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等“养肥了再杀‘?
4月18日晚,湖北孝感应城市政府官网发布情况通报:3月12日百人聚集小区事件的煽动者曾某智已被批捕,案件正在依法办理中。
政府通报称,曾某智曾于2016年组织多人拉横幅、喊口号、恐吓他人、冲击应城市“两会”会场;2019年以来,先后7次组织他人阻挠工程施工、扰乱公共场所及单位秩序,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已被检方批捕。
刑法第293条的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必须具备下列三种情形之一,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曾某智涉嫌寻衅滋事罪涉嫌的是第四种情形,如何认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曾某智在自身居住小区聚集居民施压闹事,当时公安对其实施行政拘留。经有关方面启动“拉清单”倒查机制,发现这人数年来类似闹事情况多多,于是行拘转刑拘,继而逮捕,从通报内容给人的观感,曾某智的入刑和小区聚集无关。事实上从罪刑法定的原则要求,居住小区聚集起哄闹事行为本身,个人理解尚不足以构成“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之事实评价,为曾某智带来“牢狱之灾”的实为三年来类似之“前科劣迹”,此前,有关方面并未对多次劣迹予以刑事追究,假如没有此番疫情期间不知好歹之煽动聚集行为,曾某智极可能平安无事。
由此,笔者想到一个严肃的法治问题,既然曾某智三年里,多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涉嫌犯下寻衅滋事罪,当初,有关执法机关为何就不对其刑事追诉,根据法律规定,该行为只要一次符合“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况就涉嫌犯罪,假如三年里的类似行为仅仅涉嫌行政违法性质,为何此番要对其启动刑事制裁程序?更严肃的是,根据寻衅滋事罪法条,行为人涉嫌纠集他人多次实施该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量刑上一档,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执法机关当初不追究曾某智刑责,有轻纵犯罪之嫌。司法解释明确,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该行为,未经处理的,依照寻衅滋事罪最严重的五年至十年刑罚档处罚,曾某智的最终诉讼命运很可能就是这个结局。有人说,中国的执法,尤其是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追诉,许多情形下,执法机构在“秋后算账”,忍无可忍,无须再忍,行为人需要被“养肥”了再“杀”,这不是法治社会该有的运行状态。你认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