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星泰干预案:二审律师致海南高院戴军院长案情反映
2023年4月,王某某诈骗案海南高院二审庭审前,本辩护人向该院戴军院长(校友)邮寄详细《案情反映》,庭审后邮寄《辩护词》,其时刘星泰为省人大副主任,为不给法院增加公正裁判压力,以诬告者“欺骗”领导,领导受到“蒙蔽”为由,替刘星泰干预司法行为找台阶下。
上诉人王某某诈骗案实为冤假错案之
案情反映
尊敬的海南高级人民法院戴军院长,您好:
我是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孙云康律师,现正担任贵院审理的上诉人王某某诈骗案辩护人,综合全案证据,辩护人内心确信,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犯诈骗罪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审辩护人将坚定作无罪辩护。
出于期盼正确裁判、司法公正之初衷,本律师就王某某诈骗案法外背景、一审判决错误体现,冒昧向您作概要案情反映,不周之处敬请见谅。
一、王某某诈骗案情简介
一、本案被害单位甘肃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甘肃某集团”)为挽回所谓“损失”,违反商业诚信,通过关系人迟某某虚构案情、蒙蔽领导;通过关系人李某请托人情案,诬陷受托人王某某刑事犯罪。
2018年8月24日,甘肃某集团授意其在海口投资设立的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海南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三家单位联名起草《关于请求省公安厅立案侦查的申请书》(附致海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报案材料》),由某研究院的迟某某致信附交海南省政法委刘星泰书记、副省长范华平(兼任海南省公安厅长)。
迟某某在信中谎称:“某国际会议中心”项目负责人(石某某)“在任职期间,为了获取个人利益,与黑恶势力勾结虚构事实,恶意骗取项目资金......”。所附《关于请求省公安厅立案侦查的申请书》称:“本次控告的事实涉及众多单位和个人,尤其是涉案的3350万元涉及黑恶势力,案件能否正常办理,犯罪嫌疑人恶意破坏海南岛自贸区经济建设环境和法制保障环境政治大局,关于扫黑除恶打击黑恶势力性质案件的社会影响......”。
迟某某信中所称“黑恶势力”,意指受托办理合同事务标的额3350万元的受托人王某某等人,“黑恶势力”完全不存在,迟某某和报案单位为欺骗领导插手经济纠纷而虚构编造。
为达到干预司法目的,《关于请求省公安厅立案侦查的申请书》谎称:“如果申请属地管辖在市、区公安机关报案,案件侦办可能受到干扰,尤其申请人的管理人员的安危将受到重大威胁。恳请刘书记在百忙中对案件给予重视,协调省公安厅立案侦办。”
依据《申请书》所附《报案材料》,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及商业贿赂犯罪人为石某某,但“具体事实和理由4”故意隐瞒报案人自愿支付受托事务款项事实、故意隐瞒同意授权石某某委托王某某等人处理涉海南某腾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某腾公司”)退拍事务、虚构某腾公司为无经营场所和具体经营业务的皮包公司、虚构石某某和王某某内外勾结,编造王某某骗取公司1250万元事实,达到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目的。
二、王某某立案涉嫌罪名串通投标罪、批捕涉嫌罪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均未成立,为避免错案追究,海口市公安局在补充侦查期间变更王某某涉嫌诈骗罪名,纯属子虚乌有。
2018年8月28日、8月29日,海南省委政法委书记刘星泰、范华平副省长在迟某某前述报案材料上做出批示:“请敏建同志阅并反馈星泰常委。”
同时,所谓被害单位甘肃某集团负责人李某请托某某(现为甘肃某集团在海南投资三家企业的负责人),由某某通过海南省公安厅担任副巡视员兄弟某人请托公安厅经侦总队负责人办人情案。
同年10月19日,海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向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发出《关于交办经济犯罪线索的通知》称,“近日,总队收到刘星泰常委、范副省长批示的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控告石某某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涉案金额三千余万元。总队审查后发现石某某有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该案犯罪地在海口,现将该线索转你支队依法办理,办理情况请及时上报总队。”
2018年10月30日,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受理该案,11月9日,石某某被海口市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刑事拘留,12月14日经海口市检察院批准并执行逮捕。
2018年12月4日,海口市公安局对王某某刑事拘留,立案涉嫌罪名串通投标,审查批捕阶段,海口市检察院对王某某以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批捕。2019年3月8日,海口市公安局对王某某、宋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侦查终结,移送海口市龙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两次退回公安补充侦查。
2019年9月20日,龙华区检察院对王某某、宋某某以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诈骗罪向海口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11月4日,海口市检察院对王某某、宋某某以诈骗罪向海口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王某某涉嫌罪名的变化,充分证明公安立案侦查王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名不成立,检察批捕王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同样缺乏事实根据,检察院无法提起公诉。
此情形下,为避免错案追究,海口市公安局变更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检察机关错误公诉,一审法院错误判决。辩护人认为,结合在案证据材料,依据证据裁判原则,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一审判决完全错误,应予纠正。事实和理由如下:
三、一审判决书认定王某某诈骗犯罪事实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27页):“(四)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涉嫌诈骗的事实。”(28页):“同年9月12日,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执行和解事由,拍卖程序中止。期间,石某某找王某某帮忙协调某腾公司退出竞买,王某某又找到被告人宋某某帮忙协调处理此事。宋某某联系某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梁某某,经过和某腾公司委派的黄某某多次商谈,该公司同意收取1850万元补偿费后退出,并约定该185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宋某某向王某某称某腾公司同意收取2100万元补偿费退出竞买。王某某同意,并向石某某称某腾公司要价3900万元方可退出竞买。石某某同意,安排财务人员于11月8日通过海南某公司账户向王某某转账700万元,于2018年1月26日通过某某公司账户向王某某转账1600万元。2018年1月30日中午,王某某提取现金2100万元交给宋某某,宋某某交给某腾公司的周某某、黄某某1800万元。当天,梁某某安排某腾公司的出纳罗某到本院办理了退出竞买的手续,宋某某及石某某安排的海南某公司员工何某在场。过后,宋某某又付给梁某某20万元,王某某通过莫某某交给宋某某50万元。”
判决书认定,王某某在宋某某告知其某腾公司要价2100万元退拍条件后,向石某某谎称某腾公司退拍条件为3900万,随后,石信以为真,同意并安排公司向王某某多次汇款。但该事实认定和在案证据不符,王某某并非在得到宋某某报价2100万元信息后,转而向石某某要价3900万元。相关事实和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书认定王某某向石某某称某腾公司退拍要价3900万事实的证据不足
根据石某某供述和证人陈某某的陈述,石某某出具给王某某的委托书上注明佣金3900万元,委托书起草时间在2018年1月3号后。王某某辩解仅向石某某主张3350万,3900万是石某某决定写入委托书。在王某某取得3350万元后,无证据证实王某某继续向石某某追讨剩余的550万,石某某公司也未实际支付。
判决书认定王某某向石某某谎称某腾公司要价3900万元显然不能成立,假如该事实成立,判决书既然认定王某某诈骗,550万元就属于诈骗未遂,但判决书并未认定。
2、一审判决书认定王某某得知宋某某2100万报价信息后,转而向石某某谎称某腾公司要价3900万作为退拍条件,该事实认定明显不能成立。
首先,石某某的陈述无法证明王某某向石某某提出3900万要价的时间在得知宋某某2100万元报价之后。
其次,尽管王某某两次讯问笔录陈述在得知宋某某2100万报价后,向石某某称某腾公司退出条件为3900万,但王某某在随后数次讯问笔录和数次法庭陈述中对此均予以否认,辩称向石某某提出协调某腾公司退拍费3350万元是在2017年12月底,并得到石同意,并非在宋某某告知某腾公司2100万元要价后,自己故意抬高价位。王某某向石某某提出需3350万元协调费时,宋某某和某腾公司并未谈妥退拍价格。王某某陈述称:宋某某告知某腾公司2100万元退拍条件时间在退拍前10至15天左右,即2018年1月15至20日之间,该时间前,王某某已向石某某明确3350万元的报价,并得到石某某的同意。
再者,石某某公司向王某某付款时间点证实:宋某某报价2100万元前,王某某和石某某已就促使某腾公司退拍费用进行协商并实际操作。判决书认定石某某在王某某隐瞒某腾公司实际要价2100万元真相前提下,信以为真,安排财务人员于2017年11月8日给王某某汇款700万,2018年1月26日给王某某汇款1600万。但根据某腾公司谈判代表黄某某陈述,宋某某和某腾公司谈好2100万元价格时间在2018年1月,因此,王某某得知宋某某报价2100万时间只能在2018年1月。2017年11月8日,石某某公司就已安排公司给王某某汇款700万事实说明,王某某在2017年11月前就某腾公司退拍协调费和石某某进行过协商,石某某付款让王某某操作。
对某腾公司退拍要价数额事实,王某某辩称:宋某某在2017年11月告知他,某腾公司谈判方案3000万元起谈。2020年9月21日案件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陈述;我和某腾公司谈,开始是5000万、4000万、2500万,某腾报的价,每次都报给王某某,2500万元时,王某某说包干2100万元拿下,拿不下到此为此,后来某腾公司同意1800万元的报价。
依照宋某某庭审陈述,某腾公司最终开价1800万元退拍条件并非一次谈成,2018年1月前,宋某某和某腾公司有过多次协商,要价不断变化,结合某腾公司确定退拍条件前,石某某公司就已实际支付王某某2300万元的事实,证实王某某有关3350万元协调费是在与某腾公司协商过程中告知石某某并得到同意的辩解具有事实根据。
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王某某向石某某隐瞒某腾公司要价2100万元,自己擅自抬价到3900万,石某某被欺骗并据此付款3350万元,该事实认定和在案证据不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3、在案证据证实石某某主观明知交付王某某3350万元并非全部用于支付某腾公司退拍用途,石某某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付款。
涉案3350万元付款时间为:石某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018年1月支付王某某700万元、1600万元, 2018年3月6日中止拍卖后,法院退还王某某公司账户拍卖保证金800万元,2018年4月,石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50万,共计3350万元
2018年1月30日,某腾公司收取宋某某支付1800万元后退出竞拍,某腾公司退拍前,石某某公司已向王某某付款2300万元,石某某清楚知道某腾公司最多收取2300万就退拍。石某某主观明知不管委托书上写明应支付王某某的3900万,还是实际支付的3350万,这些款项并非全部交付给某腾公司用于退拍用途,存在王某某不想说明,石某某不想知道的用途,彼此心照不宣。石某某没有被欺骗,某腾公司退拍后,石某某向王某某继续付款事实,完全证实石某某并非被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
法庭审理中,石某某对于王某某辩护人对委托书上3900万佣金包括王某某报酬在内的理解表示认同,石某某认为:王某某未明确告知自己宋某某要价2100万的行为不属于欺骗,3900万的协调费已汇报公司,谁拿多少钱我们不会问。
综上,王某某没有隐瞒真相,没有骗取石某某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4、王某某并无告知石某某某腾公司要价2100万元的合同义务
2018年1月30日,某腾公司收到宋某某交付1800万元退拍后(宋某某扣留300万,王某某实际交付给宋某某2100万),王某某公司(帮助石某某公司参与法院拍卖)在2018年3、4月期间收取法院退回拍卖保证金800万,后石某某公司再支付王某某250万元。
王某某在2018年1月从转委托人宋某某处得知某腾公司退拍条件为2100万元(实际上,宋某某和某腾公司协商确定价格为1850万),此后,王某某未告知石某某该某腾公司退拍条件,是否属于不作为的诈骗行为?
根据诈骗犯罪理论,从欺骗的实质考察,如果对方知道真相将不处分财产,而行为人具有告知义务却不告知,造成对方不能知道真相时,自然属于欺骗行为,不告知真相的不作为,的确能使他人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
但不作为欺骗,以行为人具有告知真相的义务(或说明义务)为前提。本案中,王某某受托办理自己公司陪拍和某腾公司退拍事务的费用为3350万元(委托书注明3900万元),宋某某和某腾公司协商确定退拍条件前,根据王某某的陈述,2017年12月底,王某某就已告知石某某3350万元“包干价”并得到石的同意。2018年1月,王某某从宋某某处得知某腾公司退拍条件2100万元,未告知石某某,不属于未履行委托合同告知义务。某腾公司退拍后,王某某继续收取石某某公司1050万元的行为,属于履约行为,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真相,骗取石某某公司财物的诈骗行为。
四、一审判决书认定王某某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书认定:(52页)“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问题。经查,石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说已谈到3800万元,加上给帮忙的朋友茶水费100万元,共3900万元;石某某和王某某的供述共同证实约定事情办成之后将来盖好房子给王某某成本价房子的事实,证明石某某和王某某之间托请之事是商量好报酬的,故王某某、宋某某私自加价并隐瞒真实价格的行为应认定为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该行为导致某某公司多支付出巨额款项,造成1530万元的财产损失,应认定构成诈骗。其中王某某骗取资金1250万元,宋某某骗取资金2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
一审判决书认定石某某和王某某就请托之事事先协商好报酬,即事情办成之后将来盖好房子给王某某成本价的房子。该事实认定无依据,事实和理由如下:
石某某有讯问笔录称:没有和王某某说好报酬,不知道王从中得利,王说帮忙的,等房子盖好后给个成本价房子。王某某有讯问笔录称:石没有承诺过要给我好处费,但他和我说过,等土地买到后,房子盖起来,他向老板请示后,可以以优惠价格卖给我两套房。
王某某辩解称,关于房子优惠,是最初和石接触时,请托帮忙说的话,只是没有约束力的玩笑话。当时自己并未想帮忙,经不住石某某一再纠缠,后来又发生转委托宋某某的事,整个过程中,自己付出辛劳,自然要有回报。
石某某并非公司投资人,对王某某所作报酬承诺对王某某没有约束力,本案不存在王某某同意石某某报酬承诺的证据。石某某公司老板李某不承认同意委托王某某协调某腾公司退拍事务,更谈不上同意事成之后给予王某某优惠房价,即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委托合同双方在办理协调某腾公司退拍报酬问题上达成以购房优惠作为报酬的共识。
本案被害单位海南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为:海南某公司在收购某某公司的过程中曾经支付给王某某两千万,基于这一点,王某某和石某某才表示是义务、免费帮忙。
上述被害单位认为王某某有义务协调某腾公司退拍的理由和一审判决书引用石某某的说法不一致,判决书认定“石某某和王某某的供述共同证实约定事情办成之后将来盖好房子给王某某成本价房子的事实,证明石某某和王某某之间托请之事是商量好报酬的”,显然证据不足。
此外,既然石某某同意王某某转委托宋某某协调某腾公司退拍事宜,王某某报酬为成本价房子,也无法解决宋某某的受托报酬。对此,石某某庭审陈述较为合理:委托王某某没有承诺具体报酬,3900万为包干价,我只看结果。根据石某某的说法,受托人(王某某、宋某某)是否从中获利,石某某并不在意,在所不问。
五、受托人王某某和委托人石某某公司之间的财产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王某某接受石某某公司的委托,向参拍单位某腾公司支付退拍费促使后者同意退出土地竞拍,依据双方约定和《委托书》,双方成立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王某某完成了受托事务,取得委托人石某某公司支付的服务报酬1250万元,因法院终止土地拍卖,委托人未能取得土地利益,委托人完成了受托事务,并无过错,无法预见终止拍卖后果。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假如委托人石某某公司认为受托人王某某存在过错,应当退还委托人支付的全部或部分报酬,可依据法律规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而本案委托人为挽回所谓“损失”,采取虚构事实方式,诬告受托人王某某涉嫌犯罪,借用刑事追赃挽回损失,公权力插手干预经济纠纷,数度改变罪名,最终对王某某以诈骗罪起诉,一审法院四次开庭审理,超期羁押当事人,涉嫌严重程序违法,最终未能坚守司法公正底线,对无罪公民违心作出有罪判决。
六、被害人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委托专家出具《王某某诈骗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此法律意见书立论基本事实错误,王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的论证结论意见错误
一审期间,被害人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代理人曾就王某某是否涉嫌诈骗罪争议,委托北京数位刑事法专家进行论证,论证结论意见王某某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王某某诈骗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简称《法律意见书》)提交给一审法官。
本辩护人认为:《法律意见书》论证结论意见错误,不具有审判参考价值,事实和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意见书》依据的案件基本事实错误,《法律意见书》二、“案件基本情况”摘录:“同样,被告人王某某隐瞒宋某某花费2100万元即可协调某腾公司退出竞拍的事实,向石某某谎称协调某腾公司退出竞拍需要费用3900万元。最终,石某某通过某某公司与某公司实际向王某某支付了3350万元。”
《法律意见书》案件基本情况违背在案证据事实,王某某从未向石某某提出需要3900万元协调费,而是3350万元,时间在宋某某告知2100万元退拍条件之前,并非王某某知道2100万元退拍条件后向石某某谎称要3900万元。
其次,《法律意见书》三、“论证所依据的主要材料”为办案单位法律文书及有关被告人、证人的讯问笔录,论证依据材料不客观、不全面,无法反映案件证据全貌,论证结论意见自然缺乏客观性和可信度。
再者,《法律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的理由均无法成立。具体为:
1、与会专家认为:“参与土地的司法拍卖为王某某实施诈骗活动提供了机会。”
实际上,王某某接受石某某委托从事陪拍和协调某腾公司退拍事务过程中,并无诈骗钱财的主观故意,只有按劳取酬,获取佣金的主观心态,对此,辩护人此前已分析论述,不再赘述。与会专家对王某某行为作先入为主、作有罪推定。
2、与会专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石某某及某某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
实际上,王某某不存在对石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欺诈的行为。辩护人此前已作分析论述,不再赘述。
3、与会专家认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相信王某某的表述而陷入错误认识,确认了3900万元的方案,同意交付给王某某3900万元的费用。”
关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有无在陷入错误认识后,确认3900万元方案并同意交付王某某3900万元。辩护人论证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时已作详细论述,不再赘述。本案中,石某某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而向王某某付款的事实,同意付款金额并非3900万元,而是3350万元。
4、与会专家认为:“经石某某擅自决定及违规操作,某某公司实际向王某某交付了3350万元的钱款,王某某非法占有其中的1250万元。”
在案证据材料证实:石某某代表公司和王某某达成委托合同关系,石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3350万元属合同履约行为,财务流程完备,并非石某某擅自决定及违规操作可以解释。王某某取得1250万元属履行合同后应得报酬,不属于非法占有。委托人若认为不合理不公平,可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绝不能采取罗织罪名刑事控告方式解决民事纠纷。
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王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王某某失去人身自由长达四年零五个月,明显无罪的经济纠纷案,被虚假的诈骗罪名重判十三年有期徒刑,当事人及亲属无法承受,对素怀法治情怀的辩护人,同样心绪难平。
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始终重视并强调公平正义为不可逾越的司法底线,本律师期盼贵院能公正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诈骗案,依法作出无罪裁判,维护司法公平正义。
谢谢!
上诉人王某某辩护人
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3年4月 日
律师联系方式: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孙云康律师,电话:18202186069,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425号光启城大厦24楼
尊敬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戴军院长,您好:
我是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孙云康律师,为贵院审理中的上诉人石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职务侵占、诈骗罪等案((2022)琼刑终150号)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
此前,辩护人曾向您邮寄《上诉人王某某诈骗案实为冤假错案之案情反映》,现再次百忙中打扰领导,甚感不安。5月22日,案件已公开开庭审理,辩护人为王某某作无罪辩护,辩护词及相关材料邮寄合议庭。
菁菁华政园,难移法情怀,为期盼司法公正,纠正错误判决初衷,辩护人烦请贵院长关注案件审理,现将二审辩护词呈上,敬请重视。
衷心感谢!
上诉人王某某辩护人
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3年5月29日
律师联系地址: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上海徐汇区宜山路425号光启城大厦24楼,18202186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