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曙光情妇罗某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之法思考

1970-01-01 08:00 546

 据媒体报道,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张曙光受贿案判决生效后,法院根据判决书,启动了没收张曙光个人全部财产刑事执行程序。判决书写明:证人罗某(张曙光情妇)证言证明:2007年,张曙光给了其280万元,用于购买北京蓝靛厂南路房产,判决书后的清单中列明的予以变价所得款予以没收的第26项物品为该套房产。对于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受贿款购买的赃物,裁定没收的决定,罗某提出执行异议,称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大部分是个人以及父母给的,不应认定为张曙光的个人财产并予以没收。法院审查后驳回异议,理由是法院依生效判决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罗某称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大部分属于其个人及其父母,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且罗某在张曙光受贿一案中作为证人,明确表示张曙光给其28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故对罗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同时认为: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房屋系涉案赃物,并判决对涉案房屋予以变价,所得款予以没收,罗某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本身存在异议,应当通过申请再审等其他途径解决。罗某不服法院驳回异议裁定,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复议,法院驳回复议,理由同驳回异议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审查并依法处理。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需要指出:在具体刑事执行过程中,对于此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渠道、方式、期限,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还是参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或者设置专门的异议听证程序处理,案外人能否参加到刑事诉讼中,以何种身份参加,法庭中如何举证、质证、认证,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

上述罗某的执行异议,法院应该采取了书面审查的方式,根据报道,驳回异议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执行争议房产有明确的判决依据,张曙光判决文书已列明该房屋为赃款购买,属于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执行范围,案外人罗某不服该判决,应当申请再审,纠正判决书可能的错误认定。再有,法院认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主张应当系指案外人对房款来源合法事实的主张。

  笔者对法院驳回罗某执行异议申请,存有以下主要疑问。首先,争议房产购房款是否来自于张曙光转送罗某的贿赂款?据报道反映的事实,张曙光刑事判决书认定房屋为赃款所购买的依据在于罗某在该案中的证人证言,称在2007年,张曙光送其280万,用于购买争议房产。但检方起诉罗某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体犯罪事实是掩饰,隐瞒张曙光受贿犯罪所得共计198万余元。法院审理后认定罗某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罗某不服上诉,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罗某受贿案终审裁定书认定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到案。问题来了,既然罗某涉及张曙光案的贿赂款已全部追缴到位,执行异议的标的物房屋资金来源何处,属于张曙光送给罗某的贿赂款购置?对于该房屋是否合法的认定,张曙光案刑事判决书和罗某受贿案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存在矛盾,显然,根据金额差异也能得出结论,法院在审理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并未认定购置房屋的款项来源为张曙光所送赃款。执行法院以张曙光判决书认定房屋为贿赂款购买事实驳回罗某执行异议,显然难以让人信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对案外人的异议,法律规定“应当审查并依法做出审理。”,法院不能仅凭执行依据(刑事判决书)即可驳回异议,并继续执行异议财产。因为执行都有裁判依据,假如形式审查即可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保障规范实属多余。司法解释中的“审查”应该包含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面对张曙光案和罗某案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差异,执行法院从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应裁定中止对争议房屋执行程序,要求案外人限期申请再审。

此外,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角度,张曙光案中,法院认定争议房产购房款来自赃款的主要证据为罗某陈述,认定该事实依托的证据材料不足,检方对于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调查认定的事实,应更有证据材料支撑。假如罗某在张曙光受贿案中接受贿赂款280万的证言可信,无法解释罗某本人受贿案判决书认定事实的矛盾。笔者手头没有两被告人刑事判决书,无法厘清两案中280万元与198万存在何种联系。

刑事执行法院没收被告人张曙光个人全部财产过程中,对于案外人罗某所提执行异议,面对两份存在事实关联,却相互矛盾的生效判决书,法院应中止对争议房产的执行程序,避免因错误执行造成异议人合法房产被拍卖,无法执行回转的后果。

关于争议房产权利的归属问题,异议人罗某向执行法院递交了证据,法院认为不足以证明权利主张。笔者无法知悉证据有何,根据异议人的辩解,其父母出资110万元为其购买该房屋,并由其父母居住至今。假如果真若此,异议人对于房屋出资的证明要求,类似民事诉讼中房产确权案的证明标准,当事人应提供出资购房的对应证据材料,若能形成资金来源的证据链,执行异议可以成立。

如前所述,由于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未就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做出明确具体规范,执行法院无有一定之规。笔者以为,类似罗某的执行异议案,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程序,要求异议人于一定期限内提出刑事再审申请。一概先行驳回,再由异议人申请再审的做法,不利于保障异议人合法权益,因为,争议财产一旦被执行,即便其再审主张得到法院支持,执行回转成为不可能。此外,若异议财产被执行,客观上不利于法院对异议人在审申请的公正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