鹦鹉案再审和机械执法之痛

2024-05-23 15:54 181

515日,河南南阳中级法院对邹某某申诉再审鹦鹉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目前罪名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作出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二审裁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此案曾引起社会关注,涉案的和尚鹦鹉为人工驯养繁殖,归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二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法院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第一条刑法三百四十一条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对三年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

涉嫌犯罪时间2019年至2020年,20208月案发,依据前述司法解释,即便和尚鹦鹉属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人非法收购涉嫌触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二审裁定在2022117日,20224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简称新司法解释),49日施行。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根据本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明显过重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一)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二)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

 显然,依据新的司法解释,三被告人买卖人工驯养繁殖的和尚鹦鹉行为,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新司法解释出台前,本案已二审终结。

    法院判决引发争议重要原因在于主管行政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文件,本案审理期间,202142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致河南省林业局《关于妥善解决人工繁育鹦鹉有关问题的函》(林护发202129中明确;对我国没有野外自然分布、人工繁育的费氏牡丹鹦鹉、紫腹吸蜜鹦鹉、绿颊锥尾鹦鹉、和尚鹦鹉开展专用标识管理试点。在养殖户自愿前提下,可对确属人工繁育的、来源合法的上述鹦鹉,加载专用标识,凭标识销售、运输。对不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的鹦鹉是否进行标识管理试点,由你省自行确定。依法加载专用标识的鹦鹉作为宠物的,按利用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对合法人工繁育来源、依法允许出售的鹦鹉,停止执行禁止交易措施但其销售活动须在所在地政府确定的场所进行,且符合防检各项要求。

   依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文件,人工繁育的和尚鹦鹉在加强管理条件下,允许销售、运输,不再执行禁止交易措施。文件发文时间在邹某某等被告人买卖行为前,但在司法程序中,司法办案单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理应作为认定有无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重要依据。但2000年司法解释未对保护对象作野外存活和驯养繁殖区分,并确定罪与非罪,司法解释未有修改之前,办案人员似乎只能遵照执行,从而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或许已考虑到涉案和尚鹦鹉来自驯养繁殖,社会危害性轻微,对被告人轻刑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裁定作出后两月余,按照新司法解释,被告人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显然不太公平,行业主管部门明确解禁驯养繁殖和尚鹦鹉禁止买卖,司法解释未能及时修改,司法机关、办案人员机械执行落伍的司法解释,或是顺应国家政策法令变化,让审判实践达成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考验着司法智慧。其实,解决办法在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之出罪条款,本案三名被告人出售同一只鹦鹉,价值仅仅数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司法机关为解决司法解释和政策法令不和谐难题,完全可启用刑法第十三条。  

   再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值得商榷,本案当事人对买卖涉案鹦鹉的事实和证据应该没有异议,争议在于法律适用,即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司法机关应否作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