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中院的理由,服不了人

2024-07-11 09:58 163

海南海口市中级法院拒绝律师庭审事件,引发辩护权话题,衍生出对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理解与适用争议。笔者528日公众号文《法院是否有权限制更换辩护律师》就此进行分析解读,基本观点:当事人更换律师行为,只要不妨害正常庭审和诉讼,法院不应限制更换律师次数。笔者了解,至少上海地区法院不会执行更换两次为限,无法想象律师在庭审现场,法警强制驱离辩护律师的情况。

涉事律师微信公众号称:近日,对此次辩护权之争,海口中院正式给出拒绝理由:法院依据海南高院转发信访件,相关部门负责人接待涉案律师,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聘请涉事律师前,已更换两次律师,涉事律师为第三次更换,依据最高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311条,法院不允许被告人再次更换律师,目前陈某某有一名辩护人,法院保障了当事人辩护权。

假如海口中院死板机械地执行司法解释311条更换律师一般不超出两次规定,仅仅属于司法理念偏差。若涉事律师公众号文透露另一信息为真,法院确有故意刁难嫌疑:涉事律师和法院沟通完毕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称,法院所称当事人亲属第二次更换的律师王某某仅在看守所会见一次,未提交法院委托辩护手续,因存在开庭冲突障碍,王某某并未接受辩护委托。

笔者认为:若此信息为真,法院涉嫌侵犯律师辩护权。审判阶段律师委托关系成立,前提条件是辩护人递交法院委托手续,法院确认辩护人身份,同意辩护律师行使阅卷、庭审等诉讼权利。仅仅为了会见当事人目的,律师向看守所递交委托手续,未向法院递交的,律师不属于审判阶段辩护人,自然不适用司法解释第311条。

看守所律师会见信息系统中,常出现律师信息变动,撤换律师常常发生,只要当事人不同时存在两名律师,看守所不会干预。实践中,有专门负责会见的所谓生活律师存在,法院对此不掌握,不关心,只要参加庭审不超过两位辩护人。法院司法解释第311条不能约束看守所,后者不执行当事人更换律师不超出两次规定,莫非海口看守所生活律师现象?

海口中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第二次更换王某某律师仅仅看守所会见,不计入司法解释第311条更换律师次数,自然是清楚的。为禁止涉事律师参与诉讼,提出完全不成立的理由,至于王某某律师看守所会见当事人,法院如何知道?其实,涉事律师公众号文给出答案,法院立案庭庭长答复:“经过调查研究…….”。可以认为,法院禁止涉事律师参与诉讼前,向看守所调查被告人陈某某委托律师情况,将王某某计入更换辩护人次数,作为禁止涉事律师的法定理由。

海口中院和律师发生辩护权争议,笔者观点始终如一:即便当事人更换律师超出两次,只要不妨害庭审和诉讼正常进行,不能拒绝新受托律师参与诉讼,假如将看守所会见律师计入更换律师次数,作为适用司法解释第311条事实,涉嫌侵犯辩护权,违法无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