珍贵文物买卖违法,请指明法律依据

1970-01-01 08:00 217

民间文物流通和执法领域,一个现象困惑我多年,似已畅通无阻,买卖珍贵文物违法,有法院刑事判决书,将买卖一般文物和珍贵文物区分,认定后者倒卖文物,为法不容。笔者有意识观察,至今找不到法律依据。崇尚依法治国的当下,此现象让人匪夷所思。

国家《文物保护法》属规范文保领域的“根本大法“和顶层设计,有人认为,禁止公民买卖珍贵文物,法律依据在《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笔者文科研究生学历,对中文语义理解能力还合格,绞尽脑汁,无法悟解”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等同于珍贵文物,珍贵文物之前存在限定词”非国有馆藏“,司法实践中,那些被认定违法买卖的珍贵文物绝大多数并非”非国有馆藏“,而是私人收藏。何谓”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举例说明,名闻遐迩的收藏家马未都先生观复博物馆中的那些珍贵文物就属于”非国有馆藏“,不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买卖,法律条文的应有之义。

    近日看到微信公众号五味收藏《“文物买卖是违法的“”但收藏不违法“,矛与盾的冲突何时化解?》一文,让人目瞪口呆,摘录如下:“柳伟光说,通常情况下,我国把清初作为一个文物年限的界定,清初以前都属于珍贵文物,清朝以后,包括民国、建国后等都属于普通文物。也就是说,清以前的文物就不能买卖了。如果市场上出现明朝的藏品,那么就可以明确地认定为违法,买卖双方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其次,是不是所有的清初之前的文物都不准买卖呢?也不尽然。国家规定,有艺术品经营资质的单位,经国家文物部门的批准后可以进行指定的文物买卖。虽然对清以前的文物民间不准买卖,但是国家并不反对民间对文物的收藏。如果收藏爱好者真的藏有清以前的文物,买卖是违法的,但收藏不违法,在不出境的前提下,无偿赠送给其他人也不违法。”

    柳伟光先生何许人也,笔者不清楚,他的高论表达了三层意思:以清代为界,以前的都是珍贵文物,后面的属于普通文物;凡是珍贵文物,民间买卖违法,除了拍卖公司等有国家资质单位;公民可以持有珍贵文物,但不能买卖,禁止出境,只能无偿赠送他人。

上述观点荒诞不经,甚或无知境地,国家对珍贵文物、普通文物划分,从来不以朝代时间为界,汉唐等钱币,年代足够久,由于数量太多,极为普通,远不珍贵。上世纪三十年代,中央苏区发行的银币纸钞,数量稀少,已然珍贵。

其次,珍贵文物不允许民间买卖,并无法律依据,前文已述,不再赘述,为此,2017年,国家文物局在相关文物政策答复公开文件中,明确民间文物流通不以文物等级为限。

柳先生观点唯一可取珍贵文物不允许出境,也应加上经国家批准允许的除外,至于其认为公民只能将收藏珍贵文物无偿赠送他人,该说法和《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公然抵触:“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二)从文物商店购买;(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可以发现,除柳提及的无偿赠送他人文物流通方式,《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允许公民依法继承、相互交换或依法转让,还有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文物。这里的依法转让,法律并未禁止公民买卖合法珍贵文物。《文物保护法》属于行政法律,依据法无禁止皆可为的行政法原则,公民依法转让合法文物,包括珍贵文物,该行为不应被禁止。

从未听闻,公民将合法珍贵文物出售他人被认定违法的实例,争议在于,当出售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文物来源合法情形下,执法机构能否以有罪推定方式,认定文物“来源不明”,并以此模糊概念认定买卖违法,这里存在证明责任承担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柳伟光先生观点陈旧迂腐,混淆视听,背离法治原则,误导民间收藏者,危害甚大,必须正本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