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价格违法和非法经营入罪

1970-01-01 08:00 576

                                疫情价格违法和非法经营入罪

    行为人涉防疫物资价格严重违法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责案例已发生多起,有些行为人没有经营资质,采取低买高卖、囤积居奇方式向他人销售口罩、消毒水等防疫物资,有些行为人有销售防疫物质的经营资质,利用疫情,对销售的口罩等防疫商品多次提价,谋取暴利。对于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未经有关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口罩、消毒水等防疫物品并不属于前三中非法经营的对象,新冠疫情发生以来,对防疫物品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的行为,在特定时期,自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形势要求刑事手段予以规制。2020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简称《意见》):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意见》,疫情防控期间,行为人囤积居奇,哄抬口罩等防疫物资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将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将被追究非法经营罪刑事责任。此前,社会常态下,两高并未就类似严重价格违法行为解释为适用非法经营罪的“托底条款”。行为人并无刑事法律风险,这可以从国家行政法律法规中找到依据。

对于经营者囤积居奇,哄抬价格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我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明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根据价格法,对于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为行政处罚,但“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表示并未禁止对违法行为人依照有关法律作出其他处理。这里的法律,根据我国《立法法》,它的范围仅为全国人大和常委会指定的法律和法律解释,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当然也不包括两高对适用法律所作的司法解释。对于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中,行为人的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国家《突发事件应对法》也没有对行为人适用刑事处罚的规定,《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依据有关法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范,疫情期间,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严重违法行为要成为“其他严重然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继而追究行为人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需要立法层面的规制。《价格法》第四十条对特定情况下,国家对严重价格违法行为适用刑事制裁措施留下立法空间。

或许正是如此,20203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臧铁伟就疫情期间,司法机关对行为人囤积居奇,哄抬防疫物资严重价格违法行为适用刑事处罚的问题做出回应,发言人表示:“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并予以从重处罚。

立法机构发言人对两高两部《意见》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解释表达支持,为刑事追诉涉疫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人提供“背书”,但应该看到,发言并非立法解释,立足法治严肃性立场,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就疫情防控期间,行为人涉防疫物质严重价格违法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作明确立法解释,使得司法机关执法有名,避免两高越权解释之嫌。笔者以为,这不仅不会损及依法防疫抗疫大局,相反,它有利于法治观念的深植,法律权威的确立,改变长期以来人们对司法解释僭越立法权的诟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