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星泰以刑代民,江平教授拍案而起
2022年9月,原海南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刘星泰违法插手干预的王某某所谓诈骗案一审判决后,当年10月,当事人亲属委托我国民法学泰斗江平教授、刑法学著名学者、诈骗罪研究领域权威专家张明楷教授等知名教授、学者对案件性质充分研讨论证,一致意见: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该《专家法律意见》递交二审法院,遗憾的是,二审法院仍然维持错误裁判,更为遗憾的是,道义召唤下,当初拍案而起的江老已驾鹤西行,等不到公义得伸的日子。以下为《专家法律意见》全文,个人及单位信息隐去。
专家法律意见
一、专家研讨会背景
二、主要的事实情况
三、专家的论证分析
四、专家结论性意见
一、专家研讨会背景(略)
二、主要的事实情况
2017年8月1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海口中院)公开拍卖位于海口市某区某路约51亩土地(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系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执行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按其母公司甘肃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甘肃某集团公司)董事长李某的要求,不惜代价要拍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竞拍公告发布后,某公司、梁某某实际控制的海南某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腾公司),以及其他多家公司报名参与竞拍。石某某在李某的指示下私下和其他报名单位接触,以支付一定代价的方式,商得其他报名单位退出了竞拍。只有梁某某的某腾公司实力强劲,石某某和梁某某尝试进行过几次沟通,梁某某均拒绝退出。在此情况下,李某让石某某联系王某某帮忙想办法劝退某腾公司。
2017年9月,石某某找到王某某帮忙协调某腾公司退出。王某某同意帮忙协调,并开始通过各种渠道开展工作。后王某某经人介绍 认识了宋某某,由宋某某和梁某某接洽。2017年11月27日,某公司、王某某的海南绿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绿某公司)共同给宋某某出具协调某腾公司退出事宜的委托书。协调退出有了眉目后,2018年1月3日,某公司、石某某等共同向王某某出具书面委托书,“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决定向王某某支付佣金3900万元(其中股东海南某公司承担1500万元,股东陈某某承担2400万元)
经宋某某接洽沟通,梁某某最终同意退出,代价为支付1850万元,现金交付。宋某某向王某某反馈,梁某某退出的代价需要2100 万元。2018年1月30日,王某某从银行取出2100万元现金当场交给宋某某,宋某某当天将1800万元交给某腾公司。当日,某腾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请退出竞拍。王某某完成受托事项,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海南某公司)、某公司共向王某某的绿某公司及王某某支付款项3350万元。
王某某给付宋某某2100万元,后又通过朋友给宋某某50万元好处费,共计2150万元,王某某剩余1200万元。宋某某交给梁某某现金1820万元,剩余330万元。因海南某公司、某公司在海南省没有经营事项,两公司向绿某公司、王某某支付的全部款项,均经由甘肃某集团公司审查,款项从甘肃某集团公司拨付,款项拨付的用途明确具体。
2018年3月7日,因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简称海口市国土局)去函海口中院,土地存在不能拍卖事由,海口中院决定对涉案土地终止拍卖。甘肃某集团公司取得土地的目的无法实现开始反悔,要求石某某追回3350万元。因委托办理的事项已完成,私下无法追回这笔款项。于是,李某通过其海南朋友迟某某,协调领导批示立案,用刑事手段追回款项。
2018年12月4日,王某某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拘留,2019年 1月10日,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逮捕。王某某所收取佣金已全部退回。2019年11月4日,海口市检察院以诈骗罪对王某某向海口中院提起公诉。2022年9月22日,海口中院作出(2021)琼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专家的论证分析
(一)王某某受某公司及石某某之托,完成某腾公司退出竞拍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依据不足。具体如下:
1、既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某存在刑法意义上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和某公司已经商量确定好报酬,王某某私自加价并隐瞒真实价格的行为应认定为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
第一,石某某的供述、王某某的供述及2018年1月3日出具的《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某公司委托王某某处理协调某腾公司退出土地竞拍一事,某公司应就此委托事项支付王某某佣金,某公司和王某某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第二,从佣金的角度看,某公司支付给王某某的佣金为双方之间商议确定的金额,且有上述书证《委托书》予以确认,虽然石某某和王某某关于佣金具体数额的供述不一致,但是该佣金无论是按《委托书》约定的3900万元或是实际支付的金额3350万元计算,均不存在王某某私自加价并隐瞒真实价 格的行为。第三,一审法院所认为的王某某私自加价并隐瞒价格中所指的价格,实际是指王某某协调某腾公司退出所支付的实际费用,即对商业贿赂款进行隐瞒并加价。但是正如前文所分析,某公司支付给王某某的款项为佣金而非商业贿赂款。因此即使王某某对协调某腾公司退出竞拍的费用进行夸大或隐瞒,亦不构成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譬如虚构某腾公司退出),而是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第四,某公司支付给王某某的佣金为包干价,目的在于委托王某某协调某腾公司退出土地竞拍,只要王某某收取佣金并完成委托事项即可,王某某没有告知某公司其实际用于协调某腾公司退出竞拍的费用金额的义务,王某某可以公开,也可以不公开,可以 夸大,也可以减少,甚至王某某一分钱也没花就完成委托事项,王某某也没有欺骗某公司。因此无论王某某对某公司如何报告该支出费用,均不存在隐瞒真相的问题。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隐瞒实际支付协调费用数额的行为导致某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错误处分财产。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存在私自加价并隐瞒真实价格的行为,该行为导致某公司多支付了巨额款项,该认定存在错误。根据前文的论述,王某某不存在私自加价的行为,因此这里主要讨论的重点为王某某隐瞒实际支付协调费用数额的行为是否导致某公司多支付了巨额款项。首先,石某某和王某某关于佣金的供述可以证明石某某和王某某商议佣金数额的时间节点早于和某腾公司谈妥退出竞拍费用的时间点,显然在王某某确定实际支付协调费用之前,某公司已确定应支付的佣金数额,因此不存在某公司基于王某某隐瞒实际支付协调费数额的行为从而导致多支付了佣金。其次,《委托书》明确载明“兹委托王某某全权办理某区某村八队土地(约51.82亩)使用权过户到某公司名下事宜。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决定向王某某支付佣金3900万元(其中股东海南某公司承担1500万元,股东陈某某承担2400万元)。委托人: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石某某、 陈某某。"从委托书的内容看,某公司全权委托王某某办理协调某腾公司退出竞拍一事,并就此支付佣金。某公司支付佣金的原因是委托王某某办理完成委托事项,而非基于王某某隐瞒虚报实际支付协调费用数额的行为。再次,《委托书》并未约定受托人需向委托人进行报告,且石某某在供述中对王某某如何协调某腾公司退出竞拍一事完全不清楚也不在意,其中石某某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对王某某和某腾公司哪个人谈串标的事情表示不清楚,石某某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对王某某怎么和某腾公司谈串标、找某腾公司谁谈的、王某某找某腾公司的梁某某谈了吗、王某某是否获得利益、某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谁等事情表示完全不知道,可以证明王某某只需办成委托事项即可, 无需向某公司报告具体的处理情况,也无需告知其协调费用的开支情况。最后,海南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再次支付给王某某250 万元,此时某腾公司早已收取协调费退出土地竞拍,且海口中院也于2018年3月6日中止此次土地使用权拍卖活动,海南某公司的继续付款行为也可以证明某公司支付给王某某的款项是佣金,而不是支付给某腾公司的协调费。综合以上事实证据,某公司支付王某某的款项均为佣金,而非支付给某腾公司的协调费用,因此王某某隐瞒实际支付协调费用数额的行为并不会导致某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3、现有查明事实不能推定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第一,根据石某某和王某某的供述,以及书证《委托书》可以认定王某某和某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王某某收取费用的性质是基于协调某腾公司退出土地使用权竞拍一事收取的佣金,而非支付给某腾公司的商业贿赂款,王某某是该佣金的唯一支付对象,因此不存在王某某侵占商业贿赂款的行为,即王某某不存在侵占商业贿赂款的目的。第二,王某某接受某公司委托时,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 接受委托后,王某某积极进行协调,开展大量工作,最终完成委托事项,促成了某腾公司退出土地使用权拍卖,因此王某某也不存在骗取佣金的目的。综上,王某某作为佣金的唯一支付对象,且已依约完成委托事项,王某某有权收取该佣金,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问题。
4、某公司未因王某某的行为遭受经济损失。
某公司产生经济损失的的原因是涉案土地拍卖活动终止,未能成功竞拍到涉案土地。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涉案土地拍卖活动终止是因海口中院执行局收到海口市国土局请求停止拍卖的函称〔2017〕某号复函核查有误,公开拍卖存在风险,建议停止拍卖,遂决定终止此次拍卖活动。土地竞拍活动终止的原因与王某某无关,且在土地竞拍 活动终止前,王某某已经完成委托事项,某腾公司已退出土地竞拍活动。假设海口中院未停止土地竞拍活动,在王某某已经成功劝退某腾公司退出的情况下,某公司将成功竞拍到涉案土地,并就该土地的 开发获取大量收益,在该假设情况下,某公司显然未就王某某的行为遭受经济损失。因此某公司产生经济损失的原因与王某某的行为没有关联性。
(二)王某某受某公司及石某某之托,完成某腾公司退出竞拍的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
1、 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王某某在本案土地使用权拍卖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有二,一是以绿某公司的名义参与拍卖活动,二是协调某腾公司退出拍卖活动。上述两行为属于串通拍卖行为,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 二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串通投标罪,因为刑法里规定的串通投标罪,只规范投标招标过程当中的串通行为,并未对拍卖过程当中的串通行为进行规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对串通投标行为做扩张解释,将串通拍卖行为纳入串通投标行为的范畴之中。拍卖和投标,虽然形式上具有相似性,但是本质上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分别受不同法律规范调整。《刑法》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对串通拍卖行为也仅规定了行政责任,未涉及到刑事责任,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0年12月发布的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中的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检例第90号)中,明确刑法规定了串通投标罪,但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对于串通拍卖行为,不能以串通投标 罪予以追诉。综上,王某某实施的串通拍卖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2、 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王某某在协调某腾公司退出土地使用权拍卖活动中所支付的款项虽然具有行贿的性质,但是某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梁某某未将存入其银行卡的款项做私人用途,而是全部作为公司款项进行使用,因此如果本案存在行贿行为,行贿对象应为某腾公司而非梁某某个人。在行贿对象为某腾公司的情形下,王某某的行为显然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同时,某腾公司不是国有单位,刑法未规定对非国家机关行贿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王某某对某腾公司支付协调费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王某某受某公司及石某某之托,完成某腾公司退出竞拍的行为,其性质系民事委托行为
在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中,王某某完成所托事项并收取约定费用的行为亦不构成民事欺诈。
1、本案涉及四个当事人并发生两个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按照当事人真实意思发生,正是通过这两个法律关系完成了某腾公司退出竞拍之委托事项,实现了某公司所追求的目的,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民事欺诈。
四个当事人分别为:1、某公司和石某某;2、王某某;3、宋某某;4、某腾公司。两个法律关系分别为:1、某公司、石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2、王某某与宋某某之间的转委托法律关系。:
第一,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的发生、成立及履行是基于某公司的主动发起与主导,王某某只是同意并接受委托。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委托人是某公司与石某某,受托人是王某某,委托事项是某腾公司退出竞拍,委托人报价即委托合同对价是人民币3000 万元以上。委托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只要受托人王某某完成委托事项,某公司必须支付其约定的对价。因此确定该法律关系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有三个要点需要判断:(1)王某某是否完成了委托事项;(2) 某公司是否支付了全部款项,(3)合同对价是如何确定的,确定对价过程中双方是否有欺诈,确定的对价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查明事实,第(1)(2) 项是肯定的,某腾公司已经收取 1820万元退出竞拍,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250万元,该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关于第(3)项,在对价形成与最后确定过程中,根据石某某的讯问笔录,对委托人某公司和石某某而言,其并不关心对价的具体数额,只关心委托事项能否完成,只要某腾公司退出竞拍,即使高出3000万元也仍然可以接受。王某某也并未欺骗石某某,刑法上对诈骗的评价和界定并不是只要说了假话就是行骗,必须达到编造的理由使对方感到有义务进行交付款项的程度。石某某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完全代表该公司,为了能够拿到涉案拍卖地块,主动找到王某某并主动提出3000万元以上的对价可以接受。因此委托书上的3900万元(实际支付3350万元)是某公司和石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可能并未告诉石某某事情的全部实际情况,但在3000万元以上这一对价形成过程中并未欺骗石某某。如果王某某拿一份假的某腾公司退出竞买的证明文件换取3350万元,这才是诈骗。对委托人而言,王某某如何完成委托事项以及在完成委 托事项过程中产生多少支出、花多少钱、是否花钱,委托人并不在意,只要某腾公司退出竞拍就可以了。王某某得多少,某腾公司得多少,其他人得多少均不在委托范围内,因此王某某没有义务给石某某讲清楚给某腾公司多少钱,用不着讲。讲与不讲、讲多讲少对于某公司均不存在欺骗问题。而委托书上已经明确佣金3900万元,就是一口价, 即办成事情的全部代价,办成拿钱。因此在这点上,王某某并未欺骗石某某。佣金的磋商过程和最终对价的确立,完全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王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的委托关系是各自真实意思的反映,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所谓的欺诈。
第二,王某某和宋某某之间的转委托关系。该关系对于王某某而言是转委托,即王某某通过宋某某去完成。宋某某的加价行为也不是石某某和王某某所关心的,加价对于石某某和王某某而言毫无意义,只要某腾公司退出竞拍,无论拿多少,石某某和王某某对此均予以认可。
综上,某公司及石某某愿意出佣金办事,王某某接受委托后找了宋某某最终办成了事拿了佣金,这是某公司及石某某的真实意思 且已经履行完毕,王某某不存在民事欺诈。
2、 从合同法的角度分析上述两个法律关系,无论其为委托行为还是转委托行为,若是缔约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即应保护缔约人的合法权益,若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则应根据双方过错予以退赔,而不应采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问题。
从委托书的内容结合已查明的证据、事实,委托主体、委托内容、委托对价等合同主要内容均已具备,委托合同已经成立并且履行完毕。就某公司、石某某和王某某之间的关系而言,是典型的委托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委托关系成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施行,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之规则进行评价。《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本案中石某某实际上只委托一项事务--某腾公司退出竞拍,至于花多少钱委托人并不在意,因此本委托属于概括委托。《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也可以转委托。本案由于王某某不认识某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梁某某,王某某找到宋某某,由宋某某负责和梁某某沟通协调某腾公司退出竞拍一事,王某某和宋某某的关系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转委托关系。一审法院处理这个案件时认为王某某未向石某某如实报告委托事项的处理情况,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委托人石某某没有向王某某提出要了解处理委托事项的过程,只要求在其认可的价格之内办成事即可,因此王某某没有义务向石某某告知其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所涉及的事项。
3、王某某的受托民事行为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应按照《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等处理。本案为典型涉及不正当竞争的民事合同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不宜作为诈骗罪进行处理。《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文规定了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未涉及到刑事问题。因此如果某公司认为王某某在处理委托事项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导致某公司产生损失,那么完全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通过民事途径追究王某某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若海口市国土局不发出停止拍卖的文件,海口中院依法进行了拍卖并且某公司最终竞得拍卖地块,当然就不会构成王某某犯诈骗罪,若有违法行为则拍卖无效,王某某等退回收取的相应对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商业回扣和佣金只要如实入账都是合法的。本案的始作俑者和逻辑起点是某公司,是某公司发起并主导的一起交易,是某公司不惜代价以图拿到土地使用权, 正是某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王某某等一切行为的发生。某公司未拿到土地后,反诬告受托人王某某诈骗。
一审法院对于某腾公司收取的1820万元并未处理也是错误的,若构成诈骗,该部分钱款当然属于诈骗资金,相关单位和个人亦应一并处理。
四、专家结论性意见
与会专家经过充分讨论形成以下结论性意见:
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22年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