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应增设刑事审判失职罪、刑事审判滥用职权罪

1970-01-01 08:00 546

刑诉法第253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生效裁判应重新审理。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有同样规定。但该法定事由被当事人作为申诉理由很罕有。刑法第399条规定,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构成枉法裁判罪,枉法裁判的概念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而该事实一般需在再审改判后,方可能有证据证明,法官枉法裁判再审情形成为实践中的“虚置”条款。

枉法裁判是诉讼结果行为,前置行为自然为裁判者故意曲解法律,刻意违背诉讼规则,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对此类司法违法行为,目前缺乏刑法规制,不利于保障和促进公正司法,裁判正确合法的基础在于执法之严肃与刚性,刑法第399条第3款的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系对司法人员执法(执行)违法、滥用执法权之刑事制裁。对于刑事审判,可借鉴该立法,规定刑事审判失职罪,刑事审判滥用职权罪,刑事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均规定为犯罪行为予以必要制裁。