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身份办社保,领取社保金,如何法律评价?

1970-01-01 08:00 563

  据媒体报道:某犯罪嫌疑人冒用本市失踪户籍人员身份及资料,通过补缴社会保险金的方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至案发,共骗取社保金4万余元,该人被检察机关以诈骗罪批准逮捕。

   个人以为,该行为人涉嫌诈骗犯罪无疑,同时存在诈骗金额及法律适用的辩护空间。首先是指控诈骗金额如何认定,按照骗取的社保金额4万余元,还是应当扣除补缴社保费,这里涉及诈骗罪犯罪成本应否在诈骗金额中扣除问题,所谓诈骗犯罪成本系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支付的代价,有些直接用于被害人,如支付意向金,预付款等,有些用于为犯罪过程的其它物质所需,如办公场地、人工工资等。从诈骗罪侵财的犯罪目的、被害人经济损失对于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决定作用分析,行为人为实施诈骗而直接用于被害人的犯罪成本应该在计算诈骗数额时扣减,这在刑法理论及司法实务中已得到共识,至于后一类犯罪成本,由于和被害人没有关系,无法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减。

  犯罪成本的扣除可能带来的刑事司法结果,一是量刑上的变化,数额的减少可能在刑期上出现下一档量刑,或同档期内有利于当事人的刑罚量。再一种可能的情况是,扣减犯罪成本后,剩余金额达不到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无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就本案观察,犯罪嫌疑人以补缴社保费为手段,欺骗社会保险机构,以获取领取社保待遇为目的,持续性实施诈骗社保金行为,社保机构收取补缴社保费和支付社保金,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被诈骗的金额应为扣除补缴社保费后的余额。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假如补缴社保费大于骗取的社保金,或余额不足以认定诈骗罪时,该行为人是否无法定罪?笔者以为,即便此类事实存在,该行为人仍然可被追究刑责。理由如下:行为人骗取社保金的行为处在持续状态,刑法上属于继续犯,诈骗社保金的行为每个月都在发生,按照披露的案情,每月领取1700元,一年超过20000元,只要未发现,再持续两年多,诈骗金额即超过五万元,达到上海地区诈骗金额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该行为人诈骗社保金,显然是以数额巨大财物为诈骗目标,即便未遂,也应追究诈骗罪(未遂)刑事责任。

扣除补缴社保费后,诈骗数额仍然较大,行为人仍然构成诈骗罪的情况下,是否应同时追究行为人诈骗数额巨大未遂的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解释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就媒体披露的案情来说,存在可能的两种量刑情形,一是扣除犯罪成本后,诈骗既遂金额达不到犯罪标准,对行为人可以诈骗未遂处罚,法定刑在三至十年,是否减轻处罚在三年下量刑,需要综合全案事实证据确定。剩下的一种情况是,扣除犯罪成本后,仍然构成诈骗罪,三年以下的刑罚量,同时行为人以诈骗数额巨大财物为目的,涉嫌诈骗罪未遂,量刑在三年至十年档期,在法院具体量刑时,首先应对该诈骗(未遂)是否适用减轻处罚做出认定,假如适用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属于和既遂部分在同一量刑幅度,法院以诈骗罪既遂(四万余元部分)做出处罚。假如法院在具体量刑时,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应对行为人的诈骗未遂适用减轻处罚,就属于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情况,法院应该对行为人适用处罚较重的诈骗未遂罪(诈骗数额巨大的诈骗未遂),在三年至十年量刑。当然,律师作为本案的辩护人,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场,应避免法院适用最不利于当事人的量刑结果,力争诈骗未遂减轻处罚的结果,本案最理想的诉讼结果是,扣除犯罪成本后,行为人仍然构成诈骗罪,诈骗未遂部分适用减轻刑罚,两者为同一量刑幅度,法院以前者诈骗罪既遂数额做出处罚。

在数额犯中,行为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如何准确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20号案例王新明合同诈骗案中有很专业详尽的诠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