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志刚被判十五年,有失公允?
河北衡水中级法院对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副书记、银川市委原书记姜志刚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判决书认定姜志刚受贿7998万余元,具有自首情节,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姜志刚受贿近八千万,具有自首、立功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全部赃款赃物全部追缴,获判贪污贿赂犯罪有期徒刑最高刑十五年,可算从轻处罚?笔者观点,算,也不算。算的理由: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受贿三百万以上,属刑法规定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姜志刚受贿近八千万元,远超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结合自首、立功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可认为从轻处罚,刑法理论上,此观点没毛病。
不算从轻处罚观点的依据:倒推十年,甚至五年,贪官受贿八千万,有自首立功情节,判十五年算轻,对照当时司法判例,受贿七八千万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一般被判无期徒刑,典型案例前上海市检察长陈旭受贿七千多万,被判无期徒刑,被告人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不难发现,如今的司法实践,犯罪数额超亿职务犯罪案成为常态,31亿案件也有了。贪污贿赂数额不过亿,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案例较难出现,笔者归纳总结为,贪腐三百万元至一亿,判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一亿至两亿,判无期或死缓刑,两亿以上至十亿,处死缓,终身监禁,十亿以上的,性命难保。
上述数额和量刑关系规则,适用于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案件,如存在该情节,量刑上可破“规矩”从轻发落,前北京市副市长陈刚受贿1.2亿余元,具有自首,重大立功法定从轻减刑处罚情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假如无两情节,相信无例外无期徒刑。不久前判决的前西藏自治区副主席姜杰受贿两亿多,具有重大立功情节,法院判处其死缓,未适用终身监禁。
刑法规定,减轻处罚只能在法定刑下一量刑幅度内量刑,即只减一档,司法实践中,若被告人同时存在自首立功两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有的法院会适用隔档减轻处罚,即下两档量刑,如某犯罪量刑有三档,三年以下,三至十年,十年以上,依据某被告人犯罪事实,量刑起点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同时具备自首立功两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法院对其下两档量刑,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尽管刑法理论上有不同观点,法院认为对被告人下一档减轻处罚,无法体现罪刑相适应,减两档量刑存在司法实践理性。
具体到姜志刚受贿案,受贿近八千万,有自首立功情节,鉴于犯罪数额远超三百万特别巨大起点标准,笔者并不认为可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更不适用下两档处罚,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法院应考虑两个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存在对量刑的影响,换个角度说,假如姜志刚不存在自首立功情节,仅有悔罪认罪,全部退赃酌定从轻情节,近八千万受贿数额,法院一般也不会判无期徒刑,最高就是十五年,由此,自首立功两个法定从轻情节在姜志刚量刑上并未体现,个人认为,判十三年至十四年徒刑比较适当。
姜志刚案量刑,让我思考职务犯罪立法“缺陷”,以犯罪数额论,三百万至一亿,量刑十年至十五年,受贿三百万的被告人,判刑十年,受贿九千万的被告人,判刑最高十五年,公众视角,无法彰显刑罚的公平合理,立法能否修正贪污贿赂犯罪量刑幅度?对有期徒刑最高刑提升至二十年,协调犯罪数额和刑罚量的对价关系,满足公众观念中的罪当其罚。当然,是否可行,应综合分析,现实司法中职务犯罪量刑上的不合理客观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