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卖文物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检察院对王某定罪商榷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头条公众号文章:疑案精解《收购文物赃物行为的司法认定》,对一起古玩店老板王某收购盗掘古墓葬出土青铜器文物行为的定罪进行探讨,行为人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是涉嫌倒卖文物罪?该案办理中出现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对盗掘古墓葬所得青铜器文物予以收购,事先和盗墓犯罪人无通谋,并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出售牟利行为,认定王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为妥。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为古玩店主,无其它收入来源,收购青铜器资金来源不明,侦查机关追缴文物中,除涉案盗掘古墓葬青铜器外,还扣押了其它青铜器,但无法查证来源。倒卖文物罪相对于掩饰、隐瞒罪是特别法,两者竞合时,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王某的行为应适用特别法,认定构成倒卖文物罪。
目前司法实践,涉及妨害文物管理犯罪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22〕18号)(简称《意见》)。《解释》第六条规定:“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
《意见》“(三)准确认定掩饰、隐瞒与倒卖行为 2.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可以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违法犯罪记录、供述情况,交易的价格、次数、件数、场所,文物的来源、外观形态等综合审查判断,认定其行为系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但文物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除外。”
探讨古玩店老板王某涉嫌的罪名,首先应该明确倒卖文物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概念和关系,倒卖文物罪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系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倒卖文物罪为牟利性倒卖,掩饰隐瞒所得罪属掩饰、隐瞒,包括收购后牟利倒卖行为。以牟利倒卖为目的收购国家禁止经营文物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同时符合倒卖文物罪的犯罪特征,该情形下,可认定两者为法条竞合关系。
笔者认为,对王某行为作出正确刑法评价,应观察王某的收购行为是否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这涉及证据事实的认定。依据前述解释和意见规定,关键要看王某收购盗掘所得青铜器的目的是为自己收藏,还是为出售而收购。若有证据证实王某曾出售过收购盗墓者青铜器文物,结合王某收购出土文物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违法犯罪记录、供述情况,交易的价格、次数、件数、场所,文物的来源、外观形态等综合审查判断,可认定王某的行为系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对其适用倒卖文物罪处罚。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王某从盗墓分子手中收购青铜器文物后曾有出售牟利行为,王某辩解为收藏自用,该辩解无法被合理排除,结合王某古玩店收购文物的实际情况,并非仅针对青铜器收购,包括其它古玩,至于王某收购出土青铜器花费的资金来源,无法排除来自于王某经营古玩店的其它收益。
综合评判,本案只有证据证明王某存在对盗掘古墓葬出土青铜器的违法收购行为,但并无证据证实或推定王某收购出土青铜器的目的系出于转售牟利目的,涉嫌罪名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