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理解的陈某某倒卖文物罪案

2022-10-29 13:28 499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印尼认识同案人“老庄”(另案处理),两人商议由老庄“从印尼收购古沉船上打捞出水的瓷器带回国内,陈某某负责出售牟利。同年11月,老庄三次从印尼购回大量瓷器,存放在陈某某处,陈某某拍照后通过微信发布信息,同年12月,陈某某将上述瓷器中的部分以67000元价格出售给陈某,后侦查机关从陈某处扣押部分瓷器,经鉴定为一般文物。同期,陈某从陈某某处拿走六件瓷器,约定出售后付款,案发后六件瓷器被侦查机关扣押,经鉴定为三级文物。

2014年1月,陈某某被抓获,从其住处起获各类瓷器692件,经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瓷器中有文物691件,二级文物5件,三级文物37件,一般出水文物649件。

2015年6月23日,福建平潭县法院对陈某某倒卖文物罪案作出(2014)岚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其中两级文物5件,三级文物43件,一般文物681件,情节严重,构成倒卖文物罪,判决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处罚金两万,扣押在公安的文物瓷器没收,上交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

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文物是从国外收购带回国内的,来源合法;出卖的只是一般文物,不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仅出售32套杯碟瓷器,不属于情节严重,不构成倒卖文物罪。

二审法院认定,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其中两级文物5件,三级文物43件,一般文物681件,情节严重,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鉴于大部分文物尚未出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虽为省收藏家协会会员,但并无经营文物资质。陈某某从国外购买两级文物5件,三级文物43件,一般文物681件在国内出售,上述文物均不属于国家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属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陈某某以出售为目的收购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且部分文物已出售,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上诉人诉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陈某某倒卖文物罪无法成立

1、陈某某出售来源合法非国有文物,行为合法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陈某某倒卖文物罪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公布实施(2015年12月30日公布,2016年1月1日施行),解释第六条规定: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倒卖三级文物的;(二)交易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三)其它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倒卖两级以上文物的;(二)倒卖三级文物五件以上的(三)交易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四)其它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合法取得文物方式)、第五十一条(禁止买卖文物情形)可作为倒卖文物罪出罪和入罪的主要法律依据。倒卖文物罪侵犯的是国家文物管理秩序,倒卖行为以牟取不法利益为目的,区别于国家文物保护法规定的民间文物收藏合法行为,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五种方式取得文物,包括继承或赠与、从文物商店购买、从文物拍卖企业购买、公民合法文物的交换或依法转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它合法方式。通过上述方式取得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陈某某倒卖文物罪案中,涉案文物来源为自国外购买(无证据证明非法途径),文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涉案古瓷器为中国古代瓷器,但出水地点在国外海域,不属于中国国有文物。陈某某取得该出水文物不能被认定违法,同时,自境外携带珍贵文物入境的,不构成走私珍贵文物罪。

陈某某在国内销售入境的文物,能否认定为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依据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国家禁止公民买卖的文物有四类:国有文物、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陈某某出售的文物并不符合上述禁止公民买卖文物的情形。

2、陈某某构成倒卖文物罪理由不成立

法院认为:陈某某虽为省收藏家协会会员,但无经营文物资质,陈某某取得涉案文物不属于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方式取得,属于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陈某某以出售目的收购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构成倒卖文物罪。

   法院定罪理由均无法成立,首先,有无文物经营资质并非认定公民买卖文物是否合法的依据,民间文物收藏者基本无经营文物资质,但不能认定转让文物行为违法;无证据证明涉案文物来源违法,中国公民自国外合法购买文物再入境行为不违反法律,属于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国家规定的其它合法方式”取得情形,法院认定陈某某取得的文物不合法,并据此认定为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法院观点,公民买卖境外回流文物不合法,该观点违反境外回流文物现状和文物保护需要。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赋予公民依法流通合法所有的文物的权利,陈某以出售为目的收购境外文物并在国内出售,行为并不触犯法律。

3、辩护观点之疏失

陈某某辩护人提出涉案文物自国外收购来源合法,系为证明陈某某合法取得文物,行为符合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公民合法取得文物的方式,这没有问题,但认为“出卖的只是一般文物,不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就有问题了,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国家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禁止买卖的文物,属于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应被认定为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尽管这是2016年施行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倒卖文物罪中的文物并非以珍贵文物为限,倒卖一般文物达到一定交易数额等情节严重情形的,仍可被定罪。

  陈某某辩护人既已提出文物来源合法的观点,应结合国外回流文物现状,依据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否定陈某某出售文物行为的违法性事实,据此否定倒卖文物罪的指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