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律师风险代理执行案被判诈骗罪

2024-12-23 09:23 264

媒体报道,广西桂林律协刑委会主任律师段华在一起恢复执行案中,和申请执行企业签订风险代理协议并取得待执行债权,获取执行款600余万元,除依债权转让协议归申请执行企业30万元,段取得500余万元。6年后,段华被举报,2024年8月,桂林恭城县法院以诈骗罪、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两个月,段华提出上诉。

法院认定段律师构成诈骗罪理由:作为申请执行案代理人,明知执行成功率很高情形下,向申请执行人隐瞒真相,导致对方对能否执行成功产生错误认知,从而将被执行债权转让,签订风险代理协议。案件执行完毕后,段华向执行法官行贿3万元。

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称,双方签订风险代理协议,委托人将待执行债权转让给律师,因企业有数百万待被执行债务,无力支付律师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为双方确保各自利益,协商的选择,段华没有欺骗行为,不构成诈骗。

一、媒体报道基本案情

2001年,桂林甲企业(诈骗案被害企业)和乙企业存在经济纠纷,法院判决乙企业应支付甲企业货款和赔偿损失一百多万元,乙企业法定代表人赵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乙企业未能履行全部判决义务,公司吊销营业执照,赵某不知下落。2005年,法院裁定终止执行。

2013年,乙企业曾经的副总马某某向有关部门举报,赵某化名杨某某,在新疆结婚生子,两年前病故,遗留财产由妻儿继承。段华接受甲企业委托,和甲企业另一法律顾问陈某去新疆调查,发现马某某举报属实,回来后向甲企业汇报。法院认定:甲企业负责人和段华达成转让涉案债权初步意向(风险代理执行案),未但签订协议,段华未支付价款。甲企业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

  法院考虑到确认杨某某就是赵某,程序复杂,难度大,开始不愿恢复执行,经一番周折,段华称经过其努力,最终同意恢复执行。

  2014年6月,执行法官刘某前往新疆等地,对杨某某笔迹、人像进行鉴定,冻结杨某某以及妻子的房产和股权,追加杨某某妻冯某某为被执行人。冯提执行异议,认为认定杨某某为被执行人赵某无依据,法院先后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赵某和杨某某是否为同一人进行司法鉴定。冯某某异议被驳回后,申请复议,被上级法院驳回,最终确认杨某某就是被执行人赵某。

 桂林国资委2015年10月会议纪要记录内容:冯某某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又提出异议,执行异议案发回重审,执行法院和鉴定机构要去新疆等地调查取证,甲企业无力支付律师费和办案费,甲企业有待执行债务数百万元。段华提出债权转让,自己愿垫付办案费,债权转让价格30万,由于甲企业属国有资产,有人当场提出质疑,提出律师风险代理方式。

  2016年1月,甲企业和段华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同年6月,执行法院查封杨某某在新疆数套房产,冻结冯某某存款五百万,7月和9月,冯某某向法院缴纳600余万元执行款,7月,甲企业向法院出具领取执行款人确认书,表示执行债权已转让给段华,公司不再领取,权利人为段华。

  2022年,有关方面发现段华有行贿嫌疑,调查发现涉嫌诈骗犯罪证据,于是移送公安,甲企业向公安报案后,公安对段华立诈骗案侦查,段华行贿对象正是甲企业恢复执行案执行法官刘某。

  法院认定段华具有诈骗主观故意,理由是: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前,作为执行案代理律师未尽到告知真相的义务,即段华未告知甲企业已有人像鉴定结论证实杨某某就是被执行人赵某。2015年10月会议纪要中,尽管记录有冯某某再次提出异议的内容,但段华未告知人像鉴定结论,与会人员不清楚冯某某再次提出异议的具体含义,段华有意隐瞒,甲公司在错误认知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违背甲公司意志,理由是:恢复执行前,执行前景不明朗,甲企业负责人原则同意采取债权转让方式,未约定具体条款。案件恢复执行后,段华作为代理人,在知悉人像鉴定结论认定杨某某就是赵某的情况下,和甲企业协商债权转让事宜时,应当主动告知执行案件全部情况,提出法律分析意见,保障甲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对债权处理作出合理、正确的考量。段华通过隐瞒真相方式取得债权,造成甲企业巨额财产损失,不属于合法民事行为,属于诈骗。

   段华及辩护人认为,2016年1月,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甲企业知道人像鉴定证实杨某某就是赵某。理由是当初人像鉴定结果出来后,甲企业另一律师陈某代为甲企业签收了人像鉴定结论,甲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结论,陈某应当告知了甲公司。2015年的会谈纪要中,有冯某某再次提出异议的记录内容。甲企业在执行异议过程中出具的相关文书均可证实甲公司在和段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知道人像鉴定结论。

  法院否定甲企业知道人像鉴定结论,理由是:陈某签收人像鉴定意见书对外推定甲企业应当知道,但对内要有证据证明确实知道,在执行异议的活动中,甲企业只有段华和陈某参与,段华未主动告知下,甲企业不可能知道相关执行异议举证和听证内容。会议纪要由段华制作,出现的冯某某再次提出异议记录,不作详细说明,参会人员不清楚具体含义。参会人员均否认当时提到人像鉴定结论,应当认定段华在会上对人像鉴定结论事实进行隐瞒

辩护律师认为,人像鉴定结论是否告知甲企业,非签订债权转让前提,

2013年,申请恢复执行案时,鉴于甲企业困难状态,双方约定执行款30万以内归甲企业,其他为律师风险代理费,后来签的协议,人像鉴定只是增加执行成功概率,被执行人仍可以提出异议,也可能执行成功后回转,这正是风险代理特征,尽管风险代理费确实有点高。

二、段华律师不具有诈骗主观故意,存在“搏大”动机

诈骗罪犯罪构成中,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意图骗取被害人财物为己所有,法院未认定段华有虚构事实行为。假如在人像鉴定结论证明杨某某就是赵某,冯某某作为杨某某妻子,有可执行财产,法院查封可供执行财产之前,段某某为获取巨额利益,对甲企业虚构人像鉴定结论不能证实杨某某就是赵某、冯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但自己仍愿风险代理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从而造成甲企业重大误解,自愿放弃权利的,此状况下,属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债权转让合同,还是诈骗犯罪,仍值得探讨。

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以行为人具有告知的作为义务,行为人故意未告知,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前提下,向对方交付财物,此时,行为人属于隐瞒真相的骗财。法院认定段华属于隐瞒真相的诈骗,即未告知甲企业杨某某人像鉴定意见书证实就是被执行人赵某,以及杨某某妻冯某某被追加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申请执行人甲企业出于执行前景不明错误认知下,同意签订风险代理协议,以30万元转让极可能执行到位数百万执行债权于段华,造成经济损失。表达逻辑是,假如甲企业了解真实全面信息,不可能低价出让唾手可得巨额财产。

判决书入罪理由和逻辑无法成立,理由如下

1、风险代理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解决的是甲企业应支付段华代理恢复执行案的律师费

甲企业经营困顿,债务缠身,无力支付恢复执行应支付的律师费、办案费,段华得到可恢复执行线索,为甲企业代理恢复执行案时,尚未有人像鉴定结论证据,在未有证据证实杨某某就是赵某前,段华和甲企业就约定以风险代理方式,30万元转让债权代理执行案。双方约定风险代理、30万转让执行债权时,对前景并不明朗,存在执行风险,对此,双方自愿承担风险,段华可能倒贴钱,可能有收益,可能有大收益,对甲企业,可能有利,无法执行,得利30万,可能吃亏,执行财产多于30万元,甚至远高于30万。后来段华的执行代理,包括代理甲企业参与冯某某执行异议、复议诉讼,最终确定杨某某就是赵某,过程都在履行风险代理协议和拟转让执行债权协议,最终签订协议,原先不明朗逐渐明确:杨某某就是赵某,冯某某执行异议被驳回。段华享有让甲企业将早先承诺以协议固定下来的权利,而没有告知甲企业人像鉴定结论,冯某某执行异议被驳回,执行前景乐观的义务,法院认定段华有告知义务,实质是认为甲企业有反悔权利,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另一种情况:段华和甲企业未在恢复执行之初,约定风险代理和债权转让,而是在人像鉴定结论明确,冯某某执行异议被驳回,财产被查封情况下,段华未告知甲企业真实信息,并主动提出风险代理,债权转让收取律师费方式,此情况和先有口头协议,再签书面协议情况不同。当然,即便如此风险代理轻松取财,是否属于诈骗犯罪,也是值得探讨的。

   段华无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另一个争议事实是,双方签订协议时,甲企业是否已知悉人像鉴定意见明确杨某某就是赵某?假如甲企业知道,不存在段华再告知的问题,甲企业自愿签订风险代理协议,30万元转让债权属于信守前言。而证据材料证实,甲企业知道或应该知道人像鉴定意见,媒体报道代表甲企业签收人像鉴定意见书的是甲企业另一代理人陈某,是否接受调查不明。作为段华,主观上认为陈某应该告知甲企业,没必要再行告知,段华和陈某代理恢复执行案,自同意恢复执行到最终确定冯某某为被执行人,期间经历人像鉴定两次,冯某某被追加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复议,甲企业都委托段、陈两位律师代理,涉及的法律文书,委托手续、程序性文件需要甲企业签收盖章,长达两年,法院认为甲企业不清楚人像鉴定结论和冯某某异议复议情况,违背常情常理。

冯某某的执行异议和复议,争议焦点在于丈夫杨某某被鉴定为赵某是否正确,冯某某是否属被执行人,甲企业委托两位律师代理执行案诉讼,自己不知情难以置信。2015年会谈纪要中,段华未提人像鉴定结论的说法,也是根据甲企业或利益相关方否定意见作出的认定,事隔数年,证人陈述可信度存疑。会谈纪要中不管有无冯某某又提异议的内容,有个事实可以推导,既然甲企业委托两位律师参与冯某某执行异议诉讼,冯某某执行异议前提是法院认定其丈夫杨某某就是赵某,由此,被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甲企业知道冯某某执行异议事实,就能推导甲企业知道已有证据证实杨某某就是赵某。如此,双方签订风险代理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前,何来甲企业不知情,陷入错误认识的前提下,被欺骗签约出让债权?

  综上,段华律师不存在隐瞒真相,骗取甲企业财产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涉嫌诈骗犯罪。需要指出,被执行财产数百万,代理律师以支付委托人30万元,买断执行债权的方式风险收费,存在收费过高,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嫌疑,但不属于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