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吴英立功法律问题与沈晓鸣审判长商榷

1970-01-01 08:00 525

日前,浙江省高级法院吴英案二审审判长沈晓鸣接受记者采访,记者提问:吴英在看守所内检举了多名官员,希望通过立功争取宽大处理,请问吴英是否存在立功表现?这位审判长回答:吴英确实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犯罪事实。经查实,均是吴英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向公务人员行贿,尽管相关被检举人已经被处以刑罚,但吴英的行为属于坦白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经查证:该院二审裁定书认定上诉人吴英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行贿,不属于重大立功。

   根据审判长案情介绍,结合二审裁定书,可以发现公诉机关指控吴英罪名为集资诈骗罪,法院以此判决定罪,并无行贿事实与罪名;司法机关完全不掌握吴英行贿行为,这些行贿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案发后,被告人为立功减轻刑罚,主动陈述。

    二审法院不认定立功理由为吴英行贿为获取非法利益,检举揭发受贿人属坦白交代问题,依法不属立功。吴英是否构成立功,需要从法律及法理中寻找答案。

刑法第68条规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主要判断根据。该“意见”第二条、“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规定:“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对于重大立功,该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吴英集资诈骗案诉讼程序中,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检举揭发了一些官员受贿事实,有关受贿人已受刑事处罚,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吴英是否立功取决于对其检举揭发受贿官员是否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理解认识,二审法院认为:吴英为获取非法利益向受贿官员行贿,作为行贿人陈述事实属坦白交代,官员受贿不属于他人犯罪。

  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被审查受贿嫌疑人主动交代受贿事实同时,检举揭发其他行贿人现象,并希望以此认定自己属立功,也有行贿嫌疑人被司法机关审查期间,检举揭发受贿人受贿事实情形。此类检举揭发情况不属刑法上的立功,应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道理在于:行贿和受贿为两种有共生关系的犯罪,二者具有相对应的情节,属“对向性”犯罪,民间戏称“双胞胎”,为必要共同犯罪的一种,行贿人与受贿人相互之间检举揭发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司法实践一概不认定立功表现,仅作为悔罪态度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吴英检举揭发与行贿人被查处时坦白交代受贿行为人性质不同,首先,司法机关完全不掌握吴英行贿事实,未对其查处,媒体所披露行贿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集资诈骗事实之间缺乏联系。吴英主动陈述,目的是争取立功表现从轻处罚,完全可以认为,无被告人吴英检举揭发,司法机关无从了解受贿官员犯罪线索,更不可能成功查处犯罪人。刑法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使人困惑的是,据沈审判长介绍,既然二审法院认定吴英为获取非法利益行贿,为何不追究其行贿罪?获取非法利益有无根据?

   笔者以为,司法机关不掌握、未追诉行贿行为前提下,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犯罪事实,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应认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符合立功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2辑“关于贿赂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贿赂犯罪线索如何正确认定立功的问题”

一文认为;“具体判断刑法中的立功是否成立,除了刑法的原则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可以把握这样一个标准尺度,即“立功”是被告人可做可不做的自主行为,如果属于被告人不得不讲出的犯罪线索,显然不可能构成或者认定为刑法上的立功。”按照该标准,贿赂犯罪案件中,行贿人揭发自己参与的贿赂犯罪行为不属于立功,只有在检举揭发与自己无关的贿赂犯罪事实情况下,由于他完全可以不揭发,现在揭发了,可以构成刑法上的立功。

本案吴英检举揭发官员接受自己贿赂是其完全可不做自主行动,起诉审判犯罪事实丝毫不涉及该事实,被检举受贿官员许多为外省市,吴英未被追究行贿罪足以证明检举揭发官员受贿性质与贿赂案件中行贿人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着本质区别,二审法院不认定其立功表现缺乏法律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