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中介人员编造散布楼市调控虚假信息涉嫌罪名分析
日前,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开庭审理检方提起公诉的某房屋中介公司业务员沈某某编造发布虚假楼市调控政策信息之寻衅滋事案。被告人沈某某系上海金丰易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尚海郦景”项目的销售经理,其为促使客户尽快完成正式签约、缴足剩余款项,从而提高团队销售业绩,于2016年8月22日在自己手机中编辑了虚假的房产新政信息,并发送至微信群,要求下属业务员将该虚假信息告知自己客户,后该条虚假信息短时间内在网络上被大量转发。2016年8月底、9月初,关于“9月起上海将实行购房信贷新政”的谣言在网络上流传,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议。上海市公安局迅速组织力量开展侦查。9月6日晚,7名恶意编造、传播谣言的涉案人员被一举抓获,并被警方以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浦东新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沈某某编造虚假信息,主观上只有提高销售业绩的动机,不具有在网络上散布进行寻衅滋事的目的。法庭将择期进行宣判。
结合案情,笔者认为,沈某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犯罪构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第十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沈某某出于追求自身利益,在手机中编辑虚假房产新政信息,发送至微信群,要求接收者将虚假信息告知客户,造成虚假信息在网络上被大量转发、扩散。属于上述解释规定的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同时行为人指使他人将虚假信息告知客户,致使虚假信息被广为扩散,沈某某具有编造虚假信息并在信息网络散布的实际行为。
沈某某的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危害结果?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属于公共秩序,只要虚假信息在网络上被大量转发、评论或者被媒体报道,严重扰乱生产、生活等社会秩序的,应当属于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此外,对于涉及国内重大事件的虚假信息,该虚假信息只要被转发、评论或者媒体报道,混淆视听,蛊惑公众的,可视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这是从社会危害性考虑,但国内重大事件应限定为全国范围内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重大事件,不应是局部的。再者,如果行为人散布的虚假信息造成政府部门为维护公共秩序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重大举措,属于对网下公共秩序造成了现实伤害,应认定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假如政府部门只是对虚假信息进行辟谣,单凭此点,并不能认定虚假信息传播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本案庭审中,公诉人称,由于被告人沈某某编造虚假信息、散布行为,造成了公众关注热点,房地产市场量价波动,甚至出现规避所谓新政限购,离婚率大幅上升现象,为此,政府部门启动舆情处理方案,虚假信息传播行为造成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笔者以为,沈某某编造并散布虚假信息,造成虚假信息被大量传播扩散,房产市场恐慌性买卖行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此外,政府部门因虚假信息的传播,启动了舆情处置方案,也属于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公诉机关对行为人沈某某追究寻衅滋事罪刑事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辩护人有关沈某某没有寻衅滋事目的的辩护观点,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只要行为人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客观危害结果的,即可认定为涉嫌寻衅滋事罪,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属于客观结果,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积极追求,沈某某主观上即便为了提高业绩编造虚假信息发微信圈,要求接收者通知客户,对以后的危害结果在所不顾,但沈某某对该虚假信息被传播扩散以及可能的不良影响具有心理预见,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刑事归责原则。
沈某某寻衅滋事犯罪的诉讼证明,公诉机关应证明行为人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与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沈某某编造、散布虚假信息造成房市波动等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而非其他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其他虚假信息)造成此危害结果。
沈某某被警方刑事立案、刑事拘留的罪名为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检方批捕和公诉的罪名为寻衅滋事罪,刑拘罪名显然是错误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虚假信息有明确的限定范围,局限于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沈某某编造的虚假信息为所谓房产调控新政,不属于该罪名包括的虚假信息范围,检方改变沈某某涉嫌罪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