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滥的被诈骗案,让人无语
诈骗犯罪核心要件为非法占有目的下,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行为,法条理解容易,实务中越位、错位,失控频发,民事纠纷被诈骗化现象严重。
笔者感悟,司法实践中,最难把控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理解?诈骗案行为人一般存在“骗”的事实,骗财不还属诈骗,骗钱救急、主观想还,此类型的“骗”并非犯罪。
五年中,本律师对多起诈骗案辩护,印象深刻的无罪辩护案三起,一起合同诈骗案,两起普通诈骗案。分别简述案情如下:
1、吴某某合同诈骗案:吴某某为某股权投资基金公司投资人,从事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业务,首轮投资时,吴某某公司收取两客户投资款(本案被害人),按合同约定购买并代持A公司股权。二轮投资时,吴某某收取投资款,但并未用于购买A公司股权,而用作它用。另外,吴某某收取客户资金,未依约购买B公司股权,而用于自己公司经营活动,及少部分个人消费。辩护人调查证据显示,吴某某和A公司洽谈过二轮购买股权事宜,至案发未完成。在客户催问下,吴某某和A公司协商将拥有的股权出售,用以支付收取两客户投资款,因客观原因未能实现,如能完成,协议收购价超出吴某某公司收取客户资金。后因吴某某无法满足投资股权项目,无法退回客户资金,两投资人报案,吴某某被公安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
一审阶段,本律师接受委托,收集到吴某某和A公司洽谈第二轮股权投资证据材料,及吴某某有出售投资股权归还投资人投资款证据,辩护人认为,吴某某在从事投资业务过程中,尽管存在将投资款用作它用等不诚信行为,但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造成投资人巨大损失,本质上仍然属于投资类经济纠纷,不应定性为合同诈骗。
但法院经过数次庭审,最终仍然认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判决合同诈骗罪名成立。让辩护人无法接受的是,判决书对辩护人提供前述能证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材料一份不列,不予评析。二审阶段,被告人亲属另行委托了北京律师,后来有消息称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两起普通诈骗案中,一起案件同样涉及对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正确认定,被告人(姓名不记得了)和被害人周某某为同学,两人决定在上海共同出资成立公司,被告人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周某某不参与公司活动。过程中,被告人将周某某投入公司的投资款用作它用,同时,被告人从父母处获取大量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因运营状况不佳,周某某过问公司情况,被告人为使周某某安心,营造业务良好,虚构公司采购合同。周某某感觉被骗,向公安机关控告诈骗,被告人被追究刑责,律师作无罪辩,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刑罚。
二审阶段,本律师担任辩护人,一审定案逻辑是,被告人为骗取周某某钱财,以成立公司方式骗取信任和投资,经查,公司业务和收益少,成立公司就是骗财幌子,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认真梳理涉案公司资金往来,被告人包括家人投入公司款项不在少量,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出于诈骗周某某投资款目的成立。周某某投资款进入公司,即属公司财产,被告人有侵占或挪用公司财产行为,涉嫌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而非诈骗。本案有个反证事实,被告人为运营公司,其父母大量出资,甚至出卖房屋得款投入公司,并严重亏损,被告人若仅为骗取周某某出资款,完全无必要这么做。遗憾的是,二审法院对辩护人举证视而不见,裁定维持原判。
另一起诈骗案,涉及被害人交付钱款是否被骗的争议。王某某接受被害单位负责人石某某委托,代表石某某公司协调促使法院拍卖参拍人有偿退拍事务,经委托人同意,王某某转委托宋某某处理。王某某和石某某协商同意支付包干价处理受托事宜,后宋某某和参拍公司谈好退拍要价,宋某某加价后报价给王某某,宋某某报价低于包干价,王认为可以接受,告知石某某参拍公司同意收款后退拍,此前,石某某公司已向王某某支付款项,石某某得到王某某的告知后,向王某某支付第二笔款项(前后两次付款额超出竞拍公司退拍实际要价),王某某将退拍款送交宋某某,后者留下自己加价部分,向退拍单位交付退拍费用,后者当天退出竞拍,石某某清楚退拍情况。数月后,因客观原因,法院中止拍卖,石某某公司继续向王某某付款,直至付清王某某要求的包干价。
有证据证实,王某某得知宋某某告知退拍要价前,石某某公司向王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写明从事委托事务佣金(数额超出王某某实际要求的包干价)。因石某某公司未能取得拍卖土地,上级公司反悔,要求王某某退款,王不同意,被前者控告犯罪。王某某、宋某某侦查立案嫌疑串通投标罪,批捕罪名变更为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起诉罪名变化为诈骗,一审法院前后审理三年,最终判决王某某、宋某某犯诈骗罪。
二审阶段,本律师接受委托无罪辩护,本案核心争议,委托书证实双方先约定委托事务报酬,王某某、宋某某得知退拍实际要价,但未如实告知石某某,后者支付款项超出退拍要价,差额部分是否属于诈骗款?受托人在包干价范围内完成受托事务即可,石某某强调并不关心款项的具体用途,双方当事人按委托书约定履行了委托合同,石某某公司后续支付款项时,明知其时参拍公司已收钱退拍,后续款项不可能用于退拍,石某某不存在被王某某隐瞒真相,陷入错误认识而付款。至于王某某未如实告知石某某参拍公司退拍实际要价,不能据此认定王某某不作为诈骗。委托费用先前已约定,实际花费未超过约定支付费用,王某某无告知真实情况的合同义务。但二审法院仍维持错误判决,主要理由仍然是,王某某、宋某某得到参拍公司实际退拍要价后,隐瞒真相,造成石某某公司向王某某多支付款项,王某某、宋某某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二审裁定书对委托书反映的约定包干价在先事实,采取回避态度。
上述三起诈骗案有个共同点,似乎只要被告人存在欺骗、隐瞒真相的行为,就有被认定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巨大法律风险,忽略行为人欺骗、隐瞒的动机或背后目的是出于骗钱财,还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诚不信,后者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区别和联系。现实刑事司法在诈骗犯罪和民事欺诈区隔上简单武断,甚至是粗暴,诈骗罪案(含合同诈骗、金融诈骗案)似有泛滥之势,此倾向如得不到制约,必将严重破坏法治和企业营商环境,刑辩实务界早已怨声载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