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常识说话,就这么难么——现实中的倒卖文物罪

2024-04-21 10:55 209

出于对妨害文物犯罪的关注,倒卖文物罪司法怪象发表文字,引发网友关注共鸣。刑法数百条罪名,涉倒卖类犯罪的,再无它条,不论罪名存废学术问题,遵法而行为国家法治原则。

总结倒卖文物入罪规则观点,行为人对涉案文物属国家禁止经营文物存在主观明确认知,对象在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禁止个人买卖四类文物,明确认知体现在行为人明知法律禁止买卖而故意买卖,主观故意认定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22〕18号),中有关:“可以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违法犯罪记录、供述情况,交易的价格、次数、件数、场所,文物的来源、外观形态等综合审查判断。“若无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涉案文物属禁止买卖对象,不能仅以牟利为由,认定涉嫌倒卖文物性质。

笔者认为:行为人客观牟利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倒卖文物的依据,理由在于:即便行为人买卖文物转手牟利,若缺乏对违法对象主观认知,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为此,笔者并不认同前述《意见》将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等事实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而应作为认定主观明知禁止经营文物对象判断标准。民间收藏文物行为属社会经济现象,行为人追求经济利益正当不过,不应将牟利作为倒卖文物犯罪特征。

相关司法解释对倒卖文物,情节严重入罪标准上,有文物等级标准,有交易数额标准、有其他情节严重标准,可以发现,行为人是否牟利并非入罪标准。倒卖文物犯罪本质上是国家对侵犯文物流通管理秩序的制裁,与行为人是否有牟利目的,有无实际牟取利益,并无必然关联。

司法机关对禁止经营国家文物范围的理解上,无权随意解释,应严格遵照法条,作出符合法条间逻辑关系的解读,将公民合法文物依法转让理解成禁止个人买卖,必须通过文物商店和文物拍卖机构进行,以及在古玩市场等场所买卖文物,不属于法定依法转让的司法观点,完全在误读法律,和文物历史传统和社会现实明显背离,相关司法裁决罔顾社会常识。

妨害文物管理类诸多罪名中,倒卖文物罪法条所以争议大,立法认可民间收藏文物合法地位,同时划定禁区,对牟利型倒卖国家禁止经营文物行为入罪,就要求执法者正确理解法律,甄别区分罪与非罪,司法实践似乎始终粗糙,有禁止私自买卖所有文物的观点,有一般文物可以买卖,禁止个人买卖珍贵文物的观点,近期,人民法院案例库中霍某某11人倒卖文物案裁判主旨引起笔者关注,其中某要旨有: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对于无牟利目的,纯粹出于个人兴趣赠与或者收藏的,不应以犯罪论。

民间文物收藏行为既属社会文化经济活动,现实生活场景中,文物收藏需要资金投入,并不存在脱离获利动机,纯粹个人兴趣爱好的文物收藏行为,区别在于急功近利,或是长期持有流传,法院特意强调无牟利目的,尽管目的为否定倒卖文物罪中的“以牟利为目的“,为民间收藏行为脱罪解套,但将收藏行为和牟利目的对立,并不符合常情常理常识。

由此,笔者强调,有关倒卖文物犯罪的认定标准,主观故意标准才为金指标,牟利目的作为民间收藏天然动机,无可指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