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卖出土文物的罪与否

2024-04-13 15:54 192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钱卫清律师团队在江苏徐州中级法院二审为陈某倒卖文物案作无罪辩,涉案数件古代铜质印章被甘肃博物馆鉴定为三级文物,审判地方博物馆专业人士证言证实,古代青铜器和铜印章属于陪葬品,出土的文物一般都有锈和泥土。法院认为涉案铜印章出于出土文物,陈某以牟利为目的,买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涉嫌倒卖文物罪。

文物保护法规定,出土出水文物属国有,国有文物禁止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买卖,陈某定罪司法逻辑于此。

  具备文物知识的人知道,古代青铜器、唐三彩、古印章、古钱币属于古代随葬品,出土出水为其来源,这些出土文物带有锈迹、泥土(土沁)等特征,笔者不认为博物馆专业人员证言有误,法院认定铜印章出土文物符合客观真实。当然,辩方可从博物馆工作人员证言能否作为定案证据,带有锈迹和泥土的铜印章被认定出土文物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角度展开质疑。此处希望表达另一辩护角度,出土文物时间对定罪会否有影响?笔者认知出土文物时间决定罪名能否成立。

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公民买卖国有文物涉嫌违法犯罪,我国在1979制定刑法,当时无倒卖文物罪名,对倒卖文物行为,适用投机倒把罪,1997年刑法修正案确立倒卖文物罪名。倒卖文物罪属于违反行政法,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行为,属于行政犯,涉及文物保护管理行政法律文物保护法制定实施于1982年,此前,无具体文保法律法规,文物管理处在混乱状态。对此,张桂兰发表于1982年第2期《政法论坛》上《应该制定文物保护法》论文可见一斑,摘录如下:“三、对制定文物保护法的几点建议(二)关于文物的所有权问题:过去和现在,我国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出现种种混乱的一个根本原因,就在于文物的所有权不够明确,许多单位占用了古建筑,便以为是本单位的财物,误认为任意拆改是合理合法的。有的单位和个人把重要的出土文物据为己有,拒不交给国家,也不认为是非法。因此,制定新的文物保护法,必须明确规定文物的国家所有权,肯定文物的社会主义全民的宝贵财富。在具体条款中,要规定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凡是我国国境内(包括地上、地下和领海底下)的一切文物,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五)关于考古发掘问题:由于法制观念不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中发现了历史文物,常常不向有关部门报告,私自发掘据为己有,加上缺乏科学知识和技术能力,往往使历史文物遭到不应有的破坏。”;“文物保护法中应有专门条款规定,譬如说:2、考古发掘到的文物是国家所有,必须上交国家文物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拒不交给国家的,按违犯文物保护法规论处。”

前述立法建议论文反映出当时的文物管理保护现实:文物保护法制定前,对出土文物所有权归属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而历史长河中,历朝历代都存在通过盗掘古墓葬或其他方式获取出土文物的社会现实,出土文物流传于世,成为传世文物重要组成,客观地说,出土文物和传世文物的概念是相对的。

刑法的基本原则法不溯及既往,文物犯罪作为行政犯,受文物保护法制约,后者制定实施前占有并买卖出土文物行为,刑法对之没有溯及力,若出土文物存世时间在文物保护法制定前,刑法无法以行为人买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为由制裁。由此,文物保护法在民间收藏文物一章并未明确公民禁止买卖出土文物,没作规定,并非疏忽,出于尊重文物流转历史和收藏现实。试想,若将1982年文物保护法出土文物属国有的法律效力往前追溯,国家就不会承认此前流传于世的古代青铜器、古钱币等珍贵文物个人收藏合法性,就不应该为捐赠国家博物馆毛公鼎、大克鼎等青铜重器爱国藏家大书特书高风亮节,因为本为国家所有,是不是这个道理?

联系徐州陈某倒卖珍贵古代铜印章案,尽管存在出土文物特征,但若无法确定出土时间在文物保护法制定后,合理怀疑该铜印章早被作为民间收藏文物流转于世,陈某获取转售他人,并不属于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需要指出,依据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对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列举情形,倒卖从合法途径获取的文物不应认为犯罪,合法买卖文物没有等级限制,即使涉案文物属于未被馆藏的珍贵文物也不认为是犯罪。陈某倒卖三级文物铜印章是否违法犯罪,和文物是否属国家禁止经营有关,和珍贵与否无关,文物等级关联量刑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