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某收购被盗文物并转手牟利行为之罪名探析

2022-11-01 15:32 511

 阅看浙江绍兴市某法院俞某某倒卖文物案判决书(2008越刑初字第700号),对其适用罪名产生质疑,未见辩护意见,俞某某应该没有辩护人。案件存在罪名适用争议,具体来水,倒卖文物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一、案情简介

法院判决书认定:2006年12月26日晚,陈某、陶某(均已判刑)在绍兴市城南外贸针织厂宿舍某室盛某某家中,窃得战国原始瓷器等文物,陈某将其中一件战国原始瓷器委托俞某某贩卖。俞某某在明知文物来路不明得情况下,仍以1.5万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后陈某、陶某因盗窃事发,欲从俞某某处购回战国原始瓷器,后陈某以3.5万元的价格回购了瓷器。经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战国原始瓷器属国家二级珍贵文物。陈某、陶某因盗窃上述文物被法院判刑。后俞某某被抓获,法院审理期间,退出非法所得2万元。

法院认为,俞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二级珍贵文物,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万元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俞某某行为该当何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何谓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行为?2016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倒卖两级以上文物的;(二)倒卖三级文物五件以上的(三)交易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四)其它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俞某某案倒卖文物案审理时间在2008年,上述司法解释未出台,但依据2007年修改的文物保护法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第五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通过五种合法方式取得文物,并可以依法流通,即公民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依据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取得的文物,并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不构成倒卖文物犯罪。

本案中俞某某为出售而收购的战国原始瓷器为他人盗窃赃物,失主取得该文物是否为合法方式 ,法院判决书并未叙述。笔者认为,该事实对于俞某某罪名认定至关重要。假如失主取得战国原始瓷器不符合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列明的五种方式,俞某某收购并出售该文物,同时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它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的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俞某某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追究俞某某倒卖文物罪的刑事责任;假如盗窃案失主取得该珍贵文物的方式符合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俞某某通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方式取得并转售文物牟利的行为,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非倒卖文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