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还是诈骗犯罪?——以犯罪构成视角解析王某某诈骗案

2023-12-28 14:27 217

谨以此文纪念组织主持二审专家论证意见会议的江平教授

 2022年11月,本律师接受上诉人王某某亲属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此前,王某某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刑十三年,罚金五十万,同案人宋某某被以诈骗罪判刑十年。辩护人无罪辩护,2023年6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琼刑终15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过程,民事纠纷和诈骗犯罪边界遭刻意模糊,司法乱象颠覆认知,为究“法拍掮客”王某某、宋某某刑责,办案单位屈从权力干预,数度变换罪名,实属滥权。笔者从诈骗犯罪构成视角,结合证据事实剖析刑事裁判之违法无据,一窥司法实践中,诈骗罪名被滥用现状。

一、案情简介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某诈骗犯罪事实:海南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为顺利拍得某法拍地块,找到王某某,请求王某某投资的某益公司参与陪拍,并协调让参拍竞争对手某腾公司退拍。王某某尝试后自感难度颇大,找到朋友宋某某帮忙协调,并征得石某某同意。宋某某联系某腾公司实际控制人梁某某,经过多次商谈,某腾公司同意收取1850万元补偿费后退出。宋某某向王某某称某腾公司同意收取2100万元补偿费退出竞买。王某某同意,并向石某某称某腾公司要价3900万元方可退出竞买。石某某同意,安排财务人员于11月8日通过公司账户向王某某转账700万元,于2018年1月26日通过公司账户向王某某转账1600万元。2018年1月30日中午,王某某提取现金2100万元交给宋某某,宋某某交给某腾公司1800万元。当日,梁某某安排人员办理退出竞买手续,后宋某某再付给梁某某20万元,王某某通过他人交给宋某某50万元。

2018年2月,法院举行土地拍卖活动,某腾公司未参加竞买。后因国土资源部门发文干预客观原因,法院决定中止此次拍卖活动。

2018年4月,石某某再次安排财务人员通过公司账户向王某某转账250万元,包括为某益公司代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800万元在内,共计支付给王某某3350万元,王某某和宋某某分别获利1200万元。

判决书据此认定:王某某在宋某某告知某腾公司要价2100万元退拍条件后(实际退拍要价1850万元,宋某某隐瞒了真实要价),王某某故意向石某某隐瞒真相,谎称某腾公司退拍条件为3900万,石某某信以为真,同意并安排公司向王某某多次付款,实际支付3350万元,超出宋某某报价某腾公司要价2100万元,王某某实际骗取石某某公司1250万元,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五十万,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二、争议焦点汇总评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系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主动交出财物,这是诈骗罪构成要件。判断行为人是否涉嫌诈骗罪,应从两个维度观察,从犯罪人角度,有无非法占有故意下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从被害人角度,是否因犯罪人的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支付财物。辩护人研读一审判决书和阅卷,归纳并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王某某是否存在向石某某谎称某腾公司退拍要价3900万的行为?

该方面的事实,在案证据材料有王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石某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王某某讯问笔录中,就受托协调某腾公司退拍向石某某要价供述不一,庭审中,王某某陈述3350万元,从未主张3900万元,且未声称某腾公司退拍要价,属于自己协调退拍事务需石某某公司支付有偿“包干价”。

石某某讯问笔录称:竞拍过程中出现一家实力雄厚的某腾公司,我们怕竞拍不到土地,就委托王某某与某腾公司谈判串标,争取让我们公司中标。王某某向我要价3900万元办成串标这件事,他去和某腾公司谈,让我什么都不要管。我和陈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写了一份《委托书》给王某某。后王告诉我们说谈好了,某腾公司退出竞拍,就串标成功了。

石某某公司出具给王某某《委托书》大致内容为,公司支付王某某办理协调退拍事务佣金3900万元。

王某某辩解《委托书》中的佣金就是包括自己报酬在内的“包干费”,并非某腾公司退拍要价。

辩护人认为:尽管石某某供述王某某提出协调退拍费用3900万元,《委托书》载明3900万元佣金,但王某某稳定供述协调包干价为3350万元,《委托书》无王某某签字,为石某某单方面书写、公司盖章。后石某某公司实际支付3350万元,无证据证实王某某主张3900万元,法院认定王某某退拍要价3900万元,证据不足。

2、法院认定王某某向石某某称某腾公司退拍要价3900万,是否在王某某得知宋某某报价2100万时间后?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构成诈骗罪一个重要基础事实:王某某转委托宋某某协调某腾公司退拍事务,得知宋某某告知某腾公司要价2100万元“好处费”即同意退拍后,为获取非法利益,王某某对石某某谎称某腾公司退拍条件为3900万元,石某某被欺骗。

综合在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该事实认定错误,事实和理由如下:

首先,各当事人陈述无法证实王某某故意抬高退拍要价。石某某陈述无法证实王某某是在得知某腾公司2100万元退拍要价后,转而提出退拍要价为3900万元;王某某供述称:宋某某告知某腾公司谈判方案是3000万元起谈,自己向石某某提出某腾公司退拍费用3350万元,时间在宋某某告知某腾公司2100万元退拍要价前,并得到石同意,并非在宋某某告知2100万元要价后,故意抬高至3350万元;宋某某供述称:自己和某腾公司谈妥退拍条件马上要过年了。证据证明该时间在王某某向石某某主张3350万元(石某某声称3900万)协调费之后。

   其次,石某某公司向王某某付款时间点证实:宋某某向王某某告知2100万元退拍要价前,王某某和石某某已就某腾公司退拍费用协商并开始支付款项。石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款项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2018年1月26日,共计2300万元,均发生于宋某某告知王某某2100万元退拍条件前,石某某公司完全不存在被王某某欺骗而付款的事实。

   再者,在石某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时间点,宋某某和某腾公司并未谈妥退拍条件,不存在王某某得知某腾公司2100万元退拍要价后,故意抬高至3900万元(或3350万元)的前提。

书证证明力高于言词证据,既然《委托书》被作为定案证据,就不能认定王某某是在得知宋某某2100万报价信息后,向石某某谎称某腾公司3900万退拍要价,欺骗石某某。

3、王某某是否具有告知某腾公司退拍要价2100万元的受托义务?

王某某从宋某某处得知某腾公司退拍条件2100万元后(宋某某和某腾公司实际商定1850万),王某某未告知石某某,是否属于不作为的隐瞒真相欺骗行为?

根据诈骗犯罪理论,从欺骗的实质考察,如果对方知道真相将不处分财产,而行为人具有告知义务却不告知,造成对方不能知道真相时,自然属于欺骗行为。不告知真相的不作为,确能使他人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

不作为欺骗,以行为人具有告知真相的义务(或说明义务)为前提。本案中,王某某受托石某某公司办理协调某腾公司退拍费用3350万元(《委托书》注明3900万元佣金),宋某某和某腾公司协商确定退拍条件前,王某某已告知石某某3350万元“包干价”并得到石的同意(石某某的说法为3900万元)。2018年1月中旬,王某某从宋某某处得知某腾公司退拍条件2100万元,未告知石某某,并未违反委托合同告知义务。某腾公司退拍后,王某某继续收取石某某公司钱款的行为,属于合同履约,无法认定王某某隐瞒真相,继续骗取石某某公司财物。

4、是否存在石某某受到王某某欺骗,陷入错误认识而支付3350万元的事实?

   前述争议焦点1、2、3涉及王某某是否具有诈骗犯罪故意和行为,争议焦点4则涉及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否因受到欺骗,陷入错误认识。

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证实石某某主观上明知交付王某某的3350万元并非全部用于支付某腾公司退拍费用,还包括王某某等人的有偿回报,石某某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付款,事实和理由为:

王某某收取石某某公司共计3350万元,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支付700万元,2018年1月支付1600万元, 2018年3月土地中止拍卖后,法院退还参与“友情”陪拍王某某的某益公司保证金800万元(被法人王某某获取),2018年4月,石某某公司再支付王某某250万元。

2018年1月底,某腾公司收取宋某某支付1820万元,当日退出竞拍,退拍前,石某某公司向王某某付款2300万元。付款用途为委托王某某处理某腾公司退拍费用,截至2018年1月底,石某某明知某腾公司至多收取2300万就退拍,无论《委托书》上3900万元佣金,还是王某某辩解3350万元包干价,该款项客观上并不全部用于支付某腾公司退拍费,存在王某某不想说明,石某某不想知道的用途,石某某没有被欺骗。某腾公司退拍后,石某某公司存在继续向王某某付款的事实,不可能陷入错误认识,此为无法否认之常情常理。对此,石某某一审庭审陈述说得明白:3900万的协调费已汇报公司,我们只问结果,谁拿多少钱我们不会问。

综上,石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共计3350万元,并非存在被欺骗,陷入错误认识而付款,而是委托人石某某(或石某某公司)在自主清晰认知下,自愿履行有偿委托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三、王某某和石某某公司的财产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双方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通过本案争议焦点的梳理,辩护人紧扣诈骗罪犯罪构成,坚持认为:王某某(包括宋某某)不存在诈骗故意和行为,石某某公司不属于诈骗被害人。王某某接受石某某公司的委托,支付退拍费促使参拍人某腾公司同意退出土地竞拍,依据王某某和石某某公司《委托书》,双方成立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受托人王某某完成了受托事务,得到委托人石某某公司支付服务报酬1250万元。因法院中止土地拍卖,最终委托人未能取得土地利益,委托人完成受托义务,并无过错,同时无法预见结果。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如委托人石某某公司认为有偿退拍委托合同违法无效,或者认为受托人王某某存在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应退还取得的全部或部分报酬,完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但委托人非因受托人原因无法拍得土地后,为挽回所谓经济损失,采取非正当途径、虚构事实控告王某某涉嫌刑事犯罪,意欲通过刑事追赃方式挽回损失,实质在借用公权插手经济纠纷。王某某从刑事立案时涉嫌串通投标罪,批准逮捕时涉嫌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到起诉时的诈骗罪,办案单位一案三度变更罪名,王某某被超期羁押数载,最终被以诈骗罪判处重刑,着实让人心惊。

二审期间,王某某亲属曾委托江平、赵秉志、张明楷、张绍谦等京沪民商法、刑法专业领域知名专家学者就“王某某涉及的刑民交叉法律问题”进行研究讨论,论证分析意见为:王某某受石某某公司及石某某委托,完成某腾公司退出竞拍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王某某经石某某公司及石某某委托,完成某腾公司退出竞拍的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王某某受石某某公司及石某某委托,完成某腾公司退出竞拍的行为,其性质系民事委托行为。

让人难以理解的是,辩护人据理力争无罪辩护,并取得较好庭审效果,最终二审法院仍裁定维持原判,王某某申诉过程中。民事纠纷被犯罪化大行其道且无法阻却。想起英国哲学家培根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只是弄脏了一支水流,而错误的判决则是污染了整个水源。”无罪当事人王某某会看到公义得伸的日子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