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天然证据效力
经济犯罪案的审理,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俨然成为定罪量刑之“定海神针”,有统计数据显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法院采纳的比例达98%以上,但毕竟有“漏网之鱼”,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法院否定,控罪的事实基础基本不再牢固,甚至崩塌,法院可能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雷鸣远挪用资金无罪判决案((2016)陕0113刑初129号,(2017)陕01刑终673号)较为典型。此案中,侦查机关先后委托三家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对被告人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资金情况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一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应退未退资金若干,另两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为被告人账户资金流水账目汇总,其中一份鉴定意见书根据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确定被告人涉嫌挪用资金的个人银行账户累计收入发生额均为被害单位资金。
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否定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鉴定意见唯一依据在于财务资料,被害单位情况说明不能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意见中“应退未退”资金是否属实,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判断。法院四大理由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指控被告人雷鸣远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公诉证据存在较多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案件事实由若干具体情节组成,查清每一个具体情节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资金的事实,无论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还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都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构成案件事实的基本情节不清楚,导致整个案件事实不清楚。本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雷鸣远无罪。
公诉机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审理后查明,被告人将自己负责保管的公司钱款存入个人账户,后向公司和某公司汇款的数额超过了将公司资金存入个人账户的金额。法院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均不能成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上述无罪判例证明,对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审判机关应严格审查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这也是最高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
司法实践中,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审查把关不严司空见惯,笔者办理一起经济罪案,鉴定机构先后出具三份意见不同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前两份未签名盖章),鉴定意见和在案证据材料存在矛盾,一审法院未加审查,直接将鉴定意见作为定罪证据,违反对鉴定意见审查判断应遵守的程序规范,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并导致错误裁决。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目前案件处在二审,本辩护人仍主攻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缺乏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之严重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