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院再审改判刘大蔚走私武器罪案刑期在法律适用的再思考
福建高级法院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核准减轻处罚条款,即犯罪人员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法院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报请最高法院同意,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经鉴定,被告人走私枪支二十支,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的条款。法院核准减轻处罚下一档刑期,判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自然适法有据。法院能否找到其他的法律适用依据,为刘大蔚案轻罚解套?个人的观点,还是有的。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五条规定: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处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走私武器“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但这里的“无其他严重情节”具体内涵是什么?根据司法解释,走私武器罪有三档刑期,分别为一般走私武器行为,情节特别严重走私武器行为,情节较轻走私武器行为,分别对应相应的刑期。司法解释以走私武器的数量为认定三档刑罚量的标准,具体到走私枪支,以枪支的数量为认定标准。对于司法解释第五条的理解上,三档刑期对应的走私武器行为,都会存在“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的情形,后面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不应再包含枪支数量等涉及三档刑期的“严重情节”,否则就陷入量刑事实上的重复评价。就刑罚量最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来说,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就成了无法适用的死的规范,因为刑期是唯一的无期徒刑,如何从轻处罚?因此,从司法解释规范的内在逻辑观察,司法解释第五条中的“无其他严重情节”中的”严重情节”,不应包括枪支数量等法定量刑档期标准,而是其他犯罪情节。
具体到走私武器罪的量刑,根据司法解释第五条,根据被告人走私武器的数量对应相应的量刑档期后,如存在“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法院可以从轻处罚,这里的从轻处罚,对有法定刑幅度的,自然是在法定刑的下限幅度量刑,但就“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的量刑适用,应理解为法院可在下一档刑期量刑,否则从轻处罚的规定就是多余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