作证亟待立法完善真知灼见,感同身受。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九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

控辩双方对侦破经过、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或者合法性等有异议,申请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

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法庭审理中,证人出庭作证需满足三个条件:首先,当事人或者控辩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其次,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最后,法院认定证人有出庭作证必要。如此,证人才会被法院允许通知出庭作证,其中,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属于核心条件,即便控辩双方无有异议,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同样有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条件,适用和证人出庭同样标准。对于侦查证据合法性存在争议的,控辩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同样应符合法院认为有必要条件。

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条件,貌似尊重审判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其实,法院依据案卷中心主义书面证据定案下,侦控审“相互配合”,违背发现实体真实诉讼目的。若书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可以被接受,书面审判也可以被接受,被告人讯问笔录已认罪。法院依据侦查证人证言决定有无必要出庭,隐藏着一个潜意识,侦查行为合法有效,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既然如此,直接言词原则要求的庭审程序,意义何在?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证人出庭为例外,侦查中心主义的产物,它和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格格不入,无法发现案件真实,伤害司法公正。

依法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前者诉讼证明标准低于后者,涉及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刑事诉讼应更为刚性,让人匪夷所思的是,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规范严于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作证为义务,特殊情况例外,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第七十六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民事诉讼实践中,对当事人递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一方当事人异议的,法院不会采信作为定案证据,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院都会同意,因为民事当事人双方享有平等的举证质证权。刑事诉讼中,辩护制度法理基础是抗衡控方证据指控,为被告人脱罪、轻罪服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相较民事诉讼代理人,更具必要性诉讼权利。

立法设定法院认为有必要条件,书面证人证言普遍运用于诉讼证明,立法潜台词似乎可解读:侦查证据存在天然证明力,非特殊情况不能质疑,这不是违反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又能如何解释?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予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