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步步为营,面面周到

2023-06-10 10:15 269

刑事委托人告知当事人自看守所传出了无罪辩护意见,看下来,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已清楚表述,法庭记录在案。目前他想表达的,其实就是一个中心意思,作为受托人,他在得知受托事务需支付款项之前,已和委托人就包括自身服务报酬在内的“包干价”协商一致意见,不存在他得知处理受托事务需支付款项之后,想委托人隐瞒真相,抬高需支付款项,骗取钱款的故意和行为。为此,有在案证据材料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为证,《委托书》落款时间在受托人(当事人)知道处理受托事务需支付实际费用之前,“包干价”高于该实际支付费用。本案不存在当事人得知实际需支付费用之后,出于让委托人多支付钱款目的,故意欺骗委托人抬高所需费用的事实。尽管控方证人陈某某陈述委托书落款时间被提前了,并非实际出具时间,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说法,《委托书》也未被司法鉴定出具时间不真实。

当事人于二审庭审中提供新证人线索,辩解该证人能证实上述“包干价”确定时间早于当事人知道受托事务需支付费用时间,庭后,证人冯某某书写《情况说明》一份,由本辩护人提交合议庭。

  一审判决书认定当事人构成诈骗罪的重要理由为:当事人从事受托业务,了解到处理受托事务具体费用后,为骗取委托人钱款,隐瞒真相,虚报抬高受托事务所需费用,委托人受到欺骗后,多支付当事人钱款,当事人构成诈骗罪。显然,“包干价”双方约定时间若在当事人得知处理受托事务所需费用之前,还是之后的案件事实?对于本案的定性意义重大,假如“包干价”约定时间在前,当事人谈不上有对委托人隐瞒真相,虚抬费用的故意和行为,即便委托人未明确告知委托人实际所需费用,不属于不作为的诈骗行为。本案属于事先约定费用的委托合同,作为受托人的当事人只要在约定费用范围内完成受托事务即完成履行合同义务。

  一审辩护律师注意到了约定“包干价”时间对于罪名成立与否的决定意义,提出《委托书?时间可证明当事人脱罪。一审判决书将《委托书》作为定案书证之一,将委托书签字人之一的陈某某证言作为定案证人证言之一,依据陈某某陈述,《委托书》落款时间不真实,实际出具时间在后。因此,按照其陈述,当事人存在知道处理受托事务实际费用后,为获取委托人多支付钱款,隐瞒真实情况,虚报所需费用,委托人受到误导后,出具《委托书》,约定超高费用的情况。但一审判决书未就《委托书》和陈某某证人证言,哪个客观真实可采信作出评判,也未对《委托书》出具时间作出司法鉴定。

此案件争议焦点事实,若能找到印证当事人辩解的旁证材料,将会增加无罪辩护成功率筹码。二审庭前会见中,当事人对本辩护人陈述:有证人冯某某能证明委托人和当事人约定包干价在先,当事人知道实际费用在后,当时一审辩护人认为无必要对证人调查取证,现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当事人不构成诈骗罪。本律师听闻此言,很有感触,无罪辩护不难,若想成功,难上加难,辩护人当立足案情,心思缜密反复推演辩护方式和策略,设想控辩审角色转换,反向诉讼证明,努力寻求“无懈可击”之脱罪方案。作为司法机关,或许五六分气力可起诉有罪判决,无罪辩护人,须耗费十二分的心力,刑事司法现状,专治不服,惟有正视,方有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