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妨害文物犯罪若干问题意见对民间文物交易的积极意义
近期,我质疑了几例各地法院倒卖文物案有罪判决,引发网友热议,可以感觉到支持者大多为民间文物收藏者。这些定罪当事人涉嫌倒卖文物或来自古玩市场、或来民间收藏者之手,行为人购入后,加价转售他人获利,或尚未出售即被查获。经鉴定,涉案文物包括一般文物,和二、三级珍贵文物,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理由一致,回避刑法条款中“国家禁止经营文物”的具体内涵,笼统认定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倒卖或以倒买为目的收购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构成倒卖文物罪。
刑法规定的倒卖文物罪,在笔者看来,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非定罪关键,认定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应属核心事实。法律允许合法文物交换转让,同样涉及“牟利”,前述案例中,法院认定行为人出售或以出售为目的收购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即买卖标的物违法。如何定义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依据在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但法院并未就被告人买卖文物属国家禁止经营文物的事实予以证明,未有证据证明属于国家禁止民间交易的出土出水等国有文物,犯罪证明责任在司法机关,当事人不承担自证无罪责任。按法院判罪逻辑,民间文物的转让和交易,行为人须证明藏品来源合法,否则就可能涉嫌犯罪。按照民间文物交易者的一般认知,国家禁止青铜器等高古出土文物的私自流通,对大多数具有传承特征的文物藏品,将证明合法的责任归责于交易者,并不符合民间收藏的行业习惯和客观实际,将会严重冲击民间收藏行业的存在和发展。
正因如此,司法机关似乎已认识到亟待改变粗放式非理性打击文物犯罪法律适用,202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文物局出台《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22〕18号),意见明确:“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可以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违法犯罪记录、供述情况,交易的价格、次数、件数、场所,文物的来源、外观形态等综合审查判断,认定其行为系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但文物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除外。“
依据意见,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倒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并非以珍贵文物为标准(依据法律,原本应如此),应分析行为人对文物的认知,行业经验,有无前科、交易地点、交易价值等作综合判断,排除行为人对交易行为违法性的认知错误,若无法判断文物来源为盗掘等非法途径,主观错误认知以传世文物买卖牟利的,依据意见,不能追究其倒卖文物罪刑事责任。意见正本清源,回归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和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应有之意,随着意见的司法适用,相信笔者质疑的问题判决不会再出现,合法民间文物交流者将吃下法治定心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