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人倒卖文物案,十三起犯罪事实无一成立
2020年12月22日,安徽含山县法院对樊某某等六人倒卖文物罪案作出一审判决(2020皖0522刑初133号),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等六人未经国家有关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构成倒卖文物罪。六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毕某某共同倒卖国家三级文物4件,一般文物4件,获利8200元,被告人杜某倒卖国家三级文物2件,一般文物5件,被告人夏某某倒卖国家三级文物1件,一般文物8件,被告人胡某某倒卖国家三级文物1件,一般文物8件,被告人王某某倒卖国家三级文物2件,获利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居间介绍倒卖国家三级文物1件,一般文物1件,获利850元。
具体涉案倒卖文物事实如下:
1、樊某某、毕某某在安徽巢湖村民欧某处收购香炉(三级文物)、莲花底座(一般文物),被告人夏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予以收购;樊某某、毕某某在安徽含山县高某处收购环耳石瓶(一般文物),被告人杜某以出卖为目的收购;樊某某、毕某某在陈某某家收购环耳石瓶(一般文物),被告人杜某以出卖为目的予以收购;樊某某、毕某某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在辜某某处收购古井栏(三级文物),后卖给被告人胡某某;樊某某、毕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收购两件柱础(三级文物),后出卖给被告人杜某;樊某某、毕某某在安徽芜湖在某村民家收购“对窝子”(斗形石臼,一般文物),后转卖给被告人胡某某。
2、被告人夏某某在浙江嘉兴市在朋友出收购两件门墩石(一般文物)、在江苏南京市邬某处收购石刻底座一件(一般文物)、在江苏扬州市,在马某处收购一对石鼓(一般文物)、在江苏镇江市小袁处,收购一对门墩石(一般文物)。
3、被告人杜某从如皋孙某处理购买两件门墩石(一般文物)、在杨石缸处购买石槽(一般文物)。
4、被告人胡某某在湖北通山县,从汪某处购买7片古石雕(一般文物)。
起诉书指控、法院认定的涉案倒卖文物为古代石制工艺品或建筑构件,不属于出土文物,被告人在收藏者手中收购后转售牟利,能否认定为被告人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公民禁止取得文物的情形,合法取得的文物可依法转让流通,在无证据排除涉案文物来源合法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涉案文物为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缺乏事实依据,即便涉案文物中存在珍贵文物,同样属于国家允许流通交易的民间收藏文物。
笔者注意到: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案中柱础等建筑构件为三级文物,但并无证据来自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来自于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建筑构件,因此同样可以流通交易。
遗憾的是,本案六名被告人无一人对倒卖文物罪的指控抗辩,均选择认罪认罚,被告人均未自行委托辩护人,数名辩护人为法援律师,辩护意见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本案六名被告人审判前均为取保候审状态,有的被公安取保,有的逮捕后被检察取保,还有的逮捕后被法院取保,最终的判决结果均为缓刑,公诉没把握,判罪“无底气”,这是予人直观的感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