匪夷所思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
本律师按语:上月接到二审裁定书,维持一审法院对被告单位及崔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决结果,作为辩护人实在搞不清楚法院的定罪依据及法律逻辑,当事人亲属委托提出申诉,以下未申诉状节录,单位名称及当事人、证人名称以某某替代。
二审刑事裁定书“关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问题”评述意见为:“关于原审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关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某某公司及某军以投资上海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上市等项目为由,在股权基金合同中加入对赌协议并以此承诺保证8%的年化收益,通过刘某某的公司及某某公司业务员的推荐、介绍等方式,链接到社会不特定的多数投资人,吸收资金;虽本案私募基金已进行备案,但实质上系借用合法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某某公司及崔某的行为具有公开性、利诱性,且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综上,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申诉人认为:二审刑事裁定书未就辩护人对被告单位和崔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具体辩护意见进行评述,仅见定罪结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和崔某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1、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发行股权基金不具有公开性、社会性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的四个构罪要件,即主体非法性、公开宣传性、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二审裁定书认定某某公司及崔某“通过刘某某的公司及某某公司业务员的推荐、介绍等方式,链接到社会不特定的多数投资人,吸收资金。”即二审裁定书认定某某公司和崔某发行涉案股权基金具有公开宣传性和公众性的两大特征。但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法院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案共有三十余名投资人,侦查机关仅收集七名投资人证言(涉及资金950万元),七名证人中,有四人是通过刘某某购买的股权基金,其中又有三人是某某公司的基金老客户;剩余的三名证人要么和崔某是邻居,要么以前购买过某某公司基金。无论是刘某某还是崔某均未公开宣传涉案股权基金;此外,这些投资人和某某公司的关系均非社会不特定对象,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发行股权基金“链接到社会不特定的多数投资人”,具有公开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特征。具体事实见在案七名投资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陈述:通过刘某某购买涉案股权基金,以前通过刘某某购买过某某公司证券类私募基金。
(2)、证人金某陈述:通过刘某某购买涉案股权基金,以前通过刘某某购买过某某公司证券类私募基金。
(3)、证人张某某陈述:通过刘某某购买涉案股权基金,我和刘某某在一个金融培训班上认识的
(4)、证人金某某陈述:崔某是我邻居,听崔某介绍。
(5)、证人潘某陈述:通过刘某某购买涉案股权基金,我和刘某某在金朝阳财商平台共同学习时认识的,我还购买过某某公司巴菲特系列的基金项目。
(6)、证人张某某陈述:我先购买了某某公司发行的巴菲特7期基金项目,过一年后赎回,2014年底,我去某某公司,崔某介绍有股权基金项目,我决定投资。我之前还购买过宝银公司发行的巴菲特7期项目,2015年赎回。
(7)、证人杨某陈述:2014年通过北京某财富知道宝银公司,开始在某某公司购买巴菲特11期产品100万,加崔某和业务员朱某某微信,2015年初,崔某和朱某某推荐股权2期和500倍6期的产品,我各买100万元。崔某在北京财富中心2层咖啡厅开过产品推荐会,介绍上海某上市股权基金产品。
上述七名证人陈述了各自购买股权基金的途径,杨某某、金某、张某某、潘某四人通过刘某某购买涉案股权基金,其中三人为某某公司基金老客户;证人金某某和崔某是熟悉的邻居;证人张某某是某某公司老客户,认识崔某并购买涉案股权基金;证人杨某是某某公司基金老客户,购买涉案股权基金。
七位投资人中只有张某某为某某公司基金新客户,系通过朋友刘某某介绍购买,其余投资人要么是公司基金老客户,要么是崔某邻居,均非社会不特定公众。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通过刘某某的公司及宝银公司业务员的推荐、介绍等方式,链接到社会不特定的多数投资人,吸收资金。”,完全在枉法认定案件重要事实。
2、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发行股权基金不具有利诱性特征
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在股权基金合同中加入对赌协议并以此承诺保证8%的年化收益......某某公司及崔某的行为具有利诱性”。
申诉人认为:某某公司和股权投资标的(未上市公司)某公司有关“未在约定时间上市,股权投资标的(未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必须以不低于8%年化收益率来回购该部分股份”的约定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对赌条款,非某某公司向三十余名基金投资人作出定期还本付息承诺,未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向某某公司所作股权回购承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三十余名基金投资人无权向某某公司主张8%年化收益率回购所持股权基金,对赌条款目的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非对投资人作出保本付息承诺。
尽管杨某某等七名投资人证言中均声称某某公司或崔某作出过保本承诺,但声称的保本承诺与基金合同内容矛盾,基金合同不存在公司向投资人保本付息承诺的条款。七名证人所谓崔某作出过保本承诺说法亦各不相同,有的说刘某某所称,有的说崔某保证,还有说王某保证,但崔某本人始终否认有过保本付息承诺。
3、涉案股权基金投资人均经过风险评估,均为合格投资人
本案股权基金已备案,投资人均经过私募股权基金投资风险评估,属于合格投资人,无论是投资人数,还是个人投资额,涉案股权基金均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主体非法性的特征。
综上,二审裁定书认定:“虽本案私募基金已进行备案,但实质上系借用合法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某某公司和崔某发行股权基金项目具有公开性、利诱性,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综上,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和崔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明显证据不确实、不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