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退休干部收钱办不成事,诈骗罪?
日前,河北邢台市临城县法院审理检方指控原河北自然资源厅退休干部李某某涉嫌诈骗案,起诉书指控:李某某谎称认识县领导,能帮助被拆迁人郝某某多争取补偿利益,双方签订委托协议,骗取郝某某支付200万元。李某某未有实质性办事行为,政府补偿款支付未满足郝某某要求,郝要求李某某退款,李借故推脱不予退还,构成诈骗罪。
李某某及辩护人称:李某某并未声称认识县领导,未承诺一定能多争取到补偿,郝某某要求退款,李没有逃避,双方同意将200万元转为借款,李某某支付半年利息10余万元。李某某辩解收取委托人200万元并未全部用于个人,其调研、咨询政策、支付司机工资等均有所支出。自始至终愿意还钱,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涉嫌请托型诈骗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虚构办事能力,承诺通过人脉关系运作,完成被害人希望达成的目标,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向行为人支付钱款,行为人承诺事务未成就,被害人要求退款,行为人回避逃避拒绝,被害人控告,于是案发。
请托型诈骗罪和民事委托合同区别,首先,主观方面不同,民事委托关系中,行为人不具有虚构办事能力骗财故意,存在真实受托意愿,或许有虚假陈述,为取得委托,非骗取财物。其次,具体行为不同,请托型诈骗人不实施实质服务,不为完成受托事务投入时间精力,或者掩人耳目,迷惑委托人,实施少量服务,不对受托事务产生实质影响。民事受托人为受托事务投入付出,为达成受托目标而努力。即便行为人不具备履约办事能力,收取财物后,积极为请托事务操作,也不属于诈骗。
最后,受托事务未成就后态度的差异,民事受托人未完成受托事务,委托人要求返还费用,不会逃避或拒绝,会有协商解决态度,证明工作过程,争取受托人理解,愿意解决争议,由于客观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及时还款的,不属于诈骗罪。
请托型诈骗人,开始就有骗财目的,委托人要求退款,行为人不会证实为受托事务付出,而拖延逃避拒绝,受托人事后态度对印证有无非法占有财物故意很重要。
判断请托诈骗还是民事委托,需要对事先事中事后三阶段综合分析判断,典型性的请托型诈骗,行为人三阶段表现都是骗,定性为诈骗没有争议。
另一些情况比较复杂,有的行为人开始虚构事实,被害人发现后,要求返还钱款,行为人退还或达成还款协议,对此类行为,认定民事欺诈,不认定诈骗罪为宜。还有一种情况,行为人并未虚构办事能力,但接受请托,收取委托人钱款后,行为人未实施办事行为,委托人追讨钱款,行为人采取逃避拒绝态度,此类行为属诈骗,委托人信以为真付款,委托人未实施受托行为,且拒绝退款,存在骗财的故意。
联系河北法院审理李某某诈骗案,笔者认为,争议在于,1、事前事实:李某某有无向郝某某虚构认识县领导,能为其多争取利益的办事能力,导致郝某某信以为真而支付钱款。对此李某某否认,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证实李某某有虚构。法庭需要综合证据材料,认定李某某有无虚构办事能力。2、事中事实。李某某陈述为履约进行了调研、咨询政策等实际行为,被害人方并不知悉,该事实需要法庭查明。3、事后事实。李某某未达成委托合同约定多争取补偿款受托事务,委托人郝某某要求退还全部款项。李某某辩解并无逃避,双方达成转为借款关系共识,并支付半年利息,未还款因无力归还,并非拒绝。被害人郝某某陈述李某某推脱不退还。法庭应查明,李某某有无逃避拒绝行为,有无达成借款并履行事实。
综合媒体报道案件事实,笔者直观认为,李某某事先可能存在夸大办事能力事实,但存在履约实际行为,即使李某某不具备履约能力,但若法院查明李某某收取财物后积极为请托事务操作的,不宜认定诈骗罪。从被害人郝某某的角度,《委托协议》约定李某某办成或办不成受托事务200万钱款处理方式,郝某某对可能达不到多争取补偿款的后果并未陷入错误认识,郝某某不属于陷入错误认识而支付200万。在李某某未完成受托事务,郝某某要求其退款时,并无证据证实其逃避或拒绝,存在李某某支付利息款,郝某某接受的证据。
检方认定李某某存在诈骗主观故意的依据不足,罪名难以成立,本案应作为民事纠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