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司法解释限制被告人更换辩护人次数

2024-05-28 16:20 145

5月24日,张庆方律师在海南海口市中级法院参加被告人陈宪清等人被控虚假诉讼、合同诈骗等罪案件审理,法院拒绝其参加庭审,理由是,此前陈宪清已换过两次律师,法院不同意新委托律师参与庭审,张律师提出异议,称庭前已向法院递交委托手续,自己可以不要求辩护时间。法院仍然不准许,将其强行逐出法庭。此事件经网络传播,引起热议,法院拒绝律师辩护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鉴于张庆方律师接受陈宪清亲属委托前,已更换两次辩护人,法院对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内容的理解和适用是否妥当?笔者自司法实践理性的角度,尝试简略研究探讨

 二、司法解释限制更换辩护人次数出于保障审判顺利进行之目的

    1996至今,刑事诉讼法经历数次重大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三次变动,分别为1998年、2013年,2021年司法解释。1998年和2013年的司法解释未涉及限制委托人更换律师次数内容2021年司法解释作出规定。2013年司法解释第两百五十四条,除没有“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其他内容和2021年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完全一致。

    司法解释新增限制当事人更换辩护人次数条款,目的为何?笔者认为,探讨法院是否有权限制更换辩护律师,应当关注的问题。

    刑诉法司法解释源于鲜活刑事司法实践,并指导后者,此前司法解释未限制当事人更换辩护人次数,其时,当事人多次更换辩护人现象并不突出,未影响到审判效率。近年来,律师业高度竞争化,辩护委托选择面广,某些案件中,当事人频繁更换辩护人让法院头疼。当事人更换辩护人,属于行使辩护权,法院理应尊重。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更换辩护人,法院依法给予律师半个月准备时间,更换次数多,不加某种限制,将使审判进程延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同时,兼顾审判效率,2021年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更换律师次数作出限制符合司法实践所需,“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新规,符合公正和效率某种程度的平衡。

    查阅《刑事诉讼法解释》起草小组编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和适用:“20.关于更换辩护人的次数问题”,起草小组解释:“被告人在开庭前、开庭后拒绝辩护人辩护或者更换辩护人的现象时有发生。频繁更换辩护人,会造成法院反复多次开庭和过分的诉讼迟延,影响审判顺利进行。基于此,对于在非开庭时间更换辩护人或者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应当在充分保障辩护权的前提下作出适当规范,以兼顾诉讼效率。从实践来看,允许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两次辩护人,可以保证其前后共有三至六名辩护人,足以保障其辩护权。鉴此,《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审判程序中,司法解释限制当事人更换辩护人次数,有个前置条件:当事人频繁更换辩护人,已经实质妨碍审判正常进行,否则,不能机械理解更换辩护人以两次为限,禁止新受托辩护人参与诉讼司法解释限制当事人更换律师次数,实为确保审判正常开展,非为限制而限制,更非为侵害辩护权设置障碍

   笔者以为,对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一般不得超过两次正确理解,法院应区分庭前、庭中、庭后更换辩护人不同情形,对超出“两次”情况,作出不同诉讼决定。

       三、正确理解和适用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2021年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共有五款:“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

第一款“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第二款至第四款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法院对被告人重新委托辩护人行为的规范,可以发现,“一般不得超过两次“非刚性强制规定,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在被告人更换辩护人行为不妨碍审判顺利进行情况下,审慎决定是否同意更换。

首先,关于更换次数,司法解释使用“一般不得超过两次用语,是否允许更换辩护人超出两次,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决定。笔者尝试区分不同情形,探讨一般不得超过两次“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第一种情形,当事人第二次更换辩护人保留两位辩护人,庭审前,欲全部更换辩护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此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同意当事人第三次委托的辩护人参加庭审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内容:被告人当庭拒绝律师,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法庭应当同意,重新委托后,被告人再次拒绝辩护人,要求重新委托律师的,法院不予同意。即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一次重新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庭前第三次受托的辩护人不妨碍法院审判,若法院以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为由拒绝,被告人将无律师辩护,既然司法解释同意被告人庭审中有重新选择辩护人权利,法院以庭前更换律师次数为限,造成被告人无律师辩护,侵害当事人诉讼权益,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判,司法解释条款内容也会缺乏协调

另一种情况,被告人庭前有两名辩护人,两次更换辩护人后,仍有两名辩护人,被告人希望第三次更换一名律师,法院应否同意?笔者认为:只要不影响法院庭审正常开展,如受托律师对法院庭审时间没有异议,不主张给予辩护准备时间,不造成延迟开庭,法院不应拒绝新受托律师

其次,一般不得超过两次”属于伸缩适用的规范。

情况一,被告人庭审前两次更换律师,辩护人参加庭审,被告人拒绝辩护,要求重新委托辩护人,法院应否同意?假如法院以被告人更换两次辩护人为由,不允许重新委托,和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允许被告人重新委托辩护人规定抵触,被告人无律师,自行辩护,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同意,事实上被告人第三次更换辩护人。

情况二:被告人庭审前未更换辩护人,庭审中拒绝辩护人,希望重新委托辩护人,依据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法院应该同意。重新审理中,被告人再次拒绝律师辩护,要求另外委托辩护人,依据司法解释,法院不同意,由被告人自行辩护。此情形下,被告人更换辩护人只有一次,未用足两次。可见,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不适用庭审中更换辩护人情形

司法解释规定“一般不得超出两次“,考虑律师辩护时间安排,及对庭审迟延影响因素综合认定两次”并非绝对定数,对于庭审前,被告人第三次委托辩护人不影响审判进程,法院不同意律师参加诉讼,缺乏法理依据和实践理性被告人无辩护人,不利于法庭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最后,在理解和适用“更换辩护人一般不超过两次涉及被告人庭后委托辩护人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不重新开庭;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应当接受。对于庭审结束前,被告人已经更换两次辩护人,庭审结束后,宣判前,被告人是否有权另行委托辩护人?2013年司法解释对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法院应否同意没有规范,法院一般不接受新委托律师2021年司法解释增加该规定,除尊重辩护权目的,更有司法公正考。庭审结束,裁判前,新受托辩护人参与诉讼,不妨碍审判活动,因为是否重新开庭,由法院决定,法院做法是根据辩护人提交辩护意见和证据情况,决定是否重新开庭据此,庭审后,法院同意被告人另行委托律师,对查明事实,作出正确裁判,存在加分作用,不应以“更换辩护人一般不超过两次“为由,阻碍新受托律师行使辩护权。

四、问题的结论

“法院是否有权限制更换辩护律师,有权或无权限制均非客观理性。法院对当事人更换辩护人权利作出某种限制,兼顾保障辩护权和审判效率似无可责贬之处。作出次数限制时,首考量当事人权利和审判效率是否难以协调下的冲突,不阻碍审判正常进行前提下应尊重和保障当事人选择权,不应刚性限制更换辩护人次数,具体到庭审前,被告人多次更换辩护人,只要不妨碍审判正常进行,法院应予理解尊重。

具体张庆方律师辩护法院拒绝,被告人陈宪清更换过两位律师,张庆方第三次受托,均发生庭审前,新受托辩护人明确表明:主张法院给予辩护准备时间,不要求延期庭审日程,此状况下,法院允许参与庭审,不影响审判正常开展,至于阅卷等庭审准备是否充分,属辩护人和当事权利义务,不属于法庭考量范畴,法院以“更换辩护人一般不超过两次为理由,禁止新辩护人参庭审,未正确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剥夺律师辩护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应予谴责和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