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买卖非法,证明责任在谁?
文物保护法允许合法民间文物交易行为,只要来源合法,珍贵文物也可合法流通。法律规定出土、出水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禁止公民买卖国有文物,刑法倒卖文物罪打击重点始终是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等买卖国家文物行为,民间收藏界有个警戒线,高古青铜器、唐三彩、古钱币等出土文物不能碰触,法院判决的倒卖文物罪案例中,涉出土青铜器、古陶瓷,古钱币案最多,某些器物出土特征明显,如唐三彩为陪葬冥器。而瓷器要复杂一些,传世品较为普遍。而认定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证明责任在司法机关,若无法证明涉案文物属于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禁止公民取得方式的,认定构成倒卖文物罪证据不足。浙江丽水市法院(2016)浙11刑终33号)对李某某的定罪未尽到文物来源违法的证明责任,定罪证据并不充分。
一、案情简介
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4月某日,李某某伙同胡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在庆元县某公路隧道附近以九万元价格从他人处共同购得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仿唐海兽葡萄镜、铜饰件等三件文物,欲转卖牟利。后胡某某、杨某某在龙泉市某地以13万元价格将上述文物贩卖给柳某某(已判刑),所得钱款由李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均分。经鉴定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为二级珍贵文物,仿唐海兽葡萄镜、铜饰件均为一般文物。柳某某购得文物欲转卖,因案发上述文物未卖出。后公安机关从柳某某处扣押青铜镜(明代铜质仿唐海兽葡萄镜)1件,金块(明代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18块、明代铜饰件1件。从李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处扣押了洛阳铲等物品。一审判决李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六千。
李某某不服上诉称,涉案文物达不到二级文物等级,鉴定意见不科学,申请重新鉴定;自己未直接参与买卖文物,共同犯罪属从犯,请求从轻减刑处罚。
二审法院书面审理后认为,涉案文物等级鉴定意见由侦查机关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真实客观,应采信。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同案犯胡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供述和李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某某参与共同商议并出资,均分赃款,李某某行为积极主动,不区分主从犯正确,李某某异议不成立。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倒卖珍贵文物一件、一般文物两件,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倒卖文物罪,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涉案文物来源确有存疑,但非法性证据不足
李某某等四人向他人购得的文物,来源确有可疑之处,表现在交易地点在隐蔽的隧道附近,“瘦猴”出售文物举动可疑,该事实让人怀疑涉案文物为盗掘所得。但文物鉴定机构并未认定涉案文物为出土文物,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李某某等人处扣押洛阳铲等盗掘文物工具,但涉案文物并非李某某等人盗掘所得,同时无证据证明为出卖人“瘦猴”盗掘所得。
侦查机关未查找到向李某某等人出售涉案文物的“瘦猴”,未查明文物来源,无法排除涉案明代文物为民间传世文物的可能。李某某购入传世文物后转手牟利,司法机关追究倒卖文物罪刑责,证据事实并不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