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芜湖谢留卿集团诈骗案二审程序瑕疵
安徽芜湖中级法院对检方提起抗诉的原审被告人谢留卿集团诈骗案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原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人杨真真等34人无罪判决,改判诈骗罪名成立。
原公诉机关芜湖市繁昌区检察院不服一审法院对杨真真等42名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无罪判决,提出抗诉,支持抗诉机关芜湖市检察院在二审期间,提交大量新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二审判决书在“三、关于证据的问题”就“对部分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二审提交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据此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应发回重审的意见。”综合评判意见认为:经查,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二审期间,检察院或被告人、辩护人提交新证据的,法院应通知对方查阅、摘抄、复制。根据该规定,法院二审裁判前,检辩双方认为需要补充审判所需证据的,可以提供。同时,本案不仅有谢留卿等人上诉,检察机关亦提起抗诉,故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改判。
依照法律规定,对于检方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审判决作出改判,并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为此,二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谢留卿等人的量刑重于一审判决,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问题在于,二审法院直接改判一审法院判决无罪的杨真真等34名被告人有罪,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妥当?二审法院是依据一审在案证据材料,认为一审无罪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继而支持检方对杨真真等人构成诈骗罪的抗诉意见,还是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抗诉机关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材料,从而认定杨真真等人构成诈骗罪,王梦阁等8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犯罪,从而将无罪改有罪?
假如属第一种情形,二审法院改判杨真真等人罪名成立,处以刑罚符合法定程序;假如是第二种情形,二审法院直接改判做法侵犯杨真正等原审被告人的辩护权和上诉权,审判程序违法,且和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冲突。
刑诉法和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二审法院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对于哪种情形下适用查明事实后改判,哪种情况下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二审应从有利于维护当事人诉讼权益的目的,考虑采取不同裁判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第90集第833号指导性案例被告人邱某某抗诉发回重审强奸罪案可作为指导适用,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犯强奸罪被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判决其无罪。检察院提出抗诉,并提交新证据,证实被害人万某是在邱某某亲属收买下,作出虚假陈述。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裁判原则,判决无罪并无不当,由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新证据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有重大影响,导致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邱某某强奸罪名成立,后被害人万某被追究包庇罪刑责,邱某某亲属被追究妨害作证罪刑责。
谢留卿集团诈骗案二审中,抗诉机关提供的新证据若不利于杨真真等原无罪被告人,涉及无罪改有罪的,理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保障原审无罪被告人的辩护权和上诉权,而不应依据新证据直接改判有罪。若二审法院依据检方新证据材料,直接将杨真真等34人改判有罪,实际上造成这些当事人丧失上诉救济途径,变相剥夺辩护权和上诉人,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如若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杨真真等人基于现实原因:包括当事人众多,证据材料庞杂,一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又得经历旷日持久的一审、二审程序,司法机关不堪重负,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二审法院不再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直接改判杨真真等数十位原审被告人有罪,显然有违程序正当性原则。追求司法效率应以确保司法公正为基础,更何况类似案件程序适用有指导案例作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