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刘大蔚走私武器再审案的法律适用

1970-01-01 08:00 569

福建刘大蔚走私武器再审案的法律适用

今天,福建省高级法院对被告人刘大蔚走私武器案作出再审宣判,判决走私武器罪名成立,撤销原先的无期徒刑量刑,改判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罚金32000元,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被告人通过网络向台湾卖家购买21支枪型物,经鉴定20支属于枪支,2015年8月,福建高院维持一审对于被告人构成走私武器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判决结果。刘父母提出无罪申诉,福建高院认为量刑明显不当,2016年10月决定再审。

  福建高院再审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原生效判决一致,认为刘大蔚虽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但仿真枪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涉案枪支动能低,致伤性较小,不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没有证据证明购枪是为非法目的,营利证据不足,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被告人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走私武器罪的定罪量刑依据有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范,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走私武器、弹药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一条第三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走私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注:第二款第一项,“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的。”,也就是说超过十支即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规定: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处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鉴于被告人走私武器的数量符合情节特别严重,没有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一、二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从法律适用上找不出明显的瑕疵。

   该案无期徒刑的量刑判决经媒体披露,在社会上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福建高级法院在申诉人提出申诉一年左右,即同意再审,再审判决却是在两年后作出,说明对于案件的改判还是十分慎重的,可以肯定的是,此判决结果得到了最高法院的业务指导。

   福建高院改判量刑的理由原先就存在,当初它作为二审法院,为何就不能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核准减轻处罚的条款?其实,了解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都明白,尽管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但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适用该法条作出减轻量刑处罚的案例很罕见,主要的原因在于,具体的执行标准很难掌控,口子难开,即便遇到特殊的案件,司法机关也不会“冒险”多事,自寻烦恼给自己找麻烦,层层上报,上面不核准咋办?就个人的观点,刑法既然有此规范,对于某些特殊案件,假如法条,罪刑确实无法相适应的,法院当核准减轻处罚还是应当有担当地尝试,即便未核准也会有个原因说法,这对于统一适用法律和刑事政策是有益无害的。

  具体到福建高级法院对被告人的再审量刑,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核准减刑,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只能在原量刑标准的下一档刑期内适用刑罚,被告人走私武器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当处无期徒刑,法院适用核准减刑,下一档刑期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法院最终的量刑为七年三个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