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没”的刑案错误裁决,如何能纠?
看到一则无罪判例,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院(2019)粤0105刑初840号,故意毁坏财物无罪案,法院无罪判决的理由之一:“公安机关未将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可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申请复核的权利告知被告人,剥夺了两被告人对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出复核申请的权利,存在重大瑕疵,严重妨害司法公正,因此不应将涉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应予以排除。”
侦查机关未将司法鉴定意见类法律文书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未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核的权利,法律明确为程序严重违法,尽管未明令应予排除,但规定法院在审查判断司法鉴定类意见有无证据力时,应重点审查鉴定程序合法性,程序严重违法,证明力无法保障,鉴定意见被排除作为定案证据属应有之义。刑事判例中,二审法院发现此类程序严重瑕疵时,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对此,笔者收集到多例相关二审刑事裁定。
前述广东法院判决中,依据刑诉法司法解释,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举证质证规范适用司法鉴定意见规则,侦查机关违反告知义务法律后果适用司法鉴定意见。令人遗憾的是,司法现实中,存在法院对鉴定意见类证据程序严重瑕疵视而不见,错误采信之现象。
笔者数年前辩护上海法院审理崔某职务侵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直到案件起诉前夕,侦查机关向检方提交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未告知崔某鉴定意见内容,未告知有申请复核权利。检方起诉后,辩护人在法院阅卷时才得知,庭审中,崔某完全不认可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辩护人申请鉴定意见出具人出庭作证要求不予理会,按问题多多的鉴定意见认定案件重要事实,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同样对鉴定意见程序严重瑕疵视若罔闻,申诉再审阶段,法院仍然回避。
对照前述广东法院严格执法理念,崔某案审理过程,让当事人感觉到失望和愤怒。有关司法机关展现出来的,并非和辩方在对案件证据事实各自表述争议,而在公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仅是审判权的傲慢,有涉嫌枉法裁判重大嫌疑。
广东法院无罪当事人是幸运的,冤沉海底鬼见愁,那些“沉没”的刑事错案们,如何能纠?这个话题太沉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