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会否带来二审转机

1970-01-01 08:00 212

本律师辩护的茅某贪污案,一审判决书未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非国家工作人员,起诉罪名有误之辩护意见,判决茅某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不服上诉。《人民法院案例库》上线,尝试查阅贪污罪案例,王某川职务侵占罪参考性案例有借鉴意义,该案由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二审裁定终审。

   王某川案基本案情:王某川作为交警支队聘用人员,被安排在车管所收费大厅负责收费、开票并将钱款缴存上门收款的银行工作人员。王某川在收取国家规费的过程中,利用工作便利,侵吞国家财产22.066万元,数额较大,检方认为:被告人王某川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川所收取款项虽为国家规费,但其对该款项不具有管理、经营等职务,不属于受委派、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定罪处罚,据此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川刑罚。检方不服提出抗诉,二审期间,上级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

裁判要旨:“刑法第382条第2款对于“以贪污论”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限定条件,即该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职权性质为该类人员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上有一定的职权,履行相应的职务。其犯罪行为必须是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过程中利用相应的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 的,方能以贪污论。 ”

“受国家机关聘任、委派的,只有“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从事公务”包括对国有财产的管理和经营。被告人受聘负责收取国家规费、开票并将钱款缴存上门收款的银行工作人员的,其所收取的款项虽为国家规费,但其对该款项不具有管理、经营等职务,不属于受委派、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在收取国家规费的过程中,利用工作便利,侵吞国家财产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定罪处罚。”

联系本律师辩护的上海某区检察院起诉茅某贪污罪案罪名争议,本律师认为,依据检方指控证据事实,茅某涉嫌罪名应为职务侵占(另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结合王某川职务侵占案,尽管案情差异,但裁判要旨具有指导引领效用。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茅某工作单位为某国有投资酒店,后者长年委托某上市公司经营管理,茅某市场营销部经理职务为受托管理方聘任(文件为据)。检方指控、法院认定茅某利用管理酒店某些特定账户的职务之便,采取个人账号收取客户(和管理特定账户无关)资金方式,将相关款项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构成贪污罪。

证据证实,茅某市场营销部经济职务来自酒店委托管理方聘任,后者不属于国有公司,存在两级委托管理关系,第一级为国有公司(酒店投资人)委托的某上市公司,第二级为某上市公司聘任茅某为酒店中层管理人员,从事市场营销事务。

首先,依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某上市公司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酒店(国有财产),若上市公司委派高级管理人员侵占酒店财产,依法涉嫌贪污罪。但上市公司聘任茅某,不能认为茅某属于刑法382条第2款规定的接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法律并未规定“以贪污论“中的受委托,可以二级、三级,甚至更多传递,尽管茅某工资社保关系在酒店,但职务并非来自国有公司,而来自受托管理方上市公司,茅某不能被认定为接受国企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其次,茅某不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国有企业、公司中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要求从事公务,上述裁判要旨指出,“从事公务”包括对国有财产的管理和经营,行为人利用对国有财产管理和经营的职务之便,实施侵吞行为,涉嫌贪污犯罪。假如行为人实施侵占行为时,缺乏对国有财产的管理和经营权限,不能认为行为人从事公务,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具体到茅某贪污案,依据在案酒店市场营销部经理岗位职责规范,收取酒店客户消费款不在权限范围,茅某擅自收取的客户消费款虽为酒店收入(判决书认定为国有财产),但茅某对该款项并不具有管理、经营等职务,不属于受聘任从事公务,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一审判决书在茅某犯罪主体身份争议上,认定茅某在国有企业(酒店)担任市场营销部经理职务,从事公务活动,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就茅某属于二级委托关系、茅某对收取客户款项是否有管理、经营职务,是否从事公务等争议,采取回避,无视姿态,着实令人遗憾。

茅某涉嫌罪名为贪污,还是职务侵占,希望二审法院依据案例库参考案例裁判要旨,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