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之立法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简称《《文保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笔者对照修改前后法律条文,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1、《文保法》修订草案第五十三条:“禁止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和私权保护法律冲突
该条文系对现行《文保法》第四十四条:“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修改
修订草案将禁止主体延伸到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这和国家基本法律保护文物私有权规范相冲突。《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条:“【文物的国家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二百零七条:“【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的定义】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禁止非国有收藏单位对文物权利的依法处分行为,有违私权保护法律制度。
且修订草案该条规定和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互相矛盾,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非国有不可移送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得,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得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应有之义为:非国有不可移送文物依法可在非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之间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
既如此,修订草案第五十三条禁止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馆藏文物的处分权,立法逻辑说不通。
2、修订草案七十九条对国有文物违法行为处罚适用范围扩大适用至所有馆藏文物,尤其修订草案将《文保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修改为第七十九条第(三)项:“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的;”,涉嫌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文物私权利。
建议修订草案取消适用范围“国有”时,不仅应考虑法律条款间的协调,还应考虑既然《文保法》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法定方式取得和买卖文物,国家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的财产权利,那么《文保法》不应限制文物私权利的合法行使。
3、对《文保法》第五十一条,修正草案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修改建议
《文保法》修订草案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部分,未对民间收藏爱好者强烈关注的文物买卖途径,禁止买卖的对象作出具体规范,希望修订草案对《文保法》第五十条第(五)项“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予以细化,如民间文物收藏市场的合法地位、文物交易的合法方式等。
作为一名执业律师,笔者深感《文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五)项(修订草案第七十四条第(五)项):“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争议最大,问题丛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
“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范围,《文保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四类情形,修订草案增加了第五类情形:“外国政府、相关国际组织按照有关国际公约通报或者公告的流失文物。”
刑事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将《文保法》第五十一条禁止买卖“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范围扩大至所有“珍贵文物”,个人买卖珍贵文物的行为,一律认定为违法,甚至涉嫌倒卖文物罪,如在引发舆论广泛关注的江苏省张家港市张某利用网络直播平台倒卖文物案刑事判决书中,将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区别对待,毋论文物来源,认定张某买卖珍贵文物行为涉嫌犯罪,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珍贵文物不得买卖,本院认定的二级文物、三级文物均属珍贵文物,属国家禁止经营的珍贵文物。”
《文保法》明确禁止买卖的珍贵文物范围为非国有馆藏,对此,国家文物局在《国家文物局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217号建议的答复》(文物博函【2017】1222号)中明确:“二、关于文物收藏与流通问题。目前,我国将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其中珍贵文物又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民间文物的收藏与流通,与文物等级没有直接关联。依法取得的文物,其收藏及流通均受法律保护。同时,国家鼓励收藏者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
尽管如此,执法乱象仍然严重,为规范执法行为、维护民间收藏者合法权益,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第(二)项“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修改为“非国有收藏单位馆藏珍贵文物”,杜绝买卖珍贵文物即违法之执法怪象。
立法建议人:
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云康
2023年11月10日
联系方式: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425号光启城大厦24楼,联系电话:18202186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