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合同诈骗罪金额的规定及量刑标准

1970-01-01 08:00 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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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二十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的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九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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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的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 以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为合同诈骗标的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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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 合同诈骗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行贿、非法经营、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 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 在案发前自动将赃款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 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