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起《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六十条
2015年12月2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通知》(简称《送审稿》),征求意见截至时间2016年1月28日前,未知何故,《送审稿》没了下文,2017年,文物保护法作了些许修正,《送审稿》被弃用。依笔者观点,《送审稿》在民间文物流通条款上,体现出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科学精神。
现行文物保护法对于民间文物收藏立法规范脱离社会现实,社会修法呼声日益高涨,此背景下,文物保护法修订已被提上日程,从立法机关公布的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来看,并未体现《送审稿》开门立法的理念,尤其对于民间文物收藏流通部分。
就民间收藏文物,《送审稿》删除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取得文物方式),将第五十条(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修改为第六十条(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二)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三)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现行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不难发现,《送审稿》对于文物买卖红线明确清晰,不存在随意解释空间,首先,国有文物不能买卖,国有文物的范围,现文物保护法第五条有具体规定,除非国家同意,禁止任何人买卖;其次,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禁止任何人买卖,文物收藏单位包括国有和非国有两类,理解为单位馆藏的文物禁止买卖,但不包括私人收藏文物。最后是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禁止买卖,此类文物属犯罪所得,尤其盗掘文物,破坏古墓葬和古文化遗址,属刑法重点打击对象。
《送审稿》将原先禁止个人买卖“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修改为禁止买卖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很有必要。现实中,人们对“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产生歧义。“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对应“国有馆藏珍贵文物”,立法禁止买卖已在非国有文保单位馆藏的珍贵文物,非一切珍贵文物禁止买卖。
某些司法机关对民间交易珍贵文物者入刑,背后是买卖珍贵文物行为即违法的逻辑,缺乏法律依据,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四项明确规定符合第五十条来源的文物,允许民间交易,第五十条列举五种合法获取文物途径,但未对可交易文物等级作出限定:(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二)从文物商店购买;(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笔者曾就倒卖文物罪案判决书整理研究,司法机关对民间买卖珍贵文物合法与否的认定标准偏差,作出错误裁判。《送审稿》为避免分歧,删除“珍贵文物”用词,表述“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确有必要。为科学规范民间文物交易,《送审稿》将原禁止买卖“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修改为禁止买卖“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不予执法者自由评判空间。现行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四)项,存在让民间文物交易自证清白的意味,你说出售文物来源合法,请拿出证据来!无法证明来源合法,有被认定违法风险。
《送审稿》第六十条列举文物来源违法三类情形,明确文物行政执法,查处文物违法犯罪,证明责任在办案单位,不在交易者,有利于保护合法民间文物收藏,规范执法,同时不影响对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保护。立法紧跟时代、科学进步,未能成法,着实可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