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星泰干预司法案之:无罪辩护,靠“挑刺”不够
辩护律师应否调查取证是老话题,有人认为辩护人职责在起诉证据材料中找毛病,证明检方指控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法官就应作无罪判决,调查取证并非辩护人规定动作。另一种观点认为:现实中无罪辩护很难,不仅需要辩护人在起诉证据材料中挑毛病,若条件允许,律师需要调查收集当事人无罪证据提供法院,有利于法院依法裁判。
两者观点相左,不能简单化评判孰是孰非,前者履行法定意义上无罪辩护职责,后者更多着眼司法实践。法定无罪裁判标准,挑控方证据之刺足够,因为举证责任在公诉方。问题是,司法实践中,泾渭分明般案件事实并非一贯性存在,有时,会出现有利和不利证据并存,法官心证为关键,无罪判决难有着复杂成因,辩护人若能提供法庭无罪证据,给法官台阶,有助于消解无罪裁判诉讼压力,尤其法外因素干预的无罪案,条件允许情况下,辩护人应调查取证,给枉法裁判制造证据事实障碍。太多情形下,枉法者会对证据采信作片面解读,律师挑刺性辩护,无法实现无罪辩目标。
二十余年刑事法律服务,笔者一贯重视调查取证,亲历亲为。有多例审查批捕阶段取证,阻止检方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取证,阻止检方起诉,法院审判阶段取证,达成有效辩护目标实例。去年,二审辩护海南王某某诈骗罪,同样遵循无罪辩,可能情况下,调查取证理念,很遗憾,受制于客观条件,无罪证据材料未能于庭前收集并在庭审举证质证。
一审辩护人未收集调查无罪证据材料,认为依据检方证据材料,完全无法认定当事人犯罪,辩护人无必要调查取证。辩护人似乎忽略了重要事实,此案为前海南“政法虎”,省人大副主任刘星泰直接插手干预经济纠纷被刑事案,检方证据材料确无法确实充分证明当事人犯罪,但那些故意或被操纵、胁迫证人会作虚假陈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这为枉法认定案件事实找到理由,尽管法官认定有罪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最明显事例,案件材料中存在直接证明当事人王某某、宋某某无诈骗事实《委托书》,本案所谓被害人依据委托书约定向王某某付款,如何成为诈骗?委托书制作人之一陈某某接受公安调查时,虚假陈述称委托书日期事后倒签,委托书掩盖诈骗事实。委托书另一位制作人石某某否认倒签,本案并无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倒签事实成立,根据书证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诉讼规则,法院无法否定委托书的真实性,法官自然清楚,由此,判决书将委托书和虚假证人证言并列为定案证据,判决当事人诈骗罪成立,不难发现,权力干预下,法官左右为难,仍臣服权力淫威。
其实,一审辩护人可以在调查取证上有所作为,假如不是疫情防控,看守所律师会见奇怪规范,笔者二审辩护,本可以在开庭前收集获取无罪证据。海南看守所规定律师会见程序:向看守所递交会见手续,再和审理法院联系,法院安排会见时间,律师按时间至法院,通过视频方式会见当事人,会见一次当事人,很麻烦。
疫情防控期间,我在法院视频会见当事人一次,时间有限,交流不便,当事人并未提及律师取证线索。2022年5月开庭前,我两次会见当事人,过程中,当事人提及有证人能证明早在委托书日期前,他就和委托方就履行委托合同支付报酬进行协商达成共识,完全不存在对方被欺骗支付款项事实。我问,此证据线索有无告知一审律师,当事人说早提到,辩护人说无必要调查,因为在案证据能证明无罪!
开庭在即,对于当事人提供证人线索,律师取证来不及,我建议当事人法庭审理中提出证据线索,表达希望辩护人庭后调查提供法院的诉求。当事人按我要求做了,法官注意到有此证据线索,未有表态,相信法庭记录在案。庭审后,通过努力,该证人提供自书证言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罪辩护理由成立,我保留原件,将自书证言复印后邮寄法院,请求调查核实、重新开庭,直到法院维持裁定,未有任何回应。
可以想见,刘星泰对案件批示堂而皇之躺在案卷材料中,二审法官选择不作为并不让人感觉奇怪,假如辩护人庭前能调取对当事人无罪辩护证人证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裁判结果如何不敢下结论,对法院维持原判会形成压力。
说这些,完全不存在苛责一审律师意图,只是强调在本人看来的司法现状,对于律师无罪辩护,太多情形下,仅靠挑刺式辩护不够,不用说权力干预背景下人为的冤假错案。对于惯于玩弄司法的枉法者,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解释权在他那里,辩护人能做到的,就是竭尽所能,给欲颠倒黑白者制造最大限度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