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坐实司法错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布《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下称“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对于文物取得方式、禁止买卖文物对象作出修改补充。关于文物取得方式,“草案”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从文物购销单位购买”(现行《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为“从文物商店购买“),“草案”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通过依法出售给文物购销单位、拍卖、赠与,公民个人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等方式流通.”(现行《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为“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关于禁止买卖文物对象,“草案”第六十六条第三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馆藏文物.(现行《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上述修改,文物执法观点被证实属于谬种流传,误人不浅。笔者观点被印证有理有据,分述如下:

错误司法观点一:公民私下交易文物违法

2016年,浙江绍兴市某检察院抗诉某倒卖文物案无罪判决,抗诉理由为:“被告人从他人处取得珍贵文物古铜镜来源为古玩市场,私人交易行为并非合法转让,属于买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构成倒卖文物罪。”

其实,依照现行《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公民合法文物允许依法流通,再结合《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检方所谓公民私下交易文物违法的观点,明显和法律相悖。

“草案”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将“依法流通”内容作了明确:”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通过依法出售给文物购销单位、拍卖、赠与,公民个人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等方式流通。”该内容并非新的立法规范,将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文物多种方式作汇总式表述,对文物收藏,有买有卖,流通双向,尽管立法技术上,复述依法流通方式无必要,可能出于避免文物执法机关误读法律目的,尽管多余,却有必要。

错误司法观点二、公民私下买卖珍贵文物违法

此司法观点相当普遍存在,有法院判决书,不问珍贵文物来源是否被证明违法,直接认定被告人买卖珍贵文物,属倒卖文物犯罪,据此定罪量刑;有法院判决书认为,被告人买卖一般文物不违法,买卖珍贵文物触碰高压线。

 “草案”将现行《文物保护法》禁止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买卖“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修改为“馆藏文物”。将禁止买卖的对象从“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扩充至“馆藏文物”。司法实践中,对公民买卖珍贵文物违法的观点,笔者始终找不到法律依据,据说根源在于此禁止买卖“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执法人员理解为禁止买卖所有珍贵文物,稍有语义理解能力,不难发现,珍贵文物前有限定词“非国有馆藏”,对应为“国有馆藏”,局限“馆藏”,司法机关理解禁止公民买卖所有珍贵文物,涉嫌侵犯立法权。依照现行《文物保护法》,馆藏一般文物不被禁止交易,“草案”将馆藏文物(珍贵、一般文物)列入禁止买卖对象,未禁止非馆藏珍贵文物流通。

  笔者认为:上述修正条文并非出于修正错误司法观点目的,去掉“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司法机关没了错误解读法律的基础,客观上起到纠错作用。早在20178月,《国家文物局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217号建议的答复》(文物博函【20171222)就对珍贵文物能否流通作了解答,内容为:“二、关于文物收藏与流通问题。目前,我国将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其中珍贵文物又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民间文物的收藏与流通,与文物等级没有直接关联。依法取得的文物,其收藏及流通均受法律保护。同时,国家鼓励收藏者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

尽管如此,文物司法错裁错判现象持续发生,对此怪象,笔者有较为全面深入观察,有兴趣的读者可阅看2023711日《“个人合法所有珍贵文物,不能买卖”,谁告诉你的?》、20231128《倒卖文物罪案司法裁决之乱象—以两则法院代表性判例为视角》等笔者公众号文。

“草案”处在征求意见阶段,对照去年公布的一次审议稿,上述修正条文为新增加内容,民间收藏文物领域矛盾突出问题,相信也是立法机关广泛听取民意的结果,今后极可能成为正式立法条款,“草案”出台,坐实现实文物司法观点之谬种流转,呼吁全面清理纠正既有错误司法裁判,当事人勇敢申诉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