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偷走”的无罪判决
昨天,法院邮寄来刑事判决书,上周三,案件二次开庭审理,合议庭当庭宣判,当事人李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成立,免予刑事处罚。对此结果,早在五月,法官通知辩护人面谈,便已释明,法院希望不认罪当事人作出“明智选择”,具体过程,有兴趣读者可参阅本公众号文《宣告免予刑事处罚,悬着的心放下》,不再赘述。
认真阅看判决书,被告单位及其他当事人在此不表,对于李某某定罪事实理由,说服不了人,当事人同感。业内感叹,现实中审辩协商,法院在帮助检察错诉解套,许多情形下,检方不撤诉,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实为无罪。话不多言,事实说话。
本案争议焦点:1、李某某介绍某国使领馆人员和被告单位负责人男友陈某某认识,有无帮助后者实施走私主观明知?犯罪故意为检方指控李某某和被告单位、陈某某等人共同走私犯罪的基础,李某某若无主观明知,对被告单位走私行为不承担责任。
起诉书认为:李某某在侦查笔录及自述材料中,供认有介绍帮助走私主观明知,并有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李某某检察阶段和审判阶段翻供。辩护人认为:综合分析判断李某某侦查笔录、自述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李某某介绍使领馆人员和陈某某认识时,主观上存在对被告单位后续涉嫌走私行为的主观明知,仅能证明李某某初衷为帮助陈某某增加商业机会,具体细节不知情,李某某并非明知走私而介绍帮助,陈某某和使领馆人员认识后,后续涉嫌走私行为,不应要求李某某承担法律责任。陈某某等被告人、证人均否认李某某参与走私,李某某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判决书认定李某某对走私主观明知的理由: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检察阶段否认,第一次庭审否认,第二次庭审(宣判时)承认主观明知,并自愿认罪。由此,李某某介绍男友陈某某和某国使领馆人员认识时,明知陈某某有欲利用虚假使领馆人员公(自)用免税物品进口方式实施走私的意图,为走私行为介绍帮助。
给人感觉,迫于不认罪即收监重压,李某某最后关头承认有主观明知,为法院定罪找到理由,也是判决前,法院多次审辩沟通原由所在。少了李某某供认,定罪没底。其实,李某某当庭供述主观明知,是在先前仍在无罪辩解,合议庭紧急提醒,辩护人救场,李某某答复辩护人针对性发问时,对主观明知作了简要肯定性回复,证据并不确实充分。
2、李某某应否对被告单位涉嫌第一起走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涉及该起涉嫌走私行为能否认定走私罪。
判决书认为:对被告单位第一次走私行为,李某某和陈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涉及,陈某某告知李某某货物报关入境,感谢使领馆人员云云。检方指控逻辑:李某某介绍陈某某和使领馆人员认识,对走私行为有主观明知,应对走私单位第一起走私事实承担法律责任,因无证据证实李某某参与走私单位后面多次走私,未认定李某某共同走私。
辩护人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参与被告单位第一起走私行为,李某某和陈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无法证实李某某明知走私,李某某辩解被告单位和使领馆合法商业合作,不清楚被告单位走私。
本案关键,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涉嫌第一次走私入境货物属通关走私,即假冒使领馆公、自用货物免税入境申报方式,行走私之实。辩护人认为:
1、第一批货物涉偷逃税额百多万元,核税依据不足。海关依据被告单位委托报关公司提供的货物单证计税,涉及货物付款凭证中,仅有被告单位部分海外付款记录,供货方没有合理解释,货物价值不明。
2、第一批货物入境报关,未有外交人员公自用物品免税入境单证。此后,被告单位类似涉嫌走私行为中,均有海关提供相关使领馆免税申报单证材料。本案指控被告单位通关走私基础事实是被告单位采取虚报使领馆公(自)用物品免税入境方式走私,第一起行为无该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未收集提供。无法排除海关滥用职权放纵货物入境,即无证据证明被告单位走私。即便李某某存在主观明知,因客观走私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
判决书回应海关无法提供被告单位涉嫌首次走私领事馆申报单证:以“法院经过核查……”,认定被告单位采取虚报使领馆公(自)用物品免税入境方式实施走私。本案海关提供电脑系统保存免税入境货物申报登记表,有货物名称,免税入境时间,使领馆名称等,因无使领馆申报免税入境单证,无法排除手续不完备,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放行,电脑登记信息不能证实被告单位采取虚报使领馆免税商品入境方式走私,海关未就不提供此次使领馆申报单证,却提供后来使领馆免税进口货物申报单证的原因作出解释。判决书未对无法排除海关失责放纵货物入境之合理怀疑,给出具有说服力的解释,“经过核查”的说辞,难道在表述法院认定犯罪事实不需要证据为基础,法院内心确信就是标准?
此外,判决书对辩护人质疑海关核税货物价值依据不足,采取回避态度,涉及李某某走私税款百多万元第一起涉嫌走私货物,排除未见付款记录部分,仅能认定被告单位涉嫌偷逃部分税款。
综上,对李某某被控参与第一起走私事实,即便法院获取当事人不认罪即收押下“主观明知”供述,对被告单位涉嫌第一起走私事实能否被认定走私,定案证据仍欠缺,即无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采取虚假使领馆公自用物品免税进口方式实施走私犯罪,正象我在辩护词中指出:海关不提供并不说明原因,不能排除不存在外交公/自用物品免税申报单证的可能。其次,在使领馆未提供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免税物品入境申报单证情况下,无法排除海关出于非法定事由(外交、情面关系等)放行货物免税入境的可能性,此合理怀疑的事实基础是海关不能提供相关免税入境申报单证。此怀疑并非无中生有,妄加推测,属于符合常理、有根据的怀疑。
判决书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第一起入境货物行为属走私成立,说服不了李某某等被告人,更说服不了辩护律师。局外人眼中,被告人获免予刑事处罚,理想裁判结果,似乎有效辩护,给我切身感受,本该无罪的判决被检法相互配合偷走,案件本身证据瑕疵,法官内心清楚,以审判为中心,其实很心酸,道路很漫长。
鉴于检方抗诉权高压,意难平的李某某或许不上诉,不讲理的判决书,其他当事人极可能上诉,二审法庭上,该说的还是要说,该争的还是得争,这要态度,莫问结局,经常对当事人这样开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